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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已被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三八公里在六百公尺附近因不當駕駛,並違反大型汽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因而肇事,車身由南向車道跨越中央分隔島,衝至北向車道,致由上而下撞擊王玉姿所有,由上訴人丁○○所駕駛,南往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丁○○受有左上臂及耳朵擦傷,坐於丁○○旁邊之王玉姿受有左膝淤血,左手肘擦傷,坐於後座之詹堂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後座丁○○等之母親廖彩花及詹俊彰、鍾麗雰之女詹棠卉分別受有腦挫傷併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折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院判處陳進奮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渠等母親廖彩花死亡,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丙○○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丁○○三百三十萬八百七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之金額已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按:上訴人三人就廖彩花之死亡,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另丁○○就其自己受傷部分請求醫療費八百七十四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上訴人不服而上訴(按:僅就其母死亡之非財產損害部分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惟以伊資力不佳,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利通公司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丁○○、王玉姿、詹棠湟、廖彩花及詹棠卉,於前揭時、地為被上訴人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上訴人乙○○駕駛已被吊扣牌照之聯結車撞擊受傷,其中廖彩花、詹棠卉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廖彩花部分外,其餘四人被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乙○○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過失撞擊廖彩花致傷重不治死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均為被害人廖彩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因乙○○之過失,乙○○又為利通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之際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賠償,核屬有據。查被害人廖彩花因乙○○過失肇事受有腦挫傷併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折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均為廖彩花之子女,遽遭喪母之鉅變,其等所受痛苦逾恆,不言可喻,本院審酌被害人廖彩花死亡時,年約六十歲,其子女都已成年,其中戊○○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為家庭主婦,丙○○、丁○○亦均有不動產及職業,專科畢業,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二人,各為五歲、八歲,案發時任職司機,月入約五、六萬元,現為雜工,收入不定,名下有一筆建地,被上訴人利通公司名下登記有八部車輛,已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函調兩造名下財產歸戶清單屬實,此有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八頁);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第一切情況,認上人戊○○、丁○○、丙○○請求,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以王玉姿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名義向保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廖彩花死亡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該保險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且尚未自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廖彩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丁○○、丙○○及詹俊彰,依法應由該四人為廖彩花之受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戊○○、丁○○、丙○○各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三十五萬元(即1,400,000÷4=350

000 )。又上訴人於其母死後有收到被上訴人乙○○給付十萬元慰問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該十萬元應由上訴人三人及一審原告詹俊彰(亦為廖彩花之子未據上訴)分得,是上訴人亦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二萬五千元(即100,000÷4=25,000),上訴人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即1,000,000-350,000-25,000=625,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在各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人依聲請為附條件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