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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設高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設北縣○○鎮○○路○段六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戴仲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各就其上訴部分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應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及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高雄關稅局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

1、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所稱寄託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走私大陸魚產品,同年九月一日將查扣走私產品,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指示或通知而寄存於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並由海巡隊員吳廷俊簽寫「入貨單」,則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業已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倉租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

2、縱 鈞院認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存貨時未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然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間契約終止時,對於扣案漁貨繼續存放於上訴人金福公司經營之冷凍倉庫,應屬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闡述綦詳。

(2)次按,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接獲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前開函文後,旋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高雄關稅局稱「本案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為宜」等語,且隨函附有系爭扣案漁貨之明細表,並將該函副知上訴人金福公司,又系爭扣案漁貨係經 鈞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判決宣告沒收,該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從而系爭扣案漁貨繼續寄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經營之冷凍倉庫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所明知,而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復通知上訴人金福公司須待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顯屬有意繼續維持系爭扣案漁貨寄放狀態,則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有將系爭扣案漁貨繼續交由上訴人金福公司保管之意思,顯露無遺。

(3)末按,由被上訴人海巡總局發前開函文列明系爭扣案漁貨之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並有確認上訴人金福公司所保管之系爭扣案漁貨之數量、種類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亦無繼續上訴人金福公司保管系爭扣案漁貨狀態,自無再次列明之必要。

(4)由上觀之,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已有令上訴人金福公司繼續保管系爭漁貨之默示要約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金福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所發之前開函件後,復未對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表示不為保管之反對意思,由上訴人金福公司續為系爭扣案漁貨之保管,自屬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二造因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因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所生之倉租費共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

(5)民法上之倉庫契約,性質上屬於特殊寄託之一種,因上訴人金福公司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亦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則上訴人金福公司與被上訴人海巡總局間亦成立倉庫契約,此併予陳明(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海關局間之情形如同,不再贅述)。

(二)退一步言,如 鈞院認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上開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84)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之函文,應有債權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為一準物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海巡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領貨物之舉,亦應被視為「默示承諾」,而與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移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契約、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至提領貨物之「不當得利債務」(債務承擔)之契約達成合意。

(三)關於時效部分:上訴人金福公司對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算十五年間不行使,始告消滅:

1、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民法未設規定,其期間應為十五年,自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2、實務上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領銜(該判決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陸續作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就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創短期消滅時效,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迭經王澤鑑大法官批評。蓋:

(1)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租金」,係指基於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而生之對價,無論如何作廣義解釋,均不能包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受的「使用利益」,或所謂的「相當之租金」。前者基於契約,後者基於不當得利,其法律性質有別,不能作同一解釋。

(2)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對租金所以設短期消滅時效,乃係因其為定期給付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履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難期其可從速請求,準其立法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3)依最高法院見解,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將不具統一性,而需視不當得利類型而定,此時違反法律體系,勢將造成法律適用不安全。(以上請見王澤鑑大法官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二○○二年三月增定版第二八七頁)。

(4)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既以其債權係定期給付為前提,則以本件而言,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上訴人金福公司依照慣例,皆係於接獲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放行條後,始計算寄託期間並向伊請領報酬,足見兩造間並未事先約定寄託期間,亦非定期支付或結算寄託報酬,寄託報酬請求權原則上係於寄託關係「終止時」始發生,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租金,係定期給付者,迥不相同,依一般社會事例,難期債權人按時催討。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租金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則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謹請 明鑒,並勿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以作出導正前人錯誤法理之適法、適理、適情之判決。

(四)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

1、查上訴人金福公司倉庫之種類計有:「聯鎖倉庫」、「私貨倉庫」、「一般倉庫」等三種。所謂「聯鎖倉庫」係指由寄託人向財政部關稅局申請執照取得編號,寄放貿易商自行進口、但未完稅之貨物,並由寄託人、受寄人各持一把倉庫鑰匙,需兩把同時使用,始得開啟。至於「私貨倉庫」則係寄放財政部關稅局查緝之走私貨物,通常亦為「聯鎖」,但不需向財政部關稅局申請執照。「一般倉庫」則係寄放一般貨物,由寄託人自行持有鑰匙,得隨時開啟提領貨物,受寄人不負保管之責。故除「一般倉庫」有可能適用「租賃」之規定外,其餘「聯鎖倉庫」、「走私倉庫」因受寄人皆負有共同保管義務,應屬「寄託」(或倉庫契約)而非「租賃」。

2、本件系爭貨物因屬走私貨,故係寄放於「私貨倉庫」,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貼上封條後,由上訴人金福公司及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各持一把鑰匙,於接獲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開立之放行條(單)時,始會同開啟倉庫。上訴人金福公司既為共同保管人之一,自負保管貨物之義務。職是之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寄託」(或倉庫契約),應無可疑。

3、事實上,緝獲漁貨後,均循例逕送上訴人關稅局所指定之存放地點即上訴人金福公司冷凍庫,金福公司再傳真明細予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因此八十三年時,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間,已存有「緝獲之私貨,不待逐筆通知,均先存貨再核帳及收款」之共識與交易慣例,凡依循此模式之交易,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即有訂立契約之真意。而系爭扣案漁貨既係緝獲單位循例運至上訴人金福公司存放,則應不違背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共識,況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既已付清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間之全部寄倉費用,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主觀上,應認前揭期間內之系爭扣案漁貨係由該局所存放無訛。

4、再就租金之支付及貨物之保管而言,證人張簡秋對亦證稱「(當天是否你接貨?)正常程序是抓到之後要送到關稅局位於鼓山七賢路私貨倉庫,但因私貨倉庫沒有冷凍設備,所以應由高雄關稅局及實際查獲單位人員一起送到我們那裡入庫,但因我們已收了快二十年的私貨,所以變成實際查獲單位通知我們要入庫,海關人員沒有一起來,我們就先入庫,隔一天我們再把保管條傳真到海關的私貨倉庫,最後於提貨後再開立發票向海關收取倉租,這樣的慣例已一、二十年了。」等語,益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應無庸置疑。

(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應生終止寄託關係之效力,若伊不於終止寄託契約之同時,立即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此不因事後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提領貨物而受影響:

1、按寄託契約終止時,寄託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稽諸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行文予海巡總局並副知上訴人金福公司,其中二、之內容「貴中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第一港口外海一海哩處,查獲金振億拾壹號漁船走私進口大陸漁產品‧‧‧其餘劍蝦等七項漁產品既係該漁船雇用大陸漁工自行捕獲,尚難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走私貨品論處。‧‧‧惟該七項漁產品已由‧‧‧宣告沒收,自應由貴中隊自行依法處理」等語,要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逕赴提領貨物,即係以終止寄託契約為前提,否則應無提領貨物之可能。足見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對上訴人金福公司已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既未於終止寄託契約之同時,立即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此不因事後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提領貨物而受影響。如鈞院認該函文不具終止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仍應依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就系爭扣案漁貨存放上訴人金福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倉租負給付之責。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入貨單、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84)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倉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函、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函、海巡署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函、倉租明細表、支付貨款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均影本各一份。

貳、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福公司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福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倉租費用係屬公法關係之給付,且在公法上亦已規定何人給付至為明確,顯然倉租費用問題屬公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方式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範圍,鈞院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按對於走私貨物之保管屬公權力之作用,非一般人民皆得為之,系爭大陸走私進口漁貨已經鈞院判決確定認為走私物品(詳後述)即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而有關走私進口農產品之倉租費用則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得委託有關機構代為執行,其處理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前項處理費用包括整理裝卸費、倉租費、運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差旅費應比照公務機關之標準給付,其他費用則由本會核實發給」等語觀之,本件倉租費用應由農委會給付,洵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應依此規定向農委會請求支付即可達成目的。足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公法性質,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範圍,鈞院應由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維護我國公、私法二元體例。

(二)本件倉儲費用之負擔,依法令即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規定,係完全由農委會負擔,且系爭貨物由農委會處理,以農委會為接收人,故農委會為寄託人(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下同):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依本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係指一、管制進口...農產品...」「走私進口農產品經查緝機關緝獲後,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接收」「移送本會處理之走私

進口農產品,其舉發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及緝運費用,由本會核實發給」「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得委託有關機構代為執行;其處理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前項處理費用包括整理裝卸費、倉租費、運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差旅費應比照公務機關之標準給付,其他費用則由本會核實發給」,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處理辦法總說明亦謂「明訂走私農產品移送之程序,由查緝單位(海關、警總及警察機關)、在查獲走私農產品時按規定提取貨樣及有關文件檢送海關,同時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辦理接收處理」,從上開條文及總說明所載「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關接收」及「移送本會處理之走私農產品」「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處理費用包括...倉租費」「查獲走私農產品時...同時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辦理接收處理」等語,即知走私農產品(包括水產品,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總說明三)之接收人為農委會,從而,系爭走私管制進口貨物應由農委會接收要無例外,農委會即為寄託人,洵堪認定。

2、再觀財政部頒發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中㈡特殊⑶貨物其他物品一欄記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及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規定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更足以顯示系爭貨物應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

3、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聯合緝私協調中心第十一次協調會議紀錄(出席單位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備總司令部、陸、海、空軍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行政院農委會、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單位),其中有「㈥警察機關緝獲疑似大陸農產品之處理問題:已於聯合緝私協調中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依左列方式辦理:⒈緝獲之私貨經扣押後,各緝獲單位應即拍照存證及取樣,並移送海關鑑定是否為大陸物品。⒉經鑑定如非大陸物品,且非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公告之農產品,全案連同貨物就近移送轄區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⒊經鑑定係屬大陸物品,緝獲單位應將農產品先移送農委會處理,如其私貨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貨物重量在壹千公斤以上者,構成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要件,涉嫌人犯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則移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私貨完稅價格由海關核定之,處分案件如經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又在協調會議中並有列出簡表分析,如附件所述可知走私進口農產品如屬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公告之農產品,均移送農委會,僅非屬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公告之農產品始就近移送轄區海關處理。系爭貨物既係走私大陸進口農產品而屬於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公告之農產品,緝獲單位自應移送農委會處理,則農委會為寄託人,洵堪認定。

4、依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高雄區漁會,副本送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其內容為「主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由本會處理之走私進口丁香魚乾二、五五○公斤(現存放於高雄市金福冷凍廠),請派員提領銷毀。請查照」,其於副本欄內則記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處理走私進口農漁畜產品之倉儲費用,請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在本會所撥付貴關之經費項下核付)、高雄市漁業管理處、高雄市金福冷凍廠」,可知由海關本身緝獲之走私進口農漁畜產品係移由農委會處理而存放在金福冷凍廠,由農委會處理存放於金福冷凍廠等文句觀之,可知農委會為寄託人。再依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高雄區漁會,其內容為「主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新勝豐號漁船走私之墨魚、九母魚及盤魚計一六一公斤,日前已交由屏東縣政府轉交貴會存放於金福冷凍廠,除枋寮分局所需送海關之樣品外,餘即予銷毀。請查照。」,副本欄記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本案魚貨之倉租費用請在本會所撥經費項下支付)、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屏東縣政府」觀之,由屏東縣警察單位查獲之走私漁產品,亦由農委會委由高雄區漁會存放金福冷凍廠,僅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予海關,故上開實務上運作之情形,均與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相符。原審稱農委會並未與聞各該事物,顯有重大之誤解,又如農委會非寄託人,且不與聞各該事務,其又何需撥下經費支付倉儲費用,又因農委會已撥下經費給海關要海關代為支付,故被上訴人請款之對象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自為上訴人而無足奇,按海關僅為受託代為付款之人,實際上出錢付款之人為農委會,乃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非由農委會出面付款,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誠大錯特錯。

5、本案貨物係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前身為水警隊)緝獲,於緝獲後亦由該隊直接將系爭走私漁產品存放於金福冷凍廠,僅將樣品及相關文件送交海關,故本件由水警隊於查獲同時由貨主簽名後而掣發之「嫌疑貨品扣押單」當時即於備註欄內載明:該扣案貨物「移交農委會委託金福冷凍廠」等語,核與上開說明及其後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金福公司入貨單上記載農委會寶號(即農委會為寄託人)正相呼應,洵非無因,系爭扣案漁貨係由海洋巡防總局之前身內政部水上警察局所屬之水警隊員吳廷俊填寫入貨單寄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冷凍連鎖倉庫,並稱該批扣案物品應由農委會處理等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核與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規定相符,可謂有憑有據,乃原審謂系爭漁貨入庫之承辦人員張簡秋對之主觀認知上認為寄貨人為高雄關稅局等情,對上情如何自圓其說?故寄託人應為農委會而絕非海關,洵無疑義。

6、本件系爭漁貨確係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管制進口之大陸漁貨),此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認定並宣告沒收在卷。依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倉租費用應由農委會負擔。

7、按系爭貨物係應逕移農委會處理並無例外,此有法令之依據,有如前述,從而,海關關員黃盈喜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陳述「是我們保管沒錯,如查獲生鮮食品依我們的工作手冊要存放冷凍倉庫,因為上訴人金福公司信譽良好,距離我們近,方便管理,查獲單位都循例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的倉庫,上訴人金福公司會把入庫單電傳壹份給我們,壹份給被告,目前只有上訴人金福公司的倉庫在合作但是沒有任何契約,也沒有租用整個倉庫,是依存放量,存放期間來計費」及於該案中庭呈「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高敬民同八十八訴一六二一號字第三五二五三號函囑託就查獲走私物品後之存放、銷毀暨倉租負擔等相關事項提出說明」一文(按上開說明文件係黃盈喜所提出,且依黃盈喜在該案之陳述觀之,亦足證明上開提出說明之文件係渠提出,乃在該案法官於該說明書上註記「證人王淑慧庭呈附卷」顯然有誤),其中一㈡所述移送海關處理顯有誤會,按尚不得以其證詞及該提出說明而改變法令所為系爭貨物應逕移送農委會處理之規定。至系爭貨物存放於金福冷凍廠海關有聯鎖係屬公法上之行政監督,則由此更可知海關非本件之寄託人洵無疑義。

8、原審認定「實務運作上,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走私漁貨,均由高雄關稅局保管,並因高雄關稅局認金福公司信譽,將漁貨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已有多年,故查獲之走私漁貨均循例逕送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存放」等語,顯然忽略緝獲私貨如係走私大陸進口之農產品,應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移送農委會處理之特別規定及實際上亦以此方式運作之慣例,詳前之所述,而絕非由海關保管,此觀依當時有效法令於七十九年召開之上開聯合緝私協調中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及農委會公函自明,從而原審上開論斷即有未合。

9、海洋巡防總局辯稱謂系爭貨物係受海關指示而存放被上訴人冷凍廠云云,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觀之,並非事實;又原審認為漁貨入庫後僅高雄關稅局能提領(要有高雄關稅局放行單)及參與控管等情,竟因而推演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倉庫契約云云,顯然對海關所為公法上行政上之監督與民事關係混為一談,有以致之,其見解自不足採。

10、綜上說明,無論基於公法上之關係,抑基於農委會在實際上係「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接收、支付處理費用之機關,在私法性質上即為寄託人之關係,系爭倉租費用均應由農委會負擔,不待喋言。

(三)上訴人因認系爭貨物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走私物品而未沒入,一般亦非走私進口農產品,致發生扣押時期之倉租費用,依財政部函示由海關在緝運費項下負擔而已:

1、海關扣案之貨物,經查明屬走私貨物,則依海關緝私條例應沒入貨物,其整個處理貨物之費用,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農委會編列預算支應。然若扣案之貨物經查明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私貨時,則不能沒入貨物,則此貨物之處理費用應由何處支應,法律並無明文,本應依據寄託機關與民間業者間之契約解決。然為杜絕爭議,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七五八三五九八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度二月三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一二○九號函特明白揭示:經海關扣押後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者,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均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而由國庫負擔,並在海關緝運費項下支付。故由查獲機關扣案保管之貨物,依當時之上開規定,經調查後發現並非海關緝私條例之私貨,即非屬走私物品時,無論寄託者為何機關,該扣案貨品「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調查期間之處理費用,均由國庫負擔,且為方便計而由海關在緝運費項下支付,性質上屬基於公法上原因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參照)。查本件由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後,僅認定金振億十一號遭扣案貨物中日月貝肉及蟹肉兩項,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私貨,遂以(八三)移字第一五一九四之一號處分書宣告沒入(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其餘劍蝦、花枝、蝦姑、日月貝殼、沙鰡、章魚、雪螺等七項漁貨則為金振億十一號自行捕獲,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訂之私貨範圍,上訴人無權沒入(查上訴人曾就此部份請示關稅總局,並經該局核示:我國漁船僱用大陸漁工在大陸沿海撈捕之漁貨,可認係該船「自行捕獲」等語在案),故其他漁貨本應於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確定後,即通知發還於受處分人。惟該案因另涉懲治走私條例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就其餘七項貨品依懲治走私條例宣告沒收,查該判決亦認定僅日月貝肉、蟹肉兩項係向大陸購買,其餘七項則係金振億十一號僱用大陸漁工捕獲,惟該案因被告林文秋上訴第二審,致系爭漁貨是否應予沒收尚未確定,然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業因「毋須沒入」之處分確定,無權繼續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故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四)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請水警隊就其餘部分貨物「自行依法處理」,並依上述公法規定,將認定為私貨部份之費用清償完畢,至此,上訴人已完全依法履行義務。歷年來,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之判斷與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對於走私漁貨之判斷均無二致,因此,所有走私漁貨,依上開公法走私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由農委會給付寄存費用,而由農委會撥付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皆以上訴人為請款對象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之緣由,斷非基於私法上之寄託關係。然本件係行政處分(即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判斷)與司法判決(即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所為之判斷)相歧異之首例,屬變態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本有不受司法機關判斷拘束之獨立判斷之權,況本件二機關所為之判斷基礎並不相同,上訴人為海關緝私條例、司法機關則為懲治走私條例),有別於其他個案,從而,上訴人既已依財政部函釋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清償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生之處理費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則嗣後之倉租費用,即非上訴人所負擔範圍。

2、茲本件系爭貨物既經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確定為走私進口農產品,則倉租費用在公法上或私法上(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應由農委會支付,有如前述,且系爭貨物之處理亦與歷年來關於查獲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程序一致,故本件寄託人與歷年來走私貨物之寄託人均為農委會,應無以異。添

(四)本件如認農委會非寄託人(契約當事人),則契約(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當事人應為海洋巡防總局,其理由如下:金福公司亦自認其與海巡總局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關係(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上訴理由狀參、一、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及參、一、四「益證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應無庸置疑」。等語至明)。事實上亦係水警隊將扣案貨物寄放於金福冷凍倉庫者。添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私法關係之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已經上訴人為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其後之契約關係存於被上訴人海巡署與被上訴人間。若 鈞院認為本件原始契約係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於調查認定系爭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私貨後,業以(八三)移字第一五一九四之一號處分書,宣告系爭貨物不予沒入並經確定,隨即將該寄存期間之倉租清償完畢,並以「主旨:貴中隊八十三年間寄存於金福冷凍廠之金振億拾壹號漁船僱用大陸勞工自行撈捕劍漁(魚)等乙批,請 貴中隊自行依法處理,請查照。」等語行文海巡署、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海巡署則覆以上訴人「主旨:有關本中隊八十三年間寄存於金福冷凍廠之金振億拾壹號漁船僱用大陸勞工自行撈捕劍漁(魚)等乙批之處理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二、本案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為宜。」並隨函附有系爭扣案漁貨之,副本同時抄送交被上訴人金福公司。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既已向海巡署表明讓與寄存系爭貨物之權利之意思,海巡署亦為允受且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海巡署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金福公司已生效力,海巡署與被上訴人金福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繼續寄存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系爭貨物嗣後之契約應存於海巡署與被上訴人金福公司間。

(六)若本件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倉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六一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約定保管期限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於是倉庫關係消滅,又不論定有保管期間與否,寄倉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第五九七條),於是倉庫關係亦歸消滅,因此,倉庫契約當事人之終止而歸消滅者僅有上述二種情形方屬之。又「在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契約而後返還租賃物(民法四五五條),亦即租賃物之返還,為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效果,但在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乃寄託關係終止之原因,亦即返還寄託物便為終止寄託之表示。此觀諸民法上關於寄託之終止,不用『終止』字權,而用『得請求返還』(民法五九七條),或『得返還寄託物』(民法五九八條一項)等文句,即可知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而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消滅(史著債各五○四頁)」,「倉庫契約具有要物契約之性質,故其雖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但『終止』並不為倉庫契約消滅之原因,必須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消滅。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該判決所謂「倉庫契約終止後」,自仍須符合法條規定之倉庫契約終止要件,而非謂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均得無條件僅意思表示即可隨時終止,故原審所謂「隨時終止」並無法據,易言之必須符合法條規定「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或「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高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發函被上訴人金福公司,係在表明「尚未提領之(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獲),關稅局不再負擔費用,亦無處理漁獲之義務」,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金福公司返還,被上訴人金福公司亦未向上訴人請求移去寄託物,因此倉庫契約當然仍繼續存在,而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海巡署及其他單位提領後方消滅,原審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謂其意旨認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均得隨時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再按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第六○一條之二之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金福公司訴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其既遲至已逾一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方起訴請求,按前開規定,其倉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

2、上訴人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系爭貨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領銷毀之期間,系爭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金福公司處,乃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福公司間之倉庫契約,而被上訴人金福公司對於該段期間之倉租請求權,依前開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第六○一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免為給付系爭貨物寄存之倉租,從而,上訴人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在。

3、原審所稱「雙方之倉庫契約,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終止後又續存在被上訴人處,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方依地檢署之指示提領」等語,揆之上開說明並非正確。原審又謂「應認此段期間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損害,..故上訴人金福公司對高雄關稅局應有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請求權」。然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訂,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之見解,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意旨,可知若原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訂有短期時效者,該關係終止後其中一方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利益時,其請求權仍須適用該短期時效,而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查本件縱認上訴人獲有相當於倉租之利益(即使用倉庫之代價),致被上訴人金福公司受有損害(惟依法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判決,被上訴人金福公司之賠償請求權或返還請求權,仍須適用倉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故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審竟謂「若仍類推適用倉庫契約之短期時效,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擅自創設自認為之「公平正義原則」,推翻短期時效制度並置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判決於不顧,已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

(七)綜上說明,本件原審對系爭漁貨係走私進口農產品之特殊性而應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處理之特別規定及歷年實務上之運作不明瞭,且相關行政官員或非久於其位,或對複雜分歧之法令未作深入研究、整合,致使原審法官產生誤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誠冤枉之至,請鈞院詳予勾稽,改判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以符法制而維公平正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高雄關第一五四三二號函、貨品扣押單、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判決、鄭玉波大法官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五六九頁及第五三八頁、林誠二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及第四百頁、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總說明、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查獲走私物品後之存放、銷毀暨倉租負擔等事項說明、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準備程序筆錄、王淑慧民事申訴狀、農委會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農委會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聯合緝私協調中心第十一次協調會議紀錄、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財政部公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高雄關稅局公函、保安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函均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金福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

1、按「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固為民法第六○一條第一項所定,惟其前提要件必須雙方訂有寄託契約,查上訴人金福公司與被上訴人海巡總局間自始即未定有寄託契約,金福公司自無據以請求海巡總局給付報酬之理。

2、經查,金福公司所提證物一入倉單上之抬頭係載明「農委會」而非海巡總局,足證與金福公司訂約者並非海巡總局。蓋倘若海巡總局係自行委託金福公司寄託,依常理,入貨單之抬頭即應列明海巡總局,金福公司從事倉儲事業非一朝一夕,豈有不知之理?而入倉單上抬頭之所以載明「農委會」等字,則是高雄關稅局指示金福公司填載所致,並非海巡總局承辦人員吳廷俊所要求,此觀諸高雄關稅局人員楊靖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原審之證詞足稽,顯見金福公司所提之入貨單根本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之證明,反證明與金福公司訂定寄託契約者係為他人,並非海巡總局。

(二)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係依照高雄關稅局指示將走私漁貨送交金福公司:

1、經查,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之員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海關緝私條例協助高雄關稅局查獲系爭走私漁貨,即依法將私貨移送高雄關稅局處理,高雄關稅局依法扣押後並指示承辦員警將私貨寄存於金福公司冷凍庫中,此觀諸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員警王天文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庭審中證稱:「...當天我有問海關,海關叫我們送到金福冷凍庫,我就先跟張簡秋對(金福員工)聯絡,我就叫他們在金福等,我有跟張簡說這是海關指示我們送到那邊去。」等語,足證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員警係受高雄關稅局指示將系爭漁貨交金福公司寄存無誤。由上述事實可知,系爭寄託契約應係存在於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承辦員警不過依高雄關稅局指示將私貨交由金福公司處理而已,從而,承辦人員實為高雄關稅局之代行機關而已,至多亦僅係代理機關。此再由金福公司起訴狀中自承「同年九月一日第四海巡隊經由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指示,即將上述查扣物品存放於上訴人金福公司所經營之海關保稅有關冷凍食品之連鎖冷凍庫」等語更足證明。

2、嗣後,高雄關稅局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間之倉租費付清,金福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與高雄關稅局(詳見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二)。依此足證,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應有寄託契約存在,否則高雄關稅局立於何地位付清前段之寄託費並收受發票?倘若海巡總局為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則理應由海巡總局支付全部之寄託費並收受發票,豈有前半部由高雄關稅局支付,後半部卻反要求海巡總局支付之理?又,高雄關稅局將私貨交由金福公司保管,本件並非第一件,金福公司一向與高雄關稅局合作無間,並均依約向高雄關稅局請求寄託費,從而金福公司自始至終均充分明白係高雄關稅局與之訂定寄託契約,今反要求海巡署支付寄託費,顯無理由。

3、另由金福公司職員張簡秋對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原審證述:「以前只要緝私之漁貨不論何單位抓到都送到金福」、「查緝單位只限於南區即高雄及台南查獲單位才給我們(指金福)」,第四海巡隊承辦員警王天文並補充證述:「我們(指海巡總局)內部是不問是北部或南部單位,只要在南部查獲就請示高雄關稅局入庫地點。」等語更可知,無論查緝單位為何軍警單位(不限於海巡總局之單位,不論南部或北部單位),漁貨查緝地點若係在高雄關稅局管轄之範圍,即由高雄關稅局指示入庫地點(同理,若查緝地點係在基隆關稅局,則依基隆關稅局指示入庫),而因高雄關稅局向委由上訴人金福公司冷凍,因此,海巡總局所屬第四隊即依前例代高雄關稅局將漁貨運交金福公司寄託。反之,倘若查緝地點非屬高雄關稅局管轄,而係其他關稅局管轄(例如基隆關),查緝單位即應請示該管關稅局入庫地點。換言之,不論查緝單位為何單位(不論是否為海巡署或其他軍警單位),只要是高雄關稅局所管轄者,均寄託在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足見上訴人金福公司係與高雄關稅局定有委託契約,查緝單位方依高雄關之指示,代高雄關將查緝之漁貨寄託於上訴人金福公司。進一步言之,本件查緝單位係海巡總局位於台南之第四海巡隊,倘若第四海巡隊可自由決定交何人寄託,則第四海巡隊盡可寄託位於台南地區之其他冷凍業者,又何必千里迢迢運至位於高雄之金福冷凍庫?此再觀諸高雄關稅局所檢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82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亦副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等情可知(詳見高雄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訴補充理由續三狀中所提之證二),該案之查緝單位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而其於屏東沿海地區所查獲之走私漁貨亦不就近委託當地冷凍業者寄存,卻運送至高雄地區之金福公司,即可見查緝單位僅係協助查緝,所查獲之私貨依法均應交由海關扣押、處理,而海關既指示送交金福公司寄存,立於協助立場之查緝單位,自無置啄之餘地,同理可知,海巡總局對於寄託契約之成立(例如:與何人成立寄託契約、寄託報酬之計算等等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根本無置啄之餘地,足證海巡總局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4、張簡秋對更進一步證述:「正常程序是抓到之後要送到關稅局(指高雄關)位於鼓山七賢路私貨倉庫,但因私貨倉庫沒有冷凍設備,所以應由高雄關稅局及實際查獲單位人員一起到我們那裡入庫,但因我們已收了快二十年的私貨,所以變成實際查獲單位通知我們要入庫,海關人員沒有一起來,我們就先入庫,隔一天我們再把保管條傳真到海關的私貨倉庫,最後於提貨後再開立發票向海關收取倉租,這樣的慣例已一、二十年了」、「所以我們的認知應是與海關作生意。」,證諸高雄關稅局人員黃盈喜(據高雄關稅局稱該案法官誤繕為王淑慧)於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五三號案件中所提供之說明書 (二):「.

..本案扣案漁產品數量達五十餘噸,依上開規定需寄存市區聯鎖冷凍廠。鑒於金福冷凍廠信譽良好,管理嚴謹,計費打折優待及關員可就近監管等優點,故查緝單位查獲數量龐大之新鮮易腐物品需移送海關處理者,循例均存放在金福冷凍廠。」(詳見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三)等語,更可知張簡秋對所言非虛,足證高雄關稅局均將扣押漁貨存放在金福公司冷凍庫,雙方一向合作無間,本件亦係依照往例,由高雄關稅局指示存放在金福公司之冷凍庫,足見金福公司充分了解合約之當事人係高雄關稅局,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不過係代高雄關稅局將漁貨運交上訴人金福公司而已。

5、高雄關稅局人員莊桂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審證述:「一開始好像是上訴人金福公司(指金福公司)向被告(指高雄關稅局)申請,被告再向農委會請款,但後來變成農委會直接將預算編入海關名下,由海關自行核定」等語,證諸張簡秋對證述:「我查的結果應是從有私貨開始到現在都是開財政部高雄關(係指發票),並向高雄海關收取倉租」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發票,而該等發票並經高雄關稅局核對而不否認其真正,足見自有私貨以來,均由高雄關稅局出名與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並由高雄關稅局直接支付倉租予金福公司,金福公司並交付發票與高雄關稅局,而海巡總局對之並無任何置啄餘地,可證海巡總局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三)海巡總局於緝私案件中係立於協助之地位,根本無自行委託他人寄存之理:

1、按「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案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暨「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足證查緝私貨之主體為海關,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僅係立於協助之地位,無論係受海關指揮或自行查獲私貨,均應依法送海關處理。不僅如此,且有關扣押私貨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權責亦在海關,軍警機關並無扣押貨物或委託第三人保管貨物之權限。此再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詳見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四):「私運進出口之查緝,其主管機關為海關,易言之,私貨查緝機關為海關,並非軍警機關,軍警機關僅為協緝單位而已,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指港務警察所)依查緝機關高雄關處理扣案私貨之規定,將係爭黑瓜子移送雲林縣農會保管,作為已移送高雄關保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黑瓜子於移送雲林縣農會後,既已不負保管責任,則系爭黑瓜子於雲林縣農會保管期間,發生霉爛之損害,自難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更足證明。

2、另,高雄關稅局人員黃盈喜於另案中庭呈說明書 (二):「查緝機關查獲走私物品除依其他有關規定需逕移其他機關處理外均移送海關處理。警察機關查獲走私漁產品依上開原則需移送海關處理者,海關依據工作手冊規定新鮮易腐物品數量大者,寄存市區聯鎖冷凍廠,但高貴中藥材及數量零星之新鮮易腐物品則存放本局私貨倉庫冷藏庫內。...」(詳見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三)更證明走私物品於查獲後係移送海關處理,若係數量零星者,則存放於海關冷凍庫,若係新鮮易腐物品數量大者,海關方依工作手冊規定將之寄存市區聯鎖冷凍廠,蓋海關冷凍庫不足存放之故也。由此可知,海關負有保管私貨之責,而市區聯鎖冷凍庫則係在海關冷凍庫不足保管時代替海關保管,從而查緝、扣押及寄存私貨之主體應係海關,並非協助地位之軍警機關甚明。

3、本件私貨於查獲後,承辦員警即依法交由高雄關稅局處理,高雄關稅局並依緝私條例扣押查封本批私貨,海巡總局根本無權決定本批私貨應否扣押。本批私貨遭高雄關稅局扣押後,依高雄關稅局指示交由金福公司保管,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係長期合作關係,故其明知本批私貨係受高雄關稅局指示而存放於金福公司倉庫,從而其主張係與海巡總局訂立寄託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四)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五三號判決亦認定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之員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代理高雄關稅局將將私貨寄存於金福公司冷凍庫中,故而系爭寄託契約係存於高雄關稅局與金福公司間:

按,上訴人金福公司主張其曾訴請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給付系爭寄託費用,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五三號判決認定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應支付系爭寄託費用,只因嗣後 鈞院認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無當事人能力而遭廢棄原判決云云,然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五三號判決中亦認定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之員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代理高雄關稅局將將私貨寄存於金福公司冷凍庫中,故而系爭寄託契約係存於高雄關稅局與金福公司間。至於該判決之所以認定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應支付倉租費云云,無非認為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高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發函金福公司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後,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與金福公司另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寄託契約云云為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判斷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更與經驗法則不符,實有違誤,茲容後說明,惟由前述可知,前開法院判決亦認定系爭契約原即存在於高雄關稅局與金福公司間無疑。

(五)高雄關稅局亦認定訴外人農委會方係系爭寄託契約之寄託人:由高雄關稅局舉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80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82農漁字第0000000A號等主張由緝獲之走私進口農漁畜產品係由農委會處理而存放在金福公司,足見農委會為寄託人云云可知,高雄關稅局亦認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並非本件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而由前所述可知,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實係受高雄關稅局之指示,代高雄關稅局將私貨送交金福公司寄存,至於高雄關稅局與農委會間究係何種法律關係,海巡總局即無從得知,亦無從置啄。

(六)海巡總局與金福公司間並無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寄託契約之可言:

1、按金福公司及高雄關稅局固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五三號判決認定高雄關稅局嗣後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高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發函予金福公司終止系爭寄託契約云云,惟查,依學者鄭玉波教授之見解可知,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而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消滅(詳見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五),因此,高雄關稅局縱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高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發函副知金福公司,然金福公司並未因此將寄託物返還,依前開學者之見解,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亦為高雄關稅局所肯認(詳見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爭點整理狀第二十四頁以下)。況查,高雄關稅局實係發函與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協調漁貨處理問題,僅是副知金福公司而已,更無隻字片語表示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詳見上訴人金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證物二),故而,系爭寄託契約於斯時根本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2、再者,金福公司及高雄關稅局又以前開判決而謂海巡總局所屬之第四海巡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函覆高雄關稅局:「本案俟二審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為宜」並具體檢附系爭扣案貨物明細,故而海巡總局有將系爭漁貨繼續交由金福公司保管之意思,而金福公司雖未回應此函,卻仍繼續保管系爭漁貨,故海巡總局默示要約與金福公司默示允許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寄託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高雄關稅局既未曾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則何來終止後,另由海巡總局與金福公司依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寄託契約之可言?由高雄關稅局之後於爭點爭理狀中已不再主張海巡總局與金福公司默示成立寄託契約等情以觀,可見高雄關稅局亦認為此見解不可採。況,海巡總局前開回函根本未曾檢付所謂之系爭扣案貨物明細,此觀該函文義自始至終均無「附件」二字自明(上證二),另觀諸金福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於 鈞院所提之上訴理由狀證物二更可知,所謂系爭扣案貨物明細,實係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高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之附件,並非海巡總局回函之附件,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五三號判決錯認事實,而高雄關稅局竟又張冠李代,均與事實不符。

3、另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農民間進行協商自行停工之事,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遽認定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已嫌速斷。」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詳見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六),單純之沉默因無所表示,故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經查,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係發函於高雄關稅局,並非發函予金福公司(僅是副知金福公司而已),故對於金福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況金福公司縱有接獲前開第四海巡隊函文副本,亦僅是單純之沉默而已,並無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意義之行為得視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金福公司之所以仍繼續冷凍保管系爭漁貨,實係為履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高雄關稅局所訂定之寄託契約之當然行為,更與默示之意思表示無涉。

4、末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為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所明示,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意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所明示(詳見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七),申言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如以文字為之,而文字之表示業已明確者,即應以文字為準,不應反捨文字更為解釋;倘認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者,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真意之標準,而前述種種均不應脫離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由下列之事實及資料,自足斷定兩造間並無另行訂定寄託契約,查海巡總局所屬之第四海巡隊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覆高雄關稅局「本案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為宜。」等語,惟第四海巡隊不過係單純立於協辦之立場,建議高雄關稅局不宜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自行認定其他七項非屬私貨,而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俾便行政認定與司法認定相一致,發函對象係高雄關稅局而非金福公司,自不得解釋為有向金福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倉租費用頗鉅,依一般常情,倘若海巡總局有以自己名義與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之真意,自會以正式公函與金福公司訂定契約,斷不可能以如此草率方式要約,因此海巡總局根本無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係公務機關,有關與他人簽定契約等事宜,內部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惟海巡總局所屬之第四海巡隊自接獲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來函後,承辦員亦僅係依一般公文方式回函建議高雄關稅局處理方式(詳見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八),內部並未有與金福公司訂定契約之正式法定程序,由此事實即可證明海巡總局並無與金福公司訂定契約之意圖。又,金福公司自始即係向高雄關稅局請求倉租費,僅因高雄關稅局不願支付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倉租費,金福公司方依高雄關稅局之指示轉向海巡總局請求,此觀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函文內容(詳見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九)足稽,由該函可知,上訴人金福公司曾向高雄關稅局請求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倉租費,高雄關稅局不願支付,故而指示金福公司轉向海巡總局請求,足見上訴人金福公司亦未曾認為雙方有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另行締結寄託契約,否則不會要求高雄關稅局付款。

(七)海巡總局並未承受高雄關稅局與金福公司間之寄託契約: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所訂,從而債務承擔之前提要件,須債權人主動訂定或得其承認始足當之,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更指出:「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經核系爭寄託契約係屬有償之雙務契約,因此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更何況,金福公司及高雄關稅局係主張海巡總局有承擔高雄關稅局支付倉租費用之債務云云,故自應適用債務承擔之規定。而查海巡總局未曾與金福公司訂定契約表示承擔高雄關稅局支付倉租費用之債務,亦未曾與高雄關稅局訂定契約承擔其債務,故其等主張自不可採。再者,海巡總局與金福公司更未曾以默示意思表示訂定債務承擔之契約,此由前開答辯理由六之說明同理可證,於茲不再贅述,從而,金福公司及高雄關稅局主張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承擔其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八)金福公司所謂倉租費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究如何計算,應說明之:上訴人金福公司固主張海巡總局應給付倉租費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云云,惟其究如何計算倉租費用暨其計算標準為何?是否合理?應由上訴人金福公司提出說明,否則,如何具體認定倉租費之多寡?蓋金福公司從未向海巡總局說明倉租之計費標準,則如何能由渠片面認定計費之標準,並要求海巡總局支付?而由金福公司未曾向海巡總局說明倉租費之計算標準等情更可證明,金福公司並非與海巡總局訂定寄託契約,否則如此重要之契約必要之點豈有不向海巡總局或所屬第四海巡隊說明之理?

(九)本件業已罹於時效:

1、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二二七九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所明示。

2、姑不論寄託契約是否存在於金福公司與海巡總局間,經查,上訴人金福公司既訴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託費用,惟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方起訴請求,自已罹於寄託契約報酬請求權之一年時效。另,上訴人金福公司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於另訴中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海巡總局為被告之一請求給付系爭寄託費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被上訴人海巡總局(詳見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十一),惟前開追加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裁定其追加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八五號裁定維持原裁定確定在案,依前開判例見解,除非上訴人金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該追加之訴送達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之日起六個月內再另行起訴,否則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查金福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另行起訴,業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金福公司之起訴仍逾一年時效之規定,因此,倘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海巡總局為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仍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亦主張時效抗辯。

(十)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根本無涉: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定,為其前提要件,需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金福公司係主張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而僅契約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有爭執而已,究其主張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根本無涉,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矛盾而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本件縱所謂之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如前所述,因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係高雄關稅局與金福公司訂定寄託契約,則金福公司請求契約終止後相當於寄託費用之不當得利,自應向原訂定寄託契約之高雄關稅局為之,自不應向原即非當事人之海巡總局為之明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節錄、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函均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他字第一八八四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金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所屬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八十三年時之名稱則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大陸漁貨,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由第四海巡隊隊員吳廷俊等人,依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指示,將該漁貨載運至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存放。嗣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如附表之1、2所示漁貨」後,該局曾支付「如附表所示全部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寄倉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該局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發函表示「如附表之3到7之漁貨」請海巡總局處理;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由海巡總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人員提領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但「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倉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迄今仍積欠未還。查就「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及被上訴人海巡總局間應訂有寄託契約,且其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金福公司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及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福公司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則以:如附表所示漁貨是由海巡總局人員緝獲後,逕行載運至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存放,高雄關稅局僅是在漁貨寄倉後調查是否屬於私貨而已,既未親自寄貨,更未曾指示第四海巡隊之人員將漁貨寄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則應認附表所示漁貨應該是海巡局所存放,而與高雄關稅局無涉。又依高雄關稅局寄交第四海巡隊及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一二五二號之函文中,已表示因「如附表3到7所示之漁貨」並非私貨,致高雄關稅局無權處理,請第四海巡隊自行處理等語。而上訴人金福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且第四海巡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回函中,更載明「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等語,所以應認海巡總局應已承擔「如附表3到7所示漁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契約及債務,其寄倉費用,自應改由海巡總局負擔;再上開漁貨乃因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船員走私系爭漁貨之刑事案件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而繼續寄存於上訴人金福公司冷凍庫,所以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應與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不符。縱認上訴人金福公司對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有請求權,亦應已於罹於消滅時效。另本件倉租費用係屬公法關係之給付,顯屬公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方式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範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而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則以:第四海巡隊乃協助高雄關稅局緝私,並依法將緝獲之漁貨送交高雄關稅局處理,暨依該局指示載至上訴人金福公司冷凍庫存放,故海巡總局根本未與上訴人金福公司訂立契約,故契約應該是存在於上訴人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高雄關稅局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致函表示不續付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之寄倉費用,但因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走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以前,上訴人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之契約應尚未終止。而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不曾同意承擔上開漁貨之寄倉費用。又縱認上訴人金福公司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有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本案應屬公法上關係,而非私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金福公司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金福公司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寄託契約報酬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據上訴人金福公司陳明並有其訴狀可稽。上訴人金福公司既非主張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普通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及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均仍抗辯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金福公司主張前開由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隊員吳廷俊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將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貨載到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存放,嗣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沒入「如附表之1、2所示漁貨」後,曾支付「如附表所示全部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寄倉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嗣高雄關稅局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發函表示「如附表之3到7之漁貨」請海巡總局處理;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由海巡總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人員提領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但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倉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金福公司提出入貨單、金振億十一號漁船扣押漁貨清單、倉租明細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與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股長莊桂芬於原審當庭核算「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於上開期間內之寄倉費用應為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無訛(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筆錄),堪信上訴人金福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上訴人金福公司又主張上開系爭漁貨是海巡總局之人員依高雄關稅局之指示,載至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存放,而有寄託契約關係,且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依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應由海巡總局與高雄關稅局連帶給付系爭倉庫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及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乃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究係基於何種契約?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有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情形?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金福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漁貨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應係基於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所訂立之倉庫契約:

1、依系爭漁貨寄存之經過始末以觀,第四海巡隊係依高雄關稅局指示而循例負責運送如附表所示漁貨,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倉庫,實際上係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負責保管:

⑴查八十三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

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係由各地區關稅局所掌理。」,綜據上開各規定,查緝走私原則上係由海關自行為之,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亦須將查緝結果移送海關,是以依法應由海關負責保管扣押之走私貨品,查緝機關只分擔運送的工作,而不負保管責任。

⑵在實務運作上,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走私漁貨,均由高雄關稅局

保管,並因高雄關稅局認金福公司信譽,將漁貨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已有多年,故查獲之走私漁貨運均循例逕送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存放。此由證人張簡秋對證稱:「南部地區緝獲走私貨後,原應將私貨送到高雄關稅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私貨倉庫,但因私貨倉庫沒有冷凍設備,所以應由高雄關稅局及實際查獲單位人員一起送到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入庫,但因上訴人金福公司已收了將近二十年的私貸,所以變通,只由查獲單位通知上訴人金福公司要將私貨入庫,高雄關稅局的人員雖未一同前往上訴人金福公司處,上訴人金福公司仍將私貨先入庫,這樣的運作慣例已有一、二十年。縱使是在八十二或八十三年間,即入貨單載明農委會的那段時期,仍均由高雄關稅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接洽,農委會則未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接洽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課員楊靖達所證稱:抓到後被告海巡署會行文給農委會,寄倉之過程,農委會則不會出面與業主接洽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及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職員黃盈喜、王淑慧所證稱:走私漁貨是由高雄關稅局保管,如查獲生鮮食品,依高雄關稅局之工作手冊應存放在冷凍倉庫,因金福公司信譽良好,距離近,所以查緝單位查獲數量龐大之新鮮易腐物品需移送海關處理者,循例均放在金福公司經營之倉庫,如附表所示漁貨因達五十餘噸,所以也循例放在金福公司等語,及其提出之工作手冊影本,足資證明,堪信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走私漁貨,均由高雄關稅局保管,並依高雄關稅局之意思而將漁貨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倉庫,且行之已有多年。

⑶又查獲之漁貨存放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不論入貨單上是記載農委會或

海關,上訴人金福公司均會將其中一聯入貨單給海巡署,及將其中一聯傳真給高雄關稅局,除此,上訴人金福公司並於翌日將保管條再傳真到高雄關稅局的私貨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張簡秋對於原審證述在卷,而上訴人金福公司傳真給高雄關稅局之入貨單,上訴人金福公司並不會再傳真轉寄給農委會;且漁貨放進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前,由海巡局等查獲單位採取樣品後,將樣品載明於移送貨清單後一併送到高雄關稅局,並由高雄關稅局在私貨清單上蓋章,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就是附表所示漁貨採樣後之移送私貨清單等情,亦據證人楊靖達在原審證述屬實,堪信緝獲之漁貨存進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之相關手續,多係由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接洽,農委會則根本未與聞各該事務。

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如附表所示漁貨存入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時,上訴

人金福公司所出具之入貨單上雖載明「農委會」之字樣(見原審卷第九頁之入貨單影本),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訴訟代理人黃雍晶,並否認高雄關稅局曾指示上訴人金福公司在入貨單上書寫「農委會」之字樣。但據承辦系爭漁貨入庫之上訴人金福公司公司業務人員張簡秋對證稱:約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即系爭貨品入庫之前不久,高雄關稅局曾發文給上訴人金福公司,要求以後漁貨入庫時,入貨單上之抬頭就寫農委會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課員楊靖達亦證稱:約八十二年間,如果海關可以沒收變賣就寫海關(按即高雄關稅局),如果不可以變賣要銷毀農漁產品就寫農委會,但寫農委會或海關都是海關打電話給上訴人金福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再據海巡隊員吳廷俊證稱其等當日押送漁貨到上訴人金福公司時,並末言明是關稅局或農委會寄放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故入貨單上之「農委會」字樣既非依農委會之指示而記載,則自難因此遽認系爭漁貨之寄貨人為農委會。又高雄關稅局與農委會如何列預算,及高雄關稅局是否能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均為公法上之關係,而與系爭漁貨係何人所寄放,即與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存否及存在於何人等事項無關,亦不得因此遽認系爭漁貨並非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寄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抗辯: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本件倉租費用應由行政院農委會給付,且系爭貨物屬走私進口農產品由農委會處理,以農委會接收人,故農委會為寄託人云云,核與上述實際寄倉之情形不同,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農漁字第0000000A號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農漁字第0000000A號致高雄區漁會函文二件,固可證明係農委會將屏東縣警察單位查獲之走私漁產品,委由高雄區漁會存放於金福冷凍廠,而其致高雄關稅局之副本記載「本案魚貨之倉租費用請在本會所撥經費項下支付」等情,但本件則無農委會之函文可據,況農委會有無撥款予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乃其二機關間之行政事務,尚與實際發生之本件民事寄倉契約無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執以為其僅係受農委會之託代為付款之人,實際上出錢付款之人為農委會之抗辯依據,亦無可取。

2、再據證人張簡秋對證稱:歷年來迄今,走私漁貨進上訴人金福公司冷凍庫後,上訴人金福公司都是向高雄關稅局收取倉租,發票之買受人也都是填高雄關稅局,縱使在入貨單上寫「農委會」之時期也是一樣,並無例外等語(原審卷第

一四一、一四二頁),並據其提出多紙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四頁)。況且「如附表所示全部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間之全部寄倉費用的發票,也是以高雄關稅局為買受人等情,亦經張簡秋對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而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股長莊桂芬亦證稱:一開始好像是上訴人金福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高雄關稅局再向農委會請款,但後來變成農委會直接將預算編入高雄關稅局名下,由高雄關稅局自行核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故由歷年來之交易慣例,不論入貨單上所載究為農委會或高雄關稅局,上訴人金福公司均係向高雄關稅局請款,並由高雄關稅局直接付款予上訴人金福公司,而與海巡署無涉,亦非由農委會出面付款。

3、又查漁貨入庫後,不論最後是銷毀或拍賣,都與查獲單位無關,所以通常查獲單位是不再到上訴人金福公司倉庫提貨。若是拍賣,則由得標人持高雄關稅局之放行條向上訴人金福公司提領漁貨。若要銷毀,上訴人金福公司也是將漁貨交給持高雄關稅局放行條之人縱使入貨單上寫「農委會」,提貨時還是要持高雄關稅局的放行條等情,業據證人張簡秋對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此與證人莊桂芬(高雄關稅局股長)所證稱:約八十二年時,縱使是要農委會處理的部分,也要高雄關稅局的放行條,農委會才可以去提貨等語,及證人楊靖達(高雄關稅局課員)所證:「目前要有高雄關稅局的放行單」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堪信證人張簡秋對上述證言為真實。此外,漁貨進入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縱使是在約八十二年間(即入貨單寫農委會時),仍是由海關及上訴人金福公司各持一把鑰匙,即須同時使用這二把鑰匙才能打開冷凍庫等情,亦據楊靖達證實(同上頁),足證漁貨存入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僅高雄關稅局有控管及提領權,海巡總局及農委會均不與焉。由此觀之,更可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應係系爭漁貨之寄託人甚明。

4、次按,緝獲漁貨後,均循例逕送高雄關稅局所指定之存放地點即金福公司冷凍倉庫,金福公司再傳真明細給高雄關稅局及向該局請款,已如前述,堪信八十三年時,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之間,早已存有「緝獲之走私漁貨,不待逐筆通知,均先存貨再核帳及收款」之共識與交易慣例,雙方依循此模式已交易多年,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互有訂立契約的真意。而如附表所示漁貨既係緝獲單位循例運至上訴人金福公司處存放,則應不違背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成立契約之共識。況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對於「如附表所示全部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間之全部寄倉費用」,既自承已經由其付清,則高雄關稅局之主觀意思,應係認為上述期間內之系爭全部漁貨皆由該局所存放無訛。至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雖謂「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於寄倉後,經判定並非走私漁貨而不在該局之業務範圍內云云,但衡情「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若經判定是走私貨,則高雄關稅局必定會支付相關費用予上訴人金福公司;而且寄貨之初高雄關稅局仍不知「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並非走私漁貨,更未曾向上訴人金福公司明言所存收之漁貨不含「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則應認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寄貨時,高雄關稅局之主觀上,不可能存在「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不算該局寄放」之認知。從而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自不能因「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事後判定非走私貨,遽予主張其於寄貨之初並無寄放該部分漁貨之意思,而否認其為寄託人。

5、綜上,不論從本件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上之行為顯現,均可認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如附表所示漁貨,應係基於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才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庫。至於所訂立契約之法律性質,上訴人金福公司雖主張應屬於「寄託契約」,但民法上之倉庫契約,乃以倉庫營業人為受寄人之寄託,性質上雖屬特殊寄託之一種,但因民法已於第六百一十三條以下獨立列為一節,故倉庫契約應屬一種獨立之有名契約。上訴人金福公司既為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應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則上訴人金福公司自係如附表所示漁貨之受寄人,其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間所訂立之契約應屬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之倉庫契約,而非寄託契約。

(二)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間之倉庫契約,並未由被上訴人海巡總局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查:

1、按不論是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均須得承擔人的同意,否則債務人不可能以一已之意思表示,將債務或契約改由他人承擔。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雖主張其寄交給海巡署(即海巡總局)及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文中,已表示該局無權處理「如附表之3到7所示之漁獲」,請海巡總局自行處理,而上訴人金福公司並未反對,且海巡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函中載明將於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後海巡總局應已承擔契約及債務云云,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然據海巡總局於原審陳稱:該局並沒有要承擔,上開八十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函,只是建議海關不要那麼急,等二審判決後再行處理,而且處理指海關自己處理,重點是叫他們等二審結果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參諸該回函所載「本案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構行處理為宜」等語,確未明確表明由該隊負擔費用,自難遽認海巡總局或第四海巡隊有承擔債務或契約的意思。況第四海巡隊八十五年保警七二大三中刑字第二八二○號函已再次敘明該隊預算難以支付系爭漁貨之冰存等費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益證海巡總局並無承擔系爭漁貨之寄倉費用之意思。另上訴人金福公司亦否認有同意債務承擔或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情事,此從上訴人金福公司於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尚曾發函向高雄關稅局要錢,亦可證明。至海巡總局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派員提領「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但此係因林文秋等人之刑案(即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案)確定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指示該局派員處理,有該署之雄檢銅崇字第四四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一頁),亦難遽認此項提領行為即是承擔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上訴人金福公司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間,就如附表所示漁貨之倉庫契約,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

1、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拒絕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依此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倉庫營業人並不即時免去保管寄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均為要物契約而均得隨時終止,僅契約終止後,倉庫營業人或受寄人並不即時免去保管寄託物之義務而已。

2、查前述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寄交給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關緝字一二五二號函文,係在表明尚未提領之「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該局不願再負擔費用,並認為該局應付之費用均已付清,尚未提領之漁貨,在該函發文之後,該局認為不能亦不打算處理等情,業據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在原審陳明在卷;足認其真意,應係表明就尚未提領之「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該局已不打算再繼續該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之契約,亦即係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函文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金福公司,則應認上訴人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就「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所訂立之倉庫契約,係於該時合法終止。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主張依學者之見解因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故「終止」並非寄託契約之消滅原因,必須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消滅。系爭倉庫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海巡署及其他單位提領後方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四)系爭「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六一四條規定準用第六○一條之二「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金福公司訴請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金福公司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一年,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抗辯其倉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其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略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曾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滅,暨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依此,系爭倉租費用既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倉租之損害,惟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漁貨應係高雄關稅局寄放於倉庫營業人上訴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然雙方之倉庫契約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終止後,系爭「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又繼續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倉庫,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方依高雄地檢署之指示提領,則應認此段期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繼續使用倉庫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金福公司受有相當於倉租金額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無法收取之損害,應有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為時效之抗辯,然就「如附表之3到7之漁貨」,於終止後既繼續存放在上訴人金福公司倉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雖經上訴人金福公司請求,仍一再藉詞該機關不必付款而拒付,致上訴人金福公司根本無從按時收取,若仍類推適用倉庫契約之短期時效,顯然有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故本件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而不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較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抗辯並無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金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上訴人金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就前開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應給付上訴人金福公司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如前所述,因被上訴人海巡總局只是依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指示運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並非系爭漁貨之寄託人,與上訴人金福公司間既無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之成立,又未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金福公司依契約關係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金福公司猶執海巡總局係系爭漁貨之寄託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金福公司請求高雄關稅局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金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就前開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上訴人金福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金福公司及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福公司及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