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上訴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甲○○○、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乙○○、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甲○○○、乙○○、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由兄長馮金松仲介,向對造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作炬(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二(下稱七00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且林作炬同時表示贈與伊同段七0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二(下稱七0一號土地),約定由伊繳納七00號及七0一號之土地增值稅,因馮金松與林作炬為同事,互相信賴,而未書立債權買賣契約書(私契),僅約定於林作炬需款時即須交付價金。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委託代書潘文協書立七00號、七0一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並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十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馮金松,委託馮金松轉交林作炬,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直接匯款與林作炬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惟因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無法繳納而未辦妥移轉登記,嗣林作炬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對造上訴人甲○○○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林作炬與伊間之契約權利義務,經伊限期催告上訴人甲○○○等三人履行未獲置理,伊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公司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丁○○其餘請求,上訴人甲○○○等三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丁○○僅就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以:上訴人丁○○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究為七00號土地,或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或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或一千二百萬元?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或六月十八日?買受人為上訴人丁○○或訴外人馮金松?前後主張不一,因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故上訴人丁○○顯未與林作炬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上訴人丁○○主張七00號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五年間,而林作炬於八十九年間才過世,期間長達四年,若果真有所稱之七00號、七0一號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為何林作炬未將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移轉於上訴人丁○○?又未書立私契之買賣契約書?因其主張有違常理,故否認林作炬與上訴人丁○○間有任何土地買賣關係。又林作炬及上訴人甲○○○等三人未曾收到買賣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之價金,亦未聽聞林作炬曾收取該筆款項,而上訴人丁○○以其配偶馮徐月梅證述曾匯款入馮金松帳戶及匯款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資金流向,不足以證明林作炬曾收受該等匯款。縱認林作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有與上訴人丁○○訂立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意,然上訴人丁○○與林作炬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共同書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捐分處)申請撤銷移轉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足見當時因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餘萬元,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因上開林作炬與上訴人丁○○共同書立之「同意書」已載明林作炬退還買賣價金,嗣後雙方各不相干,上訴人丁○○再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至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一百五十萬元與林作炬,係償還先前之借款,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等三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人丁○○與對造上訴人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作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委託土地代書潘文協代為書立七00號、七0一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向旗山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因旗山稅捐分處核定二筆土地增值稅為五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林作炬乃委託代書潘文協就該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提出訴願、再訴願,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因遭駁回確定,無法減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丁○○與林作炬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共同書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旗山稅捐分處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林作炬(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土地買賣坐○○○鎮○○段七00、七0一等二筆土地,茲因土地增值稅過於龐大,乙方無法繳納,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契約,乙方將所收土地款無償無息歸還甲方,以後該等土地買賣雙方各無相干,恐口無憑,立書為據」等語。嗣林作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等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復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補陳訴願理由書、再訴願書、申請書、同意書等影本、林作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份、旗山稅捐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三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卷㈠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二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甲○○○等三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丁○○與林作炬是否有就七ОО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二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丁○○是否已給付林作炬土地買賣價金六百萬元?㈢上訴人甲○○○等三人是否負有返還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關於上訴人丁○○與林作炬是否有就七ОО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二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㈠證人即為上訴人丁○○、林作炬書立公契之土地代書潘文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為了報土地增值稅,我才替上訴人丁○○、林作炬寫了一份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後來發現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多萬元,我一再幫他們申請也無法減少增值稅,‧‧雙方都同意買賣契約書登記為丁○○、林作炬,也依約把印鑑及相關證明拿來給我,‧‧一定要連同所有權狀正本二份,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並有上開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證人潘文協提供之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八五訴會 ()字第三九四九九號函、旗山稅捐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旗稅分二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函、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稅二字第八五四三四八0號移文單、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美鎮建字第四三七0號函、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五一一二號移文單等影本各一份,及上訴人甲○○○等三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再補陳訴願理由書、再訴願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一頁),上開公契載明移轉之土地為七00號及七0一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八二。足認上訴人丁○○、林作炬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或之前就七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二,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就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八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
㈡上訴人甲○○○等三人雖辯稱:上訴人丁○○主張買賣之標的、價金及成立時間
前後不一,買受人為馮金松或丁○○也不一致,又無私契(債權書面契約),上訴人丁○○與林作炬並未就七00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丁○○先前已主張本件買賣係經馮金松仲介,由馮金松與林作炬接洽,而馮金松與林作炬為同事,互相信賴而未書立債權買賣契約書,嗣因馮金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丁○○方與林作炬接洽等情,核與證人即馮金松之子馮海峰所證:馮金松仲介丁○○與林作炬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六頁);證人潘文協所證:因為馮金松與林作炬是林務局的同事,他們自己講好買賣的事,‧‧金松因為意外死亡,林作炬想完成買賣手續,又沒辦法解決才來找我,希望我幫他們辦完所有權登記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丁○○確曾與林作炬就七00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何必委託潘文協書立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旗山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雖上訴人丁○○前後所述買賣之地號、價金、時間不一致,但仍無法否認有上開買賣行為。再者,向旗山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除須檢附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尚須附有欲移轉所有權之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可送件,業經證人潘文協證述在案,因此土地代書潘文協既自原所有權人林作炬手中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自足認林作炬有與上訴人丁○○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已合致。
㈢另證人潘文協證述土地買受人原為馮金松,買賣面積一0二坪、每坪七萬元等語
,雖與上訴人丁○○主張不同,惟證人潘文協已證述林作炬係在自己講妥買賣之事後,才來找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買賣過程並未親自聞見,自難期其為正確之陳述,且證人潘文協上開所述與公契所載不符,是其上開所述,不足採信。故證人潘文協就價金、買賣標的及買受人證述之內容雖與上訴人丁○○主張不同,亦難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
五、關於上訴人丁○○是否已給付林作炬土地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經查:㈠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林作炬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旗山稅捐分處提出撤銷
買賣七00號、七0一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書,並附上載有:「立同意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林作炬(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土地買賣坐○○○鎮○○段七00、七0一等二筆土地,茲因土地增值稅過於龐大,乙方無法繳納,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契約,乙方將所收土地款無償無息歸還甲方,以後該等土地買賣雙方各無相干,恐口無憑,立書為據」等語之同意書一份,為上訴人甲○○○等三人所不爭,業如前述。依此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丁○○與林作炬既同意撤銷買賣契約,且載明「乙方(指林作炬)將所收土地款無償無息歸還甲方(指丁○○)」,足認林作炬確曾收過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又雖該同意書載有「乙方將所收土地款無償無息歸還甲方」等語,惟並未載明林作炬所收土地款為多少,亦未載明上訴人丁○○已收訖該土地價款,因此,上訴人丁○○主張已交付價款六百萬元云云、上訴人甲○○○等三人辯稱已全數返還所收價款云云,均不足採。
㈡另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一百五十萬元入林作炬之帳戶內一節,
為上訴人甲○○○等三人所不爭執,復有渠等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因上訴人丁○○與林作炬於該日期仍有七00號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丁○○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為買賣七00號土地價款等語,即可採信。雖上訴人甲○○○等三人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丁○○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另證人即上訴人甲○○○等三人之妹葉李美瑛雖證稱:林作炬生前曾叫伊載他去台中張醫師那裡看病,有次在高速公路上他曾告訴伊,他的土地租人種樹賣高爾夫球場,賣了一百五十萬元,時間在林作炬過世之前四、五、六年,伊不記得林作炬有無告訴我是何人,名字是何人伊也不清楚,好像借給他同事的兄弟姓馮,伊沒有親眼看到林作炬將一百五十萬元借給何人,因為是在高速公路談話所講的,借款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0三頁)因證人葉李美瑛就林作炬是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曾借貸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一情,未能明確證述其見聞,故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丁○○匯與林作炬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清償借款。又上訴人甲○○○等三人辯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正於土地代書潘文協就土地增值稅提起再訴願救濟期間,上訴人丁○○竟於土地增值稅無法減徵時仍給付價金,乃有違常情云云。惟七00號及七0一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聲請減徵救濟程序,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才由土地代書潘文協代為提出再訴願書,上訴人丁○○與林作炬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一節,有上訴人甲○○○等三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再訴願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上訴人丁○○就仍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以,上訴人甲○○○等三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證人馮海鋒到庭證稱:馮金松帳戶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之匯
款,是丁○○匯入馮金松帳戶內,由我親自載林作炬領出,因為馮金松仲介丁○○與林作炬土地買賣,這一百五十萬元是丁○○要給付給林作炬的土地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一九六頁),並有上訴人甲○○○等三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馮金松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且證人馮海鋒亦提出林作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其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收據一紙(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上訴人甲○○○等三人雖否認證人馮海鋒上開證述及該收據之真正。惟林作炬於退休前親筆書立之簽呈與上開收據之筆跡,經本院勘驗結果:林作炬收據原本與林作炬離職簽呈原本上之「林作炬」簽名筆劃、字體大小、筆順相同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0一頁)。而該收據及簽呈原本經本院提示與林作炬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等三人辨識,其表示:不知道,因其未與林作炬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因上開簽呈確係林作炬生前親筆所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旗總字第三二四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六頁),因此,證人馮海鋒所證林作炬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上訴人丁○○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等語,應為可採。至證人馮海鋒雖於原審證述其於八十六年間曾接獲林作炬電話,表明需款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隔數日後其載林作炬至「美濃郵局」由其父親戶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林作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原審所述(提領日期及地點)有誤,經我回去核對領取收據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九頁,又其再次於本院證述:由我親自載林作炬至「郵局」領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六頁,該「郵局應為銀行之筆誤,業經本院書記官於聆聽當日開庭錄音後更正,見本院卷㈡第二五0頁),前後雖有不一致,惟因證人馮海鋒於事件經過後多年才出庭證述,故本無法期待其所述細節前後均一致。然因該次領款之馮金松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時間及金額,與林作炬書立交付與馮海鋒之收據時期金額相同,自不得僅以證人馮海鋒前開細節略有不一致之處,而認定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另林作炬所書收據係載:「茲收到馮海鋒先生壹佰伍拾萬元(學費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正,另現金肆拾參萬玖佰陸拾陸元)」等語,雖其括弧內所寫金額總計僅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固與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不符,惟林作炬為此括弧內之計算金額非不可能出於誤算,且因林作炬於收據開頭已書明「收到馮海鋒先生壹佰伍拾萬元」,應認林作炬確係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是以,上訴人甲○○○等三人否認林作炬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上訴人丁○○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丁○○提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徐月梅匯與馮金松一百萬元,及由上
訴人丁○○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月五日匯與馮金松各一百萬元之匯款單,證明除給付上開三百萬元之價金外,尚曾給付三百萬元價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七頁),惟經上訴人甲○○○等三人否認。雖證人馮海鋒於本院證述:其他款項是我曾經由馮金松告訴我林作炬需要價款,要我去聯絡丁○○,我印象中我有聯絡過二、三筆,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該月份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有通知丁○○匯款一百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匯款方式都是由丁○○匯款入馮金松的帳戶再由馮金松與林作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六頁);馮徐月梅亦證述: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馮金松收到丁○○匯入之一百萬元是丁○○要給林作炬買賣土地的第一筆交易金額,這一筆錢林作炬應該是有收到。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馮金松有告訴我,他已經付了。同年七月十九日由丁○○與我一起匯一百萬元給馮金松,也是與林作炬買賣土地的價金。馮金松告訴我,林作炬有收到。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我與丁○○匯款一百萬元給馮金松,也是與林作炬買賣土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因證人馮徐月梅及馮海鋒均非親自見聞林作炬收受上開匯款,自無從遽以認定林作炬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十月五日各收受上訴人丁○○交付之三百萬元土地買賣價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馮海鋒交付林作炬一百
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給林作炬一百五十萬元,且上開合計三百萬元均係給付上訴人丁○○與林作炬間買賣七00號土地之價金,其餘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十月五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因未能證明已交付與林作炬,故尚難認已交付此部分土地價金。至上訴人丁○○雖另於原審提出便簽、存摺,主張其陸續代墊林作炬整修房屋款項及子女學費共二百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給付林作炬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亦為給付買賣七00號土地之價金云云,因上訴人丁○○於本院已表示,該部分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甲○○○等三人是否負有返還本件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丁○○於其與林作炬就七00號土地買賣契約存續中已給付價金三
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又雙方合意撤銷(解除)買賣契約,約定林作炬將所收土地款無償無息歸還上訴人丁○○,且無證據足認林作炬已將收受之三百萬元價金返還與上訴人丁○○,業如前述,上訴人甲○○○等三人既為被繼承人林作炬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丁○○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證人潘文協於原審雖曾證稱丁○○與林作炬曾約定等市地重劃後再移轉登記元云,惟此為兩造所否認,該部分證言,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三人給付上訴人丁○○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等三人應再另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丁○○上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甲○○○等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丁○○上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1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