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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複 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並未敘明有何急迫情形,其所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訴狀繕本並未送達上訴人,有退回郵件附卷可按,嗣另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距言詞辯論之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僅有八日,未達十日,且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是就審期間不足,乃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筆錄)。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