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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呂旭明袁震天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裁定,選任丙○○、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為重整人,有上開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重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即一月至十二月)向被上訴人所購之藥品,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未償付。上訴人前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揭支票因被上訴人前遭不法份子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該等不法份子業因違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依法審理中,上揭支票均因案情所須而由刑事法院扣案中,未兌領。為此,依兩造經銷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之經銷合約,每個月帳款需結算後才確定;又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六日之通知謂上述支票現查扣於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爭議,八十九年間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刑事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又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之支票,被上訴人已向地下錢莊調現取得對價,貨款債務應視為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迄今尚有貨款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未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紙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支票現扣押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內,尚未提示兌付。

六、本院查:兩造不爭執之經銷合約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十一頁),其中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按每月之責任額,行使月繳、季預繳或年預繳之權利:::: 」,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規定每日填寫銷售報表訂單::::出貨之包裝及運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但每件出貨其底價未達新台幣柒佰元者,其運費由乙方負擔,由甲方於每月底結算貨款時一併加計::::」,依該兩造約定,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期限固係各月月底,如其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各季季初或年初預付有貨款,則待各月月底,再就實際銷售貨量、運費與被上訴人結算,依此結算結果退、補。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訴外人洪國禎介入經營,致其業務混亂及出貨順暢,使上訴人受到不便及干擾,其為處理上訴人所簽發而因洪國禎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查扣之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貨款之支票問題,乃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經銷商協商,而擬以「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二、前項結算前,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之原則處理,而上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就此處理原則予以同意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承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依約雖得於各月月底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先均屆清償期,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前開發並交付予其收執之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被告洪國禎取得嗣其間因涉有刑案爭執而遭扣押,致上訴人因恐遭二次追索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無法解決,被上訴人乃承諾系爭貨款均須俟至洪國禎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行結算,此之承諾依其切結時之真意,自為對其所享貨款給付請求權清償期限之展延,亦即其主動同意拋棄履行期限屆至之給付利益自明,否則如僅係延後結算時間而非延展清償期限,此對經銷商之上訴人即無任何實益,且亦無法解決被上訴人所稱「為免將來發生爭議」之疑慮。而兩造間既未經結算,又如何確定應付款,並據為清償,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履行期屆至利益之拋棄,此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經上訴人在該承諾書簽名表示同意時即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既已承諾須俟至洪國禎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行結算請求,而洪國禎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審理尚未結案,支票亦扣案中(未據提示),有卷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其同意延展後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之記載,僅係延後結算時期,不影響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云云,核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貨款,俟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後結算,而前開刑事案件現仍繫屬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