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龔明郎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誤以為八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訴外人王八郎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與王八郎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王八郎陸續向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未清償,龔明郎身為王八郎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保證之額度負連帶清償責任,伊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四二號命龔明郎應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因龔明郎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詎龔明郎為規避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八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四○五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上訴人,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登記完畢。惟依上訴人之年齡及資力,自無可能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與龔明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屬侵害伊之行為,而龔明郎本得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龔明郎迄今仍未行使其上開權利,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龔明郎之權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屏恆字第○五九六八○號收件,並於同年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向龔明郎所購得,而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存入龔明郎設於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之帳戶,另於八十八年底交付現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予龔明郎,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承擔龔明郎積欠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之一百十五萬元借款債務,龔明郎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伊,系爭買賣行為確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又退步言之,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尚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龔明郎主張回復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八郎先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同意
王八郎展期清償,並由龔明郎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王八郎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與王八郎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王八郎未如期繳息,被上訴人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四二號,命龔明郎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因龔明郎未提出異議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確定。並有保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六頁、第六二至六四頁)。
㈡龔明郎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
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屏恆字第○五九六八○號收件,並於同年月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其設在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
0-0-0號)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存入龔明郎設在同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有龔明郎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屏東縣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七頁、一九五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龔明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㈡系爭不動產如屬虛偽買賣,有無隱藏贈與法律關係?
五、上訴人與龔明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龔明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係利用帳戶轉帳方式匯集資金,製造上訴人有三百五十萬元存款足以交付龔明郎買賣價金之假象;及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予龔明郎;且龔明郎於八十九年間並未積欠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債務,上訴人無從承擔龔明郎之債務等情為據。
茲就本院判斷悉述如次。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存入龔明郎上開帳戶,此資金來
源,上訴人辯稱係包括伊原有之二百萬元,及伊叔叔、姑媽分別借款各一百萬元,伊祖母贈與八十五萬元,伊弟借予三十九萬元,而伊之二百萬元係包括伊標會取得之一百多萬元會款、存款及伊向親戚索債而要回之款項云云,惟經原審調閱上訴人及其父龔明郎、其母王秋期等三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前開帳戶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存款餘額僅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龔青志之帳戶轉帳存入三十九萬元、自王秋期之帳戶(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號)轉帳存入八十五萬元,由龔金川與龔碧珠分別存入現金各一百萬元,存款餘額累積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後,同日旋即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而龔明郎前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存入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同日隨即提出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並轉帳二百零五萬元至其妻王秋期上開帳戶,此有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恒信字第○六二三號函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三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七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辯稱資金來源包括其所有之二百萬元,已非實在。且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其父龔明郎之帳戶,既屬事實,則該三百五十萬元自包括上訴人之母王秋期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八十五萬元無訛。而龔明郎之帳戶同日由上訴人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後,即將其中二百零五萬元轉帳存入其妻王秋期之帳戶,則王秋期同日先前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八十五萬元,顯於同日經由上訴人提領交付龔明郎後,又存回王秋期帳戶,則王秋期轉帳存入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顯非王秋期借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實係利用帳戶轉帳方式,製作虛偽存款紀錄至明。又上訴人嗣改稱其胞弟龔青志轉帳存入其帳戶之三十九萬元係為清償對其所欠之舊債云云,與其先前所稱係龔青志借款予伊一詞不符,益證龔青志轉帳存入之三十九萬元,亦係為使上訴人匯集資金,作成上訴人可以支付龔明郎三百五十萬元價金之虛偽資金來源亦明。
⒉又上訴人雖稱其父龔明郎因經濟困難,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云云,惟上訴人
前開帳戶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存款餘額僅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且依其存款紀錄,亦無足夠存款可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卷附屏東縣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可按,且由卷附屏東縣農會交易明細表關於上訴人與龔明郎之存款紀錄(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一九五至一九七頁)比較結果,足證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佳,則龔明郎果真欲解決其經濟窘境,可逕向借款予上訴人之龔金川及龔碧珠等親人借款即足,竟由經濟狀況非佳之上訴人另舉債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違常理。則龔金川與龔碧珠分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現金各一百萬元,亦係供上訴人匯集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俾造成其存款足夠交付龔明郎買賣價金之假象,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另稱其給付龔明郎價金之資金來源包括其祖母龔黃蜜資助其置產而贈與一
百萬元云云,此與其前述之資金來源不符,亦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集三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不合,所辯已難採信;且龔黃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一百萬元,於翌日(二十七日)當天即數度輾轉轉帳存入龔明郎、王秋期、上訴人、龔明郎之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查,足證上訴人透過輾轉轉帳之方式,同日內兩度就同一筆一百萬元轉帳存入龔明郎之帳戶,不合常理,應屬虛偽之存款紀錄。況龔明郎經濟困難,其母龔黃蜜既有資力,當可以貸與或贈與之方式,供龔明郎週轉使用,龔黃蜜未此之為,竟贈與其孫即上訴人一百萬元,向其子龔明郎購買系爭不動產,甚不合理。是上訴人所辯其給付龔明郎價金之資金來源包括其祖母龔黃蜜資助贈與之一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足認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係利用帳戶轉帳方式,匯集存款金額,造成其資金足以支付部分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假象甚明。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予龔明郎後之一、二個月,在恒春鎮家中交付九十幾萬元現金予龔明郎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確定何時交付上開現金予龔明郎云云,上訴人對於交付現金之時點始終交代不清,則其確否曾交付九十四萬餘元予龔明郎,已有可疑;徵之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底所有存款僅有一、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存款金額不多,資力不佳,並無九十四萬餘元鉅款可以交付龔明郎等語,亦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有無承擔龔明郎債務一百十五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承擔龔明郎向屏東縣農會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之
債務,以代支付部分價金云云。惟查龔明郎於八十九年間對屏東縣恒春鎮農會未有任何借貸,及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該農會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已於同年五月二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恆農信字第○八四二號函文足據(原審卷第二一○頁)。是龔明郎於八十九年間既未積欠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債務,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承擔龔明郎向該農會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之債務云云,即非實在。又上訴人另提出土地建物異動資料(原審卷第九0頁),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開農會之權利內容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有變更,即債務人由王秋期、龔明郎變更為王秋期、乙○○,義務人由龔明郎變更為乙○○,然無法證明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龔明郎有積欠上開農會一百十五萬元,及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執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申辦變更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資料,抗辯其有承擔龔明郎積欠上開農會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嗣雖改稱其係承擔其母王秋期向農會借款債務一百十萬元,此借款實際為
龔明郎所用云云。惟其前後所辯承擔債務之數額不相同,已不足採,且上訴人所稱其承擔之借款債務一百十萬元,既係上訴人之母王秋期所借,則不論此筆借款實際是否為龔明郎所用,均非龔明郎所借,上訴人縱代為清償完畢,亦非承擔龔明郎之債務。是上訴人辯稱伊承擔龔明郎之債務,以代支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云云,亦屬不實,殊無可取。
㈤基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利用帳戶
轉帳方式匯集資金,造成上訴人有三百五十萬元存款足以交付龔明郎買賣價金之假象,及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九十四萬餘元予龔明郎,亦未承擔龔明郎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等情,已有相當之證明,復參以龔明郎於八十六年間因擔任訴外人王八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徵龔明郎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虛偽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為顯明。
㈥上訴人雖以王八郎於龔明郎簽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後之次月週轉調度略有遲延而未
如期繳納,被上訴人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王八郎隨後即補繳本息,並按月持續攤繳,乃至九十一年間因王八郎欠繳太多而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王八郎每月仍正常繳息,本件顯非為脫產之虛偽買賣云云。惟查王八郎於八十六年間因未如期繳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連帶保證人龔明郎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因龔明郎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嗣雖因王八郎有再按月繳息,而暫未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既已對龔明郎取得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隨時將因王八郎未繼續清償而受強制執行,應為龔明郎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一事,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其執以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為脫產所為虛偽買賣云云,尚非可採。
㈦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四六頁)
載稱:龔明郎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向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本息,而將設定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債務並將剩餘價款支付等情(本院卷第四六頁),而龔明郎除依前述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外,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已於同年五月二日清償完畢,迄至八十九年間對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龔明郎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向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本息,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非實在。且查被上訴人主張龔明郎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並無積欠任何金融機關債務等情,亦據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金徵(業)字第二八七三號簡便行文表檢送龔明郎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年底之授信資訊表可按(原審卷第六九至七0頁),是上訴人與龔明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時,龔明郎所負債務僅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無訛。參以上訴人資力不佳,無力支付價金,竟與龔明郎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足認龔明郎虛偽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非真意之合意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龔明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出於渠等間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六、系爭不動產之虛偽買賣有無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尚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龔明郎主張回復所有權云云,無非係以龔明郎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係為規避贈與稅法所致為其論據。然此與上訴人一再陳述系爭不動產係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矛盾,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龔明郎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債務並將剩餘價款支付,並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三等親間財產之買賣,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為「買賣」,非贈與等情,足見上訴人與龔明郎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無隱藏贈與之真意。上訴人執而抗辯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龔明郎主張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前所述,已足認定上訴人與龔明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渠等間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自屬有理。龔明郎本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龔明郎怠於行使,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代位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屏恆字第○五九六八○號收件,並於同年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判決主文欄內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間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顯有錯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