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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丁○○部分: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審審

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時恣意詆毀誣指:「自訴人(即上訴人甲○○)前科累累,一邊收人家租金,一邊不繳租金沒收人家的錢又不給人家住,鬧到警察局,他(即上訴人)被關在警察局地下室三、四個小時,他鬧了很多事,他到處與人打官司,告人家全部敗訴,沒有一件贏,藉此來要人家錢。」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時,詆毀:「前科這麼多」等語;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原審審理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傷害案件時,不實詆毀:「他自己犯案累累,被通緝了還告人。檢察官對我有偏見,告訴人到處去告人家,前科累累,專門以租屋鬧事而謀利」等語;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偵查時,不實詆毀:「向秦(德進)檢察官言及前任後勁派出所主管曾揚言要將甲○○提報流氓」等語。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原審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不實詆毀誣指:「他(即上訴人)一進門就破口大罵她,他到處欺侮女工,欺侮他們公務員,專門租房子不給房租。就是用這種手段來要人家的錢。法官被他氣的大罵他,乙○○氣的不敢來出庭,甲○○說他出庭作偽證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於其他審理庭中亦不實詆毀誣指:「警察要將其提報為流氓,他專門騙人」等語。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乙○○,問以為何未出

庭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被上訴人乙○○乃告以:「甲○○向我說出庭作偽證,要我死的很難看,這些話所以怕麻煩才不出庭」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再以證人身份如此誣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公然於法庭及法官前恣意不實詆毀誣指:「他(即上訴人)在場,她無法自由陳述,他後來伏法,他出獄後再告我們誣告」等語。

㈣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公然連續惡意散佈不實詆毀誣指並以

輕蔑言語詈罵上訴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使上訴人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上訴人人格、信用、名譽、隱私造成莫大貶損效用,上訴人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不可言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丁○○及丙○○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各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各給付四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三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丁○○及丙○○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免訴、無罪及不受理,被上訴人在庭上所言或為真實有據或是自衛自辯,並無誹謗之意,且上訴人轉租圖利引起糾紛,不但確實有據,亦是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據實以告,並無誹謗之意。被上訴人只收取上訴人兩個月房租,上訴人即告成二十幾件訴訟,上訴人被關在羈押室之事,是上訴人自己向刑案承審法官所述,上訴人有前科及被提報流氓之事,則根據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撰寫答辯狀。又上訴人不出租給女工,又沒收女工之押租金,故被上訴人丙○○才說上訴人欺負女工,又上訴人所欺侮之公務員係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丙○○指稱上訴人專門騙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表示房子是上訴人所有,但是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言實在,並無詆毀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及乙○○之上開言論之情,固為被上訴人丁○○、丙○○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信用、名譽、隱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一節,則為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被上訴人丁○○、丙○○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向警局提出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丁○○、丙○○涉犯妨害名譽、竊佔罪為由,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三年六月間,以訴外人段宏奮、被上訴人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三年六月間再以被上訴人丁○○、丙○○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刑事自訴,然上開四件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丁○○等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復以被上訴人丁○○、丙○○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卷附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誣告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可稽。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足憑(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堪認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丁○○、丙○○等人纏訟多年,提起數次訴訟,上訴人並確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到處與人打官司,前科累累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又被上訴人丁○○所為「向秦(德進)檢察官言及前任後勁派出所主管曾揚言要將甲○○提報流氓」部分,及被上訴人丙○○所為「警察要將其提報為流氓」部分,係引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有被上訴人丁○○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丁○○、丙○○此部分之言論,並非毫無憑據。職是,被上訴人丁○○、丙○○上開言語乃基於事實之陳述,自有正當理由,尚不得謂之有故意或過失。

(二)又被上訴人丁○○、丙○○因上訴人向其承租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轉租,而生爭執,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則被上訴人丁○○、丙○○於被訴誣告、妨害名譽、傷害之訴訟中所稱「一邊收人家租金,一邊不繳租金沒收人家的錢又不給人家住」、「專門以租屋鬧事而謀利」、「他(即上訴人)一進門就破口大罵她,他到處欺侮女工,欺侮他們公務員,專門租房子不給房租。就是用這種手段來要人家的錢」等各語,乃其基於自衛、自辯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丙○○於訴訟中所述「乙○○氣的不敢來出庭,甲○○說他出庭作偽證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係基於法官之提問,而依據被上訴人乙○○之告知而陳述,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載述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均係在法庭上為自己之辯護所為之陳述,無非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詞辯論範圍,尚難謂有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丙○○:「甲○○向我說出庭作偽證,要我死的很難看,這些話所以怕麻煩才不出庭」、「他(即上訴人)在場,她無法自由陳述,他後來伏法,他出獄後再告我們誣告」等語部分,乃被上訴人乙○○表達自己是否出庭及陳述之主觀意願及感受,而非事實主張,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右揭言論旨在攻訐上訴人之能力、操守存有瑕疵,自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既不具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無論是否與私德有關,即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