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旭利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經理黃宇民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幾天,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以上訴人擬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簡稱中油高雄煉油總廠)承攬工程需押標金為由,代表上訴人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而於同年五月九日由黃宇民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面額均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縱認黃宇民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為借款,因黃宇民為上訴人之經理,且係負責處理向中油高雄煉油總廠承攬工程事宜,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利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黃宇民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伊亦未授權黃宇民向他人借款,且縱認黃宇民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不知悉,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係黃宇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宇民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此借款及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黃宇民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借款,縱未經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上訴人則否認有授權及表見代理之適用,並辯稱本件借款應係黃宇民之個人行為,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黃宇民之借款是否經上訴人之授權。㈡如上訴人並未授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而負責。
四、黃宇民之借款是否經上訴人之授權部分。⑴經查,黃宇民係以上訴人擬向中油高雄煉油總廠承攬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分二次
各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第一次收受現款六十萬元,第二次則係收受由被上訴人之小嬸胡淑蘭以其名義所申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六十萬元支票(下稱台支),並均已轉交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宇民於原審證稱「是旭利(成)公司標中油桶裝柏油運輸押標金,要我向人借,我向乙○○○借」、「有(交給公司)負責人王集齡,在公司交的」等語;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代表上訴人到中油公司標工程,需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要其去調現金,而向被上訴人調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拿六十萬元現金,另開一張六十萬元台支,後來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其因已離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向其要錢,其則請葛正廉另開二張票給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支票給葛正廉,借錢的事公司知情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卷查明屬實。又證人胡淑蘭亦證稱被上訴人有請其去銀行開台支,抬頭寫中國石油公司煉油總廠等語,參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FF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支,係由胡淑蘭以現金方式申請購買,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銀左營字第0九一三五00七七七一號函及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而該台支已由上訴人交付與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作為押標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工業字第八七0八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憑,則有關六十萬元台支部分,已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即甚明確。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向中央信託局辦理存單號碼為TD一0三六四九號金額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並於同日因履約保證事宜將該存單設定質權與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以供履約保證金使用(上訴人得標後,因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除以押標金六十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外,因不足一百二十萬元,故再補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楠發營字第九一三六六00三0四號函及所附代收入傳票及定期存款單影本,並上訴人與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之工程合約及投開標記錄在卷可稽,此項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時點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與黃宇民之時點相近,與黃宇民證稱係因向中油標工程而借款之情事亦相符合,足見黃宇民所為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中票號AM0000000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始領用,而票號AM0000000之支票則係於同年五月八日始領用,有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眾博發字第0七六號函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時尚未領用,則黃宇民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所為於該日持系爭支票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即屬不實。惟查,黃宇民雖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然其為該項陳述時,係基於向台灣銀行申請支票(即上開台支)之申請書為陳述,黃宇民並於陳述時提出該申請書為依據,此業經本院取該卷查明屬實,則黃宇民所為於四月二十二日借款之陳述,當係針對此筆有台支為憑據之借款而言,並非就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為陳述,況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中,黃宇民並明確陳稱有交付支票與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亦不否認黃宇民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支票之領用日與黃宇民證述借款日不符,質疑黃宇民證言之抗辯,即難採信。另上訴人雖又辯稱第三人葛正廉曾以執有系爭支票為由,主張係其借款與上訴人而請求返還借款,經判決敗訴後,始由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黃宇民、葛正廉及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但黃宇民於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明確證稱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向其要錢,其始請葛正廉另外開票以換回系爭支票(葛正廉為黃宇民姐姐之女婿),此為葛正廉曾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而該另案判決亦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葛正廉而判決葛正廉敗訴,亦有該判決在可憑,可見葛正廉僅曾單純執有系爭支票,而與本件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黃宇民為上訴人之經理一節,業據黃宇民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四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中陳稱「八十四年九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經理」,且該刑事卷所附由上訴人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亦記載黃宇民之「服務單位:旭利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職稱:經理;服務年資: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等語明確。又上訴人對黃宇民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及上開「服務證明書」上之公司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服務證明書上之文字,經檢察官當庭命黃宇民書寫其姓名、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數字以供核對其筆畫、筆順,經肉眼判斷結果,顯非黃宇民之筆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全卷查證明確;再參酌黃宇民與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王集齡在本件借款當時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黃宇民於當時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一職,亦與常情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公司登記資料上並未登記黃宇民為經理,且服務證明書係黃宇民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印章而偽造,然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且上訴人就此偽造情事對黃宇民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無此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公司經理人縱未經登記,並非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黃宇民為上訴人經理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⑷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範圍內」,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係以行為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做的行為即屬之,並不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凡為利營業項目之達成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或依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之行為者,亦屬之。經查,黃宇民為上訴人之經理,業如前述,而黃宇民係以上訴人欲向中油高雄煉油總廠投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中亦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與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亦如前述,則黃宇民之借款顯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所為,應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經上訴人之授權,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黃宇民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兩造間確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一個月後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黃宇民為本件借款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一節,既經認定屬實,則兩造有關表見代理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