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解任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之方式,同時解任伊及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倪瑞榮,並補選憲德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及徐同慶為董事。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雖不須以特別決議解任董事之規定,但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解任二位董事,其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並非須經特別決議事項,公司法未禁止以整批表決之方式解任董事,且公司章程復無禁止之記載,故臨時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以一次表決解任上訴人及訴外人倪瑞榮,並未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憲德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及徐同慶為董事之決議,應以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中關於解除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之決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倪瑞榮及陳景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依序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原審卷十三至廿一頁)。陳景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必要情形,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臨時股東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召集,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普通決議為之。本件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及倪瑞榮未出席(原審卷廿一頁),而其他出席股東已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出席股東一次表決並一致通過解任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臨時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方式,同時解任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由股東出資購買股份,股東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故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司,股東對出資公司之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係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即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惟欲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而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亦即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不能表達參與表決股東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而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係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其決議方法所得結果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方式,同時解任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其實質上未使在場之股東有充分表達其意見之方式,即未讓出席之股東選擇其是否均同意解任董事上訴人及董事長倪瑞榮,或其只同意解任上訴人或倪瑞榮,換言之,出席股東並無法依二人身分、職務不同,及所應負之歸責事由,藉由表決權之行使,適度表現其意思,而達到其行使股東權利之目的,其決議方法應認為不合法。被上訴人雖辯以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以整批表決解任二人以上董事之規範,自無剝奪任一股東表決權益之虞等語,惟依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臨時股東會主席於股東使表決權之前,未事先取得出席股東同意以整批表決方式,由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係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以一次同時表決解任二位董事之決議方法,既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且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股份而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即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揭示之股份平等原則相違,上訴人主張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應屬違背法令,即屬可採。
六、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臨時股東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召集,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普通決議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之方法同時決議是否解任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應認其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該項決議,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中關於解除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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