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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該地上建築鐵架導引核三廠電力營業,致其農地全部受輻射危險之影響,不敢使用,與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相符,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意旨,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鐵架(占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交還土地。並另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鐵架,在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系爭地之面積三一二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地價五百元,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補償土地使用費七千三百二十元,依物價指數二十倍計算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審為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全部敗訴判決,其上訴後除援引一審之主張外,另以上訴人之前手郭清水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但郭君並未取得所有權,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上電塔占用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交還上訴人,如不能拆除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引用一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設置系爭電塔,且於設置之初,亦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郭清水之同意,並已支付相當之補償為對價,本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之初,對此亦知之甚詳,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本件系爭電塔之設置,既為上訴人之前手同意興建,當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亦已依電業法五十一條、五十三條規定,以每坪二百元計算補償,總計給付郭清水七千三百二十元,俾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塔基地部分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自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電塔之設置目的係為擔負核三廠發電「南電北送」之輸電線路重大功能,本有其必要與不可代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已廢耕,未為任何使用,縱設置電塔輸電,亦不妨害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系爭電塔重要功能在輸送核三廠之電力,一旦拆除,高雄市都會區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將停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塔交還土地,亦屬權利之濫用,為法所不許。又系爭電塔基座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八六,比例甚微,本不影響其他部分土地之使用,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自前手郭清水購入系爭土地時,系爭電塔已於系爭土地興建完成矗立超過十年之久,上訴人於購買之初,不可能不知,依一般人之常識均可判斷除非核三廠使用期限屆滿除役,且於現址無續為電廠發電使用,否則系爭電塔於現狀下不可能遷移,是以,系爭土地使用上已受該供應社會民生用電之公益限制,上訴人並非自始不知,既仍願購入系爭土地,本即應繼受該公益之限制。且依常理判斷,其購土地之價金上應已作考量,故被上訴人上開電塔占用系爭地之一小部分,但上訴人之權利應無任何損失。末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首次庭訊即稱本件起訴原因,無非為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因同一類型紛爭,願付鹽埔鄉公所數千萬元之地方建設回饋金所致,而上訴人之配偶即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聯舜先生,於原審證物四之陳情函中,亦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每年長期回饋地方數億元云云,故提起本件訴訟意圖挾社會公益(大眾用電需求)對被上訴人相脅以利其一己之私益。此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情後,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欲以市價購入系爭電塔所使用基地,惟上訴人一再拒絕益明。本件上訴人之訴,實屬權利濫用,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引用一審立證方法。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設電塔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百元,總價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已全部廢耕,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之公告地價有無理由﹖

四、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才自前手郭清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原因發生之日期則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而七十七年十一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一審卷第七頁)。而被上訴人早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系爭土地之領有人郭清水合意,由郭清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鐵塔基地,其範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並由郭清水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各一份,該地當時郭清水尚未取得所有權,但係依據台灣省政府縣市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糖地領字第二三一三號承領確實。郭清水基於公地領有人之地位,同意出借系爭地之一小部分供被上訴人架設電塔,自屬有權處分,並明示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由台灣電力公司一次給付承諾人新台幣七千三百二十元,作為補償,在台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有效期間內如承諾人自行處分或因債務關係被法院拍賣等情,承諾人應將承諾書記載事項負責告知買受人或執行法院,台灣電力公司仍有依照承諾書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詳見原審卷二

八、二九頁),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爭執,自堪信實。依上開書證所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償使用借貸,其期間則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其代價則一次付清。茲被上訴人所屬核三廠發電之輸送仍需使用該電塔架設之高壓電線輸送,自屬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既經當時土地承領人郭清水之同意,並授受使用之代價,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地上之高壓線電塔已在其上矗立十年之久,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或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之電塔交還土地,即非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其期間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地之期間為期限,茲被上訴人所屬核三廠之發電須賴系爭地上之高壓電線輸送電力,而核三廠迄未除役,自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上訴人雖非當初使用借貸之出借人,但出借系爭地上一二一平方公尺範圍作為被上訴人設置高壓電塔之用,乃為上訴人買受之初所明知,況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有權在系爭地上架設高壓電塔,使用系爭地之電塔基地,上訴人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使用借貸雖係債權契約,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本案情形,應可擴張解釋。)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在台灣電力公司架設電塔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台灣電力公司拆除電塔,將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退而言之,上訴人縱不必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惟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之電塔交還土地,依前揭說明,亦屬權利之濫用,當為法律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附原審卷第一0二頁)。(關於債權契約之效力,可以擴張延伸至契約一方之受讓人,參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關於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效力,本院上開擴張解釋之論述,並有立法可資參考,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中之一二一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時即一次付清,按系爭地直至七十七年十一月時,上訴人向前手買受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四十五元,則一二一平方公尺總值為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却早在六十八年間即以七千三百二十元取得使用之權利,其使用借貸之代價遠超過該一二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之價值,是以在上訴人之前手郭清水收受被上訴人之補償後即立下承諾書及切結書表明在被上訴人需用之有效期間內,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電塔部分,縱然在上訴人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相當於系爭地全部價值即三一二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公告地價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之辯論意旨狀則載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元)自屬無稽。至於上訴人之前手是否違反民法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是上訴人與案外人郭清水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拆除電塔,應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春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