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書買回協議。然系爭協議書非
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愛公司)負責人陳英弘簽訂之,況系爭協議書未載明究係那些儀器設備,難謂係指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而言。退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真正,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買回協議附有條件,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機器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轉售宏愛公司;宏愛公司未依約履行分期買賣價金給付責任時,上訴人應將該機器以總價金六成買回,如積欠價金未達該儀器總價金六成者,依該積欠價金買回之。惟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被上訴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出售給喬福診所、喬喜診所而非宏愛公司,此並經有動產擔保設定縣市政府公告可證,如同不動產登記,法律上應有其對世效力。是本件請求買回條件顯已無從成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即為無理由。
㈡稱買回者,應有買賣為其前提,此乃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發之
統一發票四張,以證明轉賣之儀器購自上訴人云云。但細加總該發票金額,總額竟與被上訴人轉售金額相同,被上訴人豈不無利可圖,尚須背負分期利息負擔與倒帳風險?核與常情相悖。是上訴人並無買賣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之交付,何來買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但價金竟「同意」交付宏愛公司,與該買賣有償契約之性質顯不相符。顯見本件縱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買賣外觀,但無該真正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應為通謀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買回之基礎「買賣」法律行為並不存在,請求履行買回即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買回之責係可採,但買回之法律性質,
猶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原判決雖引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云云。惟卷證之中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將準備交付通知上訴人?既已準備交付,又擅自將其部分出售他人,如何解釋被訴人履行買回標的物之交付準備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疏漏,殊無足取。又上開規定性質上僅於區分受領遲延責任歸屬,核與完成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所有權移轉法律效力行為者,迥然有別。非謂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後即已完成交付義務。否則,被上訴人自行出售部分醫療儀器又該當如何?㈣被上訴人自認部分醫療儀器業經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他人,抵扣未付帳款,目前價
金尚差約二百萬元(對此被上訴人當庭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已無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最終計算表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上訴人否認之),則其他機具何在?只見被上訴人陳稱置於台北,然未見舉證釋明,原判決又未命同時履行判決,顯僅徒增判決執行爭議。況且,被上訴人如係以該儀器之六成(或高於六成)出售機器固無疑義,但本件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儀器顯低於該六成(被上訴人無權做主以該低於六成出售),究應以實際賣價扣抵?抑或應以該儀器六成計算扣抵?亦有爭議。原判決仍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餘元,即非可採。㈤果如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再由被
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給宏愛公司。被上訴人當然有清償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買賣價金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未載日期之「同意書」與匯款單,爾後方又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全部「同意書」,上訴人均已否認其真正,縱認係真正,此同意書非債之移轉,被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指示將買賣價金清償給付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僅提出支付價金(即該匯款)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十元之匯款單書證,即實際上被上訴人僅給付宏愛公司四百零九萬八千零三十元(0000000+0000000),仍有原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未付,而被上訴人所收發票人宏愛公司之票據已兌現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且被上訴人自認自行出售儀器得款三十六萬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未回收之支出僅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卻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五千餘元,怎為公平?且該被上訴人請求本金性質,雖名為分期買賣價金未付款,其中並含高額利率利差,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請求,豈非利上加利,法理上亦不相容。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出售予第三人宏愛公司,而喬福診所、喬喜診所為宏愛公司所組設之診所,係實際使用者,並非附條件買賣交易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與喬福診所、喬喜診所間亦無分期價金給付或開立發票之情事,事實上,上訴人亦知悉此事實,因上開醫療儀器係由上訴人運送至喬福診所、喬喜診所營業地址。至於被上訴人與喬福診所、喬喜診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乙節,其目的係為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參照),確保被上訴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受人
(即宏愛公司)所簽發之分期價金不獲兌現日起六十日內,乙方(即上訴人)需無條件以該儀器設備承作之債權金額購回。:::」,經查,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買回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自行出售部分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自無不可,遍查協議書之條款,亦不必經上訴人之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陳稱,所取回之醫療儀器有一小部份已出售,扣除出售所得
後,目前價金尚差約兩百萬元左右等語,此係一概約數字,嗣原審已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之債權計算書在案。
㈣上訴人辯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價金,此乃因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二紙,同意被上
訴人將價金支付給宏愛公司,至於其原因當時上訴人僅言因與宏愛公司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便過問,而被上訴人亦依約將價金支付給宏愛公司。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而係經
他人偽造,但經原審法官檢送刑事局鑑定後,簽名確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國豪所簽立,其所蓋的印章也是上訴人之印鑑,此事實已不容上訴人再空言狡辯。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銷售各式醫療儀器為主要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將如附表所所示之醫療儀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上開醫療儀器出售予第三人宏愛公司,茲就宏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承買醫療儀器設備,兩造雙方訂立四條約定,以資遵守,惟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不獲兌現日起六十日內,上訴人需無條件以儀器設備承作之售價之六成購回。若債權金額低於上述金額則以債權金額為主。今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宏愛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兩張,並以開具分期支票支付,詎料買受人宏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負責人亦不知去向,其中尚欠貨款(票款)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扣除原留存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合計尚欠本金餘額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元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曾以永春郵局第一九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號、第四十三號通知上訴人上開事由及就上開情事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協調,請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無條件給付該儀器設備之所欠餘額,然皆未獲置理。原告見債權實現無望,先處分部分取回之儀器,得款三十六萬元,故本件依上開約定,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之餘款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真正出賣人,僅係為訴外人宏愛公司代開發票,以利其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㈡系爭協議書非上訴人所簽訂,且上訴人亦無授權予宏愛公司負責人陳英弘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被偽造,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㈢被上訴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轉售給喬福診所、喬喜診所,而非宏愛公司,故此乃渠等另外買賣契約關係,兩造約定買回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即為無理由。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買回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義務,惟買回之法律性質,猶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㈤被上訴人究竟將本件醫療儀器以多少金額售出?又被上訴人將部分醫療儀器以約二折之價額售出,是否合理?被上訴人空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基準為何,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價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宏愛公司帳戶)與匯款單之真正,縱上開同意書係真正,被上訴人僅支付宏愛公司四百零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仍有原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未付,上訴人亦可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回價金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編號YB00000000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元、YB00000000金額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元、ZX00000000金額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ZX00000000金額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上均載明上訴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四紙,係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四張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而買受人宏愛公司開立交付予上訴人票面金額共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已兌現票據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嗣因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尚有票款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未獲兌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宏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二七五至二八七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是為上訴人簽立?若係真正,是否符合買回之條件?若符合買回之條件,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價金為何?上訴人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國豪於原審中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後附之聲明書、確認書、撥付尾款申請書上「見證人:吳國豪」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審理卷第二二○、二二一頁),並承認上開文件上之印章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情,且觀之上開文件中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經核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均相同,堪認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宏愛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但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有三份內容相同惟日期不同之協議書存在,足認系爭協議書顯為虛偽不實云云。惟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不明日期與上訴人簽訂內容相同之協議書,此有協議書有三份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條件買賣契約之前,即已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協議書。又經原審依職權將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編號1)與系爭未載日期之協議書(編號2)、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編號3)各一份,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2及編號3上「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乙○」印文與編號1上「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乙○」印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19140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三頁),既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自應認另外二份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未載日期之協議書)亦係真正,況不能因有三份內容相同惟日期不同之協議書,即逕認係遭偽造或盜蓋。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既同時簽立協議書及後附之聲明書、確認書、撥付尾款申請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二三一頁),則系爭協議書既應與同由上訴人所簽之確認書、設備明細表相互聯貫一體而為觀察,是協議書中之「上述儀器」自係指備明細表所列之儀器而言,而設備明細表所列之儀器即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故協議書所指儀器即為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應無可疑。
㈡上訴人雖辯稱:曾將印章交付宏愛公司負責人陳英弘,為與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
款之用,至於被上訴人與宏愛公司另行將印章使用在協議書上,未經上訴人授權,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既得據以判斷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此屬常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非伊所蓋印,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與宏愛公司另行將印章使用在協議書上,未經上訴人授權云云,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自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業務之專業融資性租賃公
司,今訴外人宏愛公司及其連鎖診所因無力一次支付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所需價金,遂由伊先向上訴人購入上開醫療儀器,再由伊與訴外人宏愛公司及其連鎖診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及被上訴人與宏愛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見原審卷三四、三五、四四、四五頁)在卷足憑。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真正出賣人,僅係為訴外人宏愛公司代開發票,以利其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時,上訴人即表明其係上開儀器之出賣人,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確認書及設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七、一○九頁),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出賣人,且據上訴人與宏愛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出賣予宏愛公司之儀器與被上訴人和宏愛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相同,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確實由上訴人所售出,是縱上訴人與宏愛公司間確有由上訴人為宏愛公司代開發票,以利其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之協議,亦屬上訴人與宏愛公司間之內部協議,被上訴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尚難以此與他人間之內部協議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所辯:其非系爭儀器之真正出賣人,僅係為協助宏愛公辦理融資貸款,而代為開立發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轉售給
喬福診所、喬喜診所,而非宏愛公司,故兩造約定買回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即為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出售予宏愛公司,而喬福診所、喬喜診所為宏愛公司所組設之診所,係實際使用者,並非附條件買賣交易之買受人一事,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確認書載明「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貴公司(財貿公司)承買下述機器設備(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確為本公司(豪益公司)或本公司經銷公司經介與貴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等情(見原審卷一○七、一○九頁),及宏愛公司開立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分期付款之價金支票(見原審卷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二七五至二七八頁)為證,足徵宏愛公司確係系爭醫療儀器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觀之上訴人與宏愛之合約書亦載明,宏愛公司給付頭款後,餘款則由宏愛以租賃方式付清(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以下),足見上訴人對於宏愛公司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知之甚詳。至於被上訴人同時亦與喬福診所、喬喜診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欲置於喬福診所、喬喜診所,其目的係為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參照),確保被上訴人行使取回之權利,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承買人係宏愛公司,標的物放置地點係喬喜診所、喬福診所」(見原審卷一○七、一○九頁),自堪採信。
㈤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就系爭儀器設備之買回事宜,依協議書第一條:「買受人(宏愛公司)所簽發之分期價金不獲兌現日起六十日內,乙方(上訴人)需無條件以儀器設備承作之售價之六成購回。若債權金額低於上述金額則以債權金額為主(以甲方提供之數額為準)。」足認兩造就買回之條件何時成就、買賣標的、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當條件成就時(即宏愛公司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支票不獲兌現日起),上訴人即應依簽定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需無條件以儀器設備承作之售價之六成購回,若債權金額低於上述金額則以債權金額為主(且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額為準)。經查,買受人宏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後,尚欠貨款(票款)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三十九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五至二八七頁、二九九至三0二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買回條件成就時,曾以永春郵局第一九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號、第四十三號催告上訴人履行買回事宜並給付相關價金,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三一八、三一九頁),上訴人即負有買回之義務,自應依協議書代負給付貨款之責。今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售價共計為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然被上訴人自承已先行出售之醫療儀器(附表編號三、五、七、十四),總價共一百零六萬元(000000 + 120000+180000+180000),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被上訴人已自行出售此部分醫療儀器,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需負買回之義務。故扣除此部分醫療儀器之價金,其餘醫療儀器之總價額為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其六成為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元。而買受人宏愛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共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兌現票據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原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尚欠被上訴人本金餘額為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見債權實現無望,先處分部分取回之儀器,得款雖僅三十六萬元,此有發票二紙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三一八、三一九頁),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出售,且出售之價額過低等語。既此部分醫療儀器之總價原為一百零六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此部分醫療儀器,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醫療儀器之價款對於上訴人無請求權,應自債權金額中全數予以扣除,則債權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顯低於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六成之金額,則應以債權金額為主,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陳稱,所取回之醫療儀器有一小部份已出售,扣除出售所得後,目前價金尚差約兩百萬元左右等語,此係一概約數字,嗣原審已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之債權計算書在案,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係積欠二百萬元,自不待言。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價金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此乃因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將價金支付給宏愛公司,而被上訴人亦依約將價金支票支付給宏愛公司,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二份(見原審卷二五九、二六八頁)及上訴人匯款予宏愛公司之匯款單二紙(見原審卷三三六頁)為證。觀之上開同意書中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經核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均相同,堪認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辯稱:縱上開同意書係真正,被上訴人僅支付宏愛公司四百零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仍有原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未付,上訴人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回價金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此乃因被上訴人雖本應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之價金支付予上訴人,故需扣除宏愛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之定金餘額(見原審卷第七九至一○六頁),方為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而上訴人已出具上開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乃依約將價金支付予宏愛公司,惟依附條件買賣之「其他條款」及系爭協議書,宏愛公司亦需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000000 + 0000000)及負擔百分之五之稅捐,故二者相抵,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如匯款單之數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附條件買賣之「其他條款」及給付價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0、三三五頁)為證,上訴人對此「其他條款」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價款無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上訴人有買回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之義務,惟買回之法律性
質,猶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自承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予上訴人乙節,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乙方依第一絛之規定購回儀器設備後,甲乙雙方應會同取回標的物,惟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法律程序、運輸、拆卸、維修、搬運等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先給付買回價款後,兩造方會同取回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已有特別約定。雖上訴人陳稱,如附表所示醫療儀器已取回現在其占有中(除已由其出售與他人部分外),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仍有先為給付買回價款之義務,是則上訴人給付買回價款與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二者間即無對待給付關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醫療儀器時,其無給付價金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及就超過部分准許假執行,自有未當,此部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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