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訴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同意將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期二十年,並約定如不出租或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至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即屬違約,益銓公司願付訂金金額十倍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添購設備、聘僱員工,並接訂單開始生產,益銓公司事後反悔,拒不出租,被上訴人損失慘重,為此依約請求益銓公司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益銓公司反悔拒不出租,被上訴人所添購工廠設備,大部份均添附成為益銓公司之一部份,並由益銓公司接收使用,且被上訴人並向保全公司簽訂三年保全契約,安裝保全設備,因益銓公司臨時毀約,被上訴人緊急與保全公司協調,保全公司同意降為保全至九十年十月為止,核計上訴人受有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利益,爰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款。又上訴人甲○○、乙○○父子於九十年五月間開始要求被上訴人代工生產飼料,至七月二十四日,計代工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為此請求㈠益銓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甲○○、乙○○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㈡益銓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即將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行遷出,益銓公司並未拒絕出租。㈢被上訴人主張益銓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其抬頭或未列當事人或非被上訴人,難認其有該部分支出;而被上訴人遷出後,保全公司於隔日即來拆線,益銓公司並未受有保全利益。㈣縱認益銓公司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而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主張益銓公司所受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係法院審酌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得再重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㈤甲○○、乙○○係代益銓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應向益銓公司請求給付代工之費用,又代工費用每包五十元,被上訴人以每包六、七十元計列,亦有未符。㈥益銓公司亦有下列債權共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得主張抵銷:①九十年四至七月電費: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②被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不當,遭環保局罰款六萬元。③被上訴人使用益銓公司所有器具:飼料粒子模具二個計十二萬三千元、滾輪四個計四萬八千元、粉碎刀一組四萬八千元、封裝飼料袋線一百斤計一萬二千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益銓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承諾書。㈡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㈢甲○○、乙○○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乙件、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及簽收單影本、照片二十七禎為證,益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承諾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及甲○○、乙○○對於簽收單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㈡益銓公司有無違約?㈢被上訴人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部分,得否請求益銓公司返還不當得利?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㈤被上訴人請求甲○○、乙○○給付代工費有無理由?㈥益銓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關於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爭點。經查:㈠益銓公司不否認其真正之承諾書,其上記載:益銓公司出租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
使用,每月租金五萬元,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二十年,並約定如不出租或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至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即屬違約,益銓公司願付訂金金額十倍予被上訴人等語,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皆已約定明確,應認該租賃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益銓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朝祥、鄭順添、陳青山,以證明劉維仁以太子牌飼料
廠之名義向益銓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一情屬實,然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鄭朝祥到庭證稱:伊介紹甲○○與劉維仁認識,關於租金等事項,他們自己去談,簽承諾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承諾書雙方傳來傳去在看,當時伊沒看清楚就簽名了,劉維仁以何人名義承租伊不知道等語,不能證明承租人係劉維仁;另證人鄭順添固到庭證稱:係劉維仁要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去工作,地點在益銓公司,七月底太子公司劉維仁告訴伊換工廠云云,但不知系爭工廠負責人是誰(本院卷
一一五、一一六頁),其所述「太子公司劉維仁」云云,並未陳述其根據,顯係推測之詞;證人陳青山證稱:(原審卷二一頁之明細單)係出給太子公司,因工作地點有一個人跟伊講,這裡是太子公司云云(本院卷一二八、一二九頁),其所稱「太子公司」係聽他人傳述,皆難遽行採信。而劉維仁到庭證稱:伊在和春商行擔任業務工作,太子牌飼料是和春行的產品,和春行負責人是蘇坤湖等語,核與益銓公司所提出太子牌飼料袋照片(本院卷九二至九五頁),其上記載「太子牌」,其下記載「和春商號」等字相符,足認劉維仁所述屬實,益銓公司所述「太子牌飼料廠」或證人鄭順添、陳青山所述「太子公司」皆與劉維仁無關,而不能認為其存在。又劉維仁證稱:經鄭朝祥介紹認識甲○○,因太子牌飼料皆委託他人代工生產及甲○○亦表示會把其飼料委託代工,因此其家族商議由伊姑姑即被上訴人出面,及出資成立代工廠,雙方本來委託孔福平律師擬訂租賃契約書,因故沒有簽約,經鄭朝祥居中協調,雙方協議在益銓公司簽定承諾書,當時伊代理被上訴人前往簽承諾書。簽承諾書時,伊還逐字念出來,甲○○聽完後才簽的,伊去通知孔律師重新擬訂租賃合約,以便辦理公證,甲○○藉故不肯去辦公證及簽契約;鄭順添是被上訴人所僱用,修理廠房等工人皆是伊等分別去叫,由被上訴人付錢等語(本院卷一四八至一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原本之訴訟代理人孔福平律師亦到庭證實劉維仁有關簽約部分之陳述屬實無誤,並提出所擬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一六三至一七二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劉維仁所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承租人之陳述為真。則益銓公司否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足採。
五、關於益銓公司有無違約之爭點。經查:㈠證人劉維仁證述:九十年七月底益銓公司忽然表示不承租,要我們搬走,如不搬
走要對飼料潑水,逼我們在七月底連夜雇車搬走飼料,八月一日我們要去上工,益銓公司負責人強行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上工,我們就報警處理,後來仍不讓我們上工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賴文秀證述:八月一日我們要去工作,益銓公司負責人甲○○強行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上工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寶珍證述: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甲○○親自向我講要我們搬走,如不搬要對飼料潑水,逼我們在七月底連夜雇車搬走飼料。八月一日我們要去上工,甲○○強行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上工,我們就報警處理,後來仍不讓我們上工等語(均見原審卷六六至六八頁),另證人孔福平亦證稱:劉維仁曾向伊抱怨說甲○○要向他的飼料潑水等語(本院卷一六五頁),足認益銓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自行遷出云云,並無足取。
㈡而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曾紫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知說益銓公司那裡有
糾紛,到達工廠時,在工廠外面聚集了五、六個人,一個自稱劉維仁者向伊陳稱,甲○○不讓他們進去工作,伊進去廠房,甲○○說他與承租者有金錢糾紛,要伊不要管,當時甲○○他們要將鐵門拉下來,伊就應劉維仁之要求再去跟甲○○交涉,讓劉維仁他們將堆高機開出來等語(本院卷一三○、一三一頁),對於甲○○不讓被上訴人員工進廠工作之情形證述綦詳,與前開證人劉維仁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實。益銓公司負責人甲○○雖辯稱:伊懷疑賴文秀將白鐵螺絲放在粉碎機內,所以當天只是不讓賴文秀進去廠房而已,並未將鐵門拉下云云(本院卷八四頁),然證人曾紫祥則表示沒有聽到甲○○講說不讓哪個工人進去,益銓公司該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益銓公司違約不將系爭廠房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應依承諾書之約定給付所收訂金十五萬元十倍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部分,得否請求益銓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甲○○、乙○○給付代工費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支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報價單、收據、出貨單等單據為證(原審卷一○至三四頁),並經證人劉維仁、賴文秀、陳寶珍、賴松森、陳澎、鍾文鑫於原審勘驗時證述,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當場拍攝三十五張照片存證(原審卷七九至九二頁),應堪信實。
㈡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被害人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故斟酌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時,凡在相當因果關係內,由責任原因所生之一切損害,無論其為積極的或消極的,均在應予賠償之列。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系爭承諾書約定:益銓公司如不出租或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至屏
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即屬違約,益銓公司願付訂金金額十倍予被上訴人等語,依其文意觀之,係約定益銓公司不履行其出租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有代替本來給付之性質,應認其目的係屬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解散工人加付一個月之資遣費共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等損害,二者合計不過五十五萬餘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尚有接獲客戶訂單無法生產所喪失之獲利及堆高機折價賣出之損害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該部分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益銓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益銓公司抗辯過高,尚堪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之支出、解散工人之費用及遷讓廠房等費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金額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支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該部分設備,大部份均添附成為益銓公司之一部份,並由益銓公司接收使用,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銓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然該等款項之支出一方面使被上訴人受損,其中部分因添附,固使益銓公司同時受有利益,然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且如前所述,該等款項全部皆已於違約金部分加以審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㈤如前所述,甲○○、乙○○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工簽收單其簽名之真正不爭
執,依該簽收單觀之,甲○○、乙○○係二人分別於其上簽名,顯係就委託代工之部分負責,且其等簽名旁,並未加註「益銓公司」或表示代理益銓公司委託之字樣,所稱係代益銓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云云,不能證明所述屬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工費用比約定之數額為高云云,就兩造曾就代工費用之數額為約定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認甲○○、乙○○之抗辯無理由。
七、關於益銓公司主張抵銷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分別審酌如下:㈠益銓公司主張:代墊九十年四至七月之電費,四月份為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五月份為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六月份為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七月份為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一情,固據提出電費收據及繳費紀錄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單據之真正雖不爭執,然抗辯: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份起及益銓公司共有三個廠皆有生產,且三廠共用一個電表,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之電費等語,益銓公司亦不否認有三個廠共用一個電表之事實,然再抗辯:另二個廠未生產沒有用電云云。益銓公司雖主張在九十年四月七日即將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承諾書亦係記載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與益銓公司該部分主張不符。至益銓公司請求訊問證人鄭朝祥以為證明,亦經該證人到庭證稱其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一一頁),益銓公司該部分主張,尚難信實。益銓公司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已使用系爭廠房,則益銓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份電費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九十年五至七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期間,與系爭廠房共用同一電表之另二個廠房,益銓公司雖抗辯未生產沒用電云云,然依益銓公司所提出之電費單據觀之,被上訴人未使用期間之四月份電費將近四萬元,被上訴人遷出後電費八、九月仍高達五萬餘元,比益銓公司主張基本電費為一萬元之陳述,高出甚多,是被上訴人抗辯益銓公司另二個廠亦有生產等語,尚堪採信。職是,本院認益銓公司主張代墊五至七月份電費共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按三分之一計算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㈡益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不當,遭環保局罰款六萬元部分,經本院
向屏東縣消防局函查,經該局檢送相關資料觀之,益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經消防檢查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之違規事項,經通知改善,於同年五月十日複查,仍不合規定,遭罰緩二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複查,仍不合規定,再罰鍰四萬元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屏消預字第○九一○○○三五五九號函所附移送書、處分書、通知單限期改善通知單等文件足憑(本院卷五二至六二頁),足認該部分罰款並非被上訴人廢棄物清理不當所致,而益銓公司之消防設施不合規定,係自同年三月間即存在,延續至五、六月間持續未改善致遭罰款,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甚明。而出租人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益銓公司應交付消防安全合格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並維持其合格適用狀態方是,尚難因係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被科罰鍰,即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該部分罰款甚明。從而,益銓公司該部分債權,不能認為存在。
㈢另益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飼料粒子模具二個、滾輪四個、粉碎刀一組
、封裝飼料袋線一百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益銓公司雖提出報價單一份為證,然該報價單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製作,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九六、九七頁),其時間係在本件糾紛之後,難認與本件糾紛有關。又證人鄭順添固到庭證稱:(廠房粒子模具、粉碎刀)有換新的上去,新的本來就放在工廠裡面,封裝飼料袋線部分用多少,伊不清楚,伊來時就看到封裝飼料袋線就放在那裡,伊想應該是益銓公司的東西;伊於七月底離開時,那些東西還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一五頁),然證人鄭順添僅是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依其所述僅係推測之詞,尚無足取。益銓公司該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職是,益銓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係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
求七十五萬元,扣除該部分後為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7936)。
八、從而,益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訂立租約,並約定違約金,益銓公司事後反悔,拒不出租,被上訴人損失慘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益銓公司賠償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違約金,即有理由。另甲○○、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飼料,至七月二十四日計代工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上開請求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沈建興~B3 法官 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