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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甲○

吳惠玲律師被 上 訴 人 即附 帶 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一樓之一法 定 代 理 人 丁被 上 訴 人 即附 帶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六號十四樓法 定 代 理 人 丙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楊靖儀律師共 同複 代 理 人 侯勝昌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丁○○,另被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茲該法定代理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六三、七六四之一、七七六之一三、七七七之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上東帝士八五國際廣場之地下二樓攤位及停車位即該大廈B二樓編號一0三號及一0二號共二攤位,面積計各約十一點二七坪及十點九四坪。嗣因被上訴人有①原承諾地下二樓僅銷售六十六攤位,其他部分為國際級百貨公司,詎竟銷售共二百三十二個攤位,且百貨部消失。②原規劃地下一樓為精品街,詎竟變為百貨及食品美食區,搶走地下二樓人潮。③廣告表示每日約二十萬以上人潮,為不實之廣告。④原設計水舞表演池,竟變為一般造景水池。⑤眺望台出口原設在地下一樓,能帶動人潮,竟改為設於一樓。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時,同意將二攤位併規劃為三個,詎嗣竟拒不履行。⑦上訴人所購之攤位坪數差距達一坪之多,嚴重短缺。⑧被上訴人之交屋日期延誤。⑨被上訴人承諾給予全體承購戶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展業基金,嗣後亦拒絕履行。⑩系爭攤位排水溝缺排水孔,致廢水無處排放,排油煙設計不良,抽風力不足,致管路末端無法排煙。⑪系爭房地之公設比高達百分之六十七以上。等十一項詐騙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交付購屋款。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兩造所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並依同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訴請賠償遲延交屋二百七十日之違約金,每日以已付房屋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共為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於約定期限支付價金,嗣經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已遂依契約約定,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且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東帝士八五國際廣場之地下二樓攤位及停車場,即該大廈B二樓編號一0三號及一0二號共二攤位,面積計各約十一點二七坪及十點九四坪,上訴人已共繳交價金二百九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兩份、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八十份、統一發票三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編號一0二號及一0三號攤位有前開十一項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交付購屋款,上訴人自得予以解除契約,並亦已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緊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滅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綦詳。是以所謂瑕疵,需達減少或滅失物之價值,通常效用,預定效用之程度,且社會觀念上認已嚴重至少可解除契約之程度,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應無疑義。經查:

㈠關於地下二樓增設攤位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之平面圖,其上

有編號之攤位共六十六個,此外,並無僅出售六十六個攤位或未標示者不得闢為攤位之附註。且該平面圖並未做為兩造買賣之契約附件,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曾予以承諾地下二樓僅設置六十六個攤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廣告不實,已難謂有據。至於該平面圖上雖有「國際級百貨公司」之註記位置在電扶梯及攤位中間,但並未指明「國際級百貨公司」之確切位置,而依平面圖整體以觀,亦不致使人誤認地下二樓設有百貨部。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就東雲公司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亦認定「八五國際廣場」地下二樓美食街之平面配置圖無廣告不實情事等事實,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②關於地下一樓精品街變更為百貨及美食區部分,上訴人主張地下一樓原規劃為

精品街,其後變更為百貨及食品美食區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所稱「地下一樓變更後搶走人潮,地下二樓已失去商業價值」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地下一樓變更後可聚集人潮,應有助將人潮誘往地下二樓,反而更有利於上訴人經營商業,因之,上述改變應無損系爭攤位之價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③關於每日二十萬人潮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中表示「每日約二十萬

以上人潮的活性城市」一節,固據其提出廣告一份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廣告,二十萬人潮係預估,依區域人潮,八五國際廣場人潮分別計算,區域人潮之估算係以二十五公尺內住宅大樓戶數(二九00戶,約一一六00人),辦公大樓坪收(000000坪,約八六七四八人),電影院家數(二十二家,約一五000人),鄰近百貨公司(約一二000人),速食店、商店街(約一二000人)為基準,八五國際廣場人潮係以時空科技娛樂城(五四二七坪,約一五000人),雲遊瞭望台(五四0坪,約一二五五二人),雲海雅集超高層餐廳(三二三0坪,約六二七二人),商務套房辦公室(三一六00坪,約一一二00人),百貨購物中心(二0三九0坪,約一五000人),清雲酒店(約二八00人)為基準,(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一七頁),分別估計可聚集人潮之數量,合計而得每日二十萬人潮之估算,其為預估值,非保證每日必有二十萬人潮,且預估之基準均有臚列,消費者即上訴人本可自我檢視其可信度,難認其有何廣告不實之處(按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認本件廣告未有不實)。上訴人執此為本件買賣瑕疵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④關於眺望台出入口由地下一樓變更為地上一樓,影響人潮部分,上訴人主張眺

望台出入口由原先地下一樓變更為地上一樓之事實,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眺望台出入口由地下一樓變更為地上一樓,影響最甚者為地下一樓,而與地下二樓人潮多寡尚難認有何關聯(按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以眺望台出入口變更,主張所買受之系爭攤位因而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信。

⑤關於水舞舞池變更為一般造景水池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攤位時,預定

建造水舞舞池部分,事後變更為一般造景水池云云,固提出平面圖為據,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水舞舞池之設計,早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變更完畢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經註記「水舞表演區」之平面圖一份為參,然該平面圖並未做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且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相類似之註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⑥關於未依約定將二攤位合併規劃為三攤位部分: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二攤位時

,被上訴人曾允諾將二攤位合併規劃為三攤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然依該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一八頁):「如欲變更設計,隔成三個單位,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T&CTOWER專案本部逾期恕不受理。」雖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變更隔間通知書一份,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受該書面通知,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收受該通知書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有損所購攤位價值云云,亦不足採信。

⑦關於坪數不足部分:依兩造所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購編號第一0二號、第一0三號攤位,面積分別為十點九四坪及十一點二七坪。而依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攤位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則分別為十點九0坪及十一點五0坪(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所附所有權狀影本及面積計算表)。因之,編號第一0二號攤位,實際面積較買賣約定面積少0點0四坪,另編號第一0三號攤位,實際面積則較買賣約定面積多0點二三坪,其兩者亦在兩造約定百分之一誤差範圍內,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不為找補,上訴人本不得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雖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攤位,其相鄰之承重牆,被上訴人將其約定為專用部分,應為無效,計算系爭二攤位之面積時,自應將該承重牆之面積約一坪予以扣除,況該承重牆之面積已占上訴人所購攤位可使用面積之三分之一,已嚴重減少系爭二攤位之預定效用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而於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系爭八五國際廣場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取得建築執照(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限制。況證人即曾負責系爭大樓銷售現場業務之黃崇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供證:「有的(出售美食街攤位時,有無價位高低不同之情形﹖)如果攤位的背靠牆壁或連續壁的部分,每坪的單價都比較低,因為會有虛坪的情形出現,另三角窗或靠近電梯出口者,每坪單價就比較高這是因為位置比較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因為靠近大樓連續壁平均單價比較便宜,若是三角窗部分或是靠近手扶梯下來,人潮比較多,平均單價比較高,因為位置比較好,最旁邊最便宜,平均單價是以人潮比較多的就比較高。」(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自承如加上牆壁部分,則面積是足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是上訴人以坪數不足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非有據。

⑧關於延誤交屋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二攤位,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此

部分詳後論述)惟此逾期完工,尚非買賣標的物本身有何瑕疵,上訴人就此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為解約前之限期催告,其就此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理由。

⑨關於三千萬元展業基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提供全體承購戶三千萬

元展業基金,嗣後未為提供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承諾提供展業基金,然辯稱該展業基金確有提供,上訴人因非商場管理委員會成員,無法參與使用之議定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商場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七條「⑴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三千萬元展業基金配合本廣場導入營運初期所需共同之廣告費、人員訓練費、公共店招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其使用及動用之方法由乙方與商場管理委員會設定之。⑵經本廣場經營管理委員會訂定統一開業日期,如果未能配合開業者,除不得對展業基金之使用提出異議外,並同時必須支付因展業支出所共同分攤之費用。」之約定,堪認所謂提供展業基金,係針對已交付攤位之承購戶,為商場初期營運所需之相關必要廣告等費用支應,且需由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如何使用。而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展業基金,亦與本件兩造買賣合約得否解除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⑩系爭攤位排水溝缺排水孔,致廢水無處排放,排油煙設計不良,抽風力不足,

致管路末端無法排煙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攤位排水溝缺排水孔及排油煙設計不良,致無法排水排煙云云,然經原審函高雄市消防局查詢結果,該局以「本案大樓地下二樓依規定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排煙設備,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前往複查,當場測試性能動作均正常」,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高市消防預字第一00三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攤位之承購戶陳世明於原審供證稱系爭攤位確有抽風系統不良及排水系統不良之情形存在云云,然證人與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大樓攤位之承購戶,其兩人之利害相關,則證人所為證詞已難期無偏頗之虞,況依該證詞並未能證明不良之情形至何程度,且依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來函,足認系爭攤位縱曾有排煙不良之情形,亦已改善,顯見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為有理由。

⑪系爭房地之公設比高達百分之六十七以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房屋

之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內,確實買賣面積以本大廈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範圍內,概不為找補。此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而兩造並未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約定固定之比例。尚難以公設比例之多寡認被上訴人所為未合乎債務本旨。況系爭八五國際廣場係超高大樓,縱公設比確為百分之六十七,亦難遽認係過高。又系爭建物雖曾部分變更設計,惟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已符合契約約定及原設計,此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六、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坪數不足及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貸款金額等問題予以解決,而非表明催告有關被上訴人給付是否遲延之問題,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解除契約之函文,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如有遲延,即可不經催告逕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未經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程序,即遽行解除契約,自難謂合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但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解除雙方合約並沒收價金,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合約第十七條「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甲方(即上訴人)得依法請求乙方履行契約,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若甲方主張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查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雖有遲延交屋之情形,然並無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分別通知催告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編號一0二號及一0三號攤位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辦理,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即非有據。

七、又上訴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廣告,違反者,得依據同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最高得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之損害者。」之規定,均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以致上訴人有何權益受損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依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發生,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亦難認為有理由。

八、另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房屋完成期限:預計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一千二百個工作日完工,雙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期認定為完工日期,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期一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給付甲方」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註明表示同意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完工期限,詎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延遲九個月,依二百七十日計算,共應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固就遲延交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兩造僅就編號一0三號之攤位於契約書上有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但於編號一0二號之攤位之契約,並無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既未就一0二號攤位承諾完工日期亦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則自應依契約第七條所載內容即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一千二百個工作日為其完工日計。又系爭八五國際廣場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執照核發之申請,則縱若上訴人就編號一0三號攤位有逾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約定完工期限,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亦僅遲誤一百六十九元(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而編號一0三號攤位,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為一百四十九萬元,故上訴人僅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即1,490,000元×1/1000×169=251,810)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第一0三號及第一0二號攤位,並僅於第一0三號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但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二攤位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富景公司表示欲將該二攤位合併規劃為三攤位,並經富景公司同意,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固因未依該同意書規定,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T&CTOWER 專案本部,致被上訴人不必依該同意書辦理規劃系爭二攤位變更為三攤位,然在此將系爭二攤位合併規劃為三攤位之共同認知情狀下,堪認兩造就系爭二攤位已默示應於相同之完工日期完工。又兩造就系爭攤位另為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完工之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概括所定之完工日期而言自屬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依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交付系爭二攤位而遲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交屋之二百七十日違約金共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遲延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前揭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應給付金額超過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HK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