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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担。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判揭櫫上旨。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判揭櫫上旨。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立借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據乃因上訴人受訴外人謝宗寶之脅迫所立,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且並未取得借據內所載之借款款項,此部分在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已明確查明,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案全卷。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頗有多處疑點,分敍如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四十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係先向謝宗寶

調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自台銀三多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四十萬元還謝宗寶,並以上開存摺節本為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尚有十萬多元,為何不提領十萬元,再向謝宗寶借三十萬元﹖而且,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存摺已有四十多萬元,何以該日不提領返還謝宗寶﹖該四十萬元係提領現金,是否返還謝宗寶,被上訴人未提證據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況且,被上訴人與謝宗寶係同居關係,何以須提領返還﹖再者,謝宗寶之四十萬元自何處提領,被上訴人也未盡舉證之責任。

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二十萬元、三月二十五日十萬元、四月十日四十萬元

、四月十七日三十萬元等四筆,被上訴人主張先向謝宗寶調借轉借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自匯通銀行到期一百萬元定存提領,清償謝宗寶,但對於謝宗寶是否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及其款項自何處提領﹖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如何清償﹖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或其他方式﹖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未予調查,尚有疏漏,此部份,請鈞院向匯通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定存單是否轉存或存入其他方式提領,並請檢附有關資料參酌。

⒊另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一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之前以表示借款

之意,於匯通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到期提領借予上訴人,惟查,上開一百萬元定存單既於四月三日到期,且被上訴人何以當日不通知上訴人一起至銀行辦理﹖何以提領後,隔二天再借予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並以證人陳王秀香在場為證,但查,該一百萬元定存單到期,上訴人是否有提領或轉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份仍須調查。

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四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

四日十萬元被上訴人仍主張係向謝宗寶調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匯通銀行一百萬元定存到期提領清償謝宗寶,惟查,上開四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借款,既請上訴人於定存單到期後再借,何以此部份三筆借款係連續三日,且與一百萬元定存單到期日相距僅二日,上訴人何以不以前開方式借予被上訴人一百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且謝宗寶資金來源,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顯有未當。

⒌被上訴所提出之匯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三筆各一百萬元存款,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提領,三紙資料記載理應相同,但三紙查詢單第四行「存提欄」、「計」欄,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筆,均在「存提欄」之「存」字上記載「1」、「計」欄記載「3」,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此筆,則在「存提欄」之「存」字下記載「7」,「計」欄記載「1」,顯有不同,因此,上開三筆均轉存而非提領,此部份,如鈞院認有必要,請函詢匯通銀行查明真相,原審未察,尚有疏漏。

㈢被上訴人與謝宗寶係同居關係,財物共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主

張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與謝宗寶關於約八百萬元之債務,雙方以八十萬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積欠謝宗寶債務,依上開刑事案件自訴狀所載,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八月謝宗寶二百八十萬元(其中李宗華二百十萬元)、被上訴人之三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謝宗寶借十萬元、多多釣蝦場向謝宗寶借九十七萬元、加上買藥之五萬元、四萬元及四萬元,核計七百四十萬元,與協議書所載「約八百萬元」相當,原審未予審酌,以協議書未記載被上訴人而認定不包括在內,顯有失當。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詐欺案件全卷,並於言詞辯論聲請向匯通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定存單是否轉存或其他方式提領及查明「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中所載之阿拉伯數字之意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交付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確實或適當之證明:

⒈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部分:

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前,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在匯通銀行的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到期時,就將一百萬元提款出來,於八十六年四月五百在被上訴人家中將一百萬元交付借給上訴人,此有原審卷附匯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憑,故被上訴人就借款來源已為確實之證明。

再者,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更有證人陳王秀香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我正好到謝某家借錢,洪某提到要興建醫院,乙○○就由化粧檯拿出一百萬元現金借洪某,當時他們有立借據」,並結證屬實。且當時法官是採隔離訊問之方式,將證人陳王秀香與被上訴人乙○○隔離後訊問,而二人所供互核一致,證人證詞自無不可採之理由。

上訴人無視於卷內被上訴人在匯通銀行取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及證人毫無瑕疵且在隔離訊問下之證述,空言指責證人陳王秀香之證詞不可採及被上訴人未交待一百萬元借款資金來源,委不足取。

⒉其他二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

除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借款外,上訴人另分八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時均分別書立借據,且此八紙借據除了金額不同外,均與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借據內容相同,均載「茲向乙○○小姐借現金000元整」。而如前所述,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提出確切之證據,已為確實之證明。而其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時所立之八紙借據內容既與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借據內容完全相同,自不得因借據內容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已收到借款,即認上訴人未收到借款,而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蓋被上訴人智識淺薄,並非學習法律之人,在被上訴人之想法中,認為只要有借據就足以為借款之證明。

事實上,從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訴人所立之借據與其餘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所立八紙借據內容完全相同,足證當上訴人立下借據載明「茲向乙○○小姐借現金000元整」時,上訴人即已收受該借款。另從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家華、謝宗寶二人借款時借據之內容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書立借據內容完全相同,且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以切結書承認該借款等情,益證當上訴人立下借據表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即已取得現金無疑。況上訴人係高級知識份子,又豈有未收到現金,卻一而再,再而三的開立九紙借據給被上訴人之理。

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除了在原審已說明各筆借款之經過情形,並提出原審卷附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匯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證明借款給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取得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事實,確已為適當之證明。

㈡上訴人迄今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遭被上訴人脅迫致立下借據,而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查, 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於判決書第八頁明確載明「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持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固足認其等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等語,亦即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雖無詐騙被上訴人之事實,但確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二表示立借據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且已在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中查明,嗣於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主張「請求調查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可依刑事卷內陳述內容證明沒有交付借款的事實」(同日筆錄第二頁參照)云云,與事實及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而上訴人迄今又完全未指出或提出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究有哪個部分可佐證其抗辯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就交付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確實或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迄

今僅空言否認,指摘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致立下九紙借據云云,完全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㈣本件已無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

本件原審已依職權調閱相關之刑事卷宗,並援引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該刑事案件中擔任辯護人,執有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故若上訴人欲引用該刑事卷宗有利於己之部分,直接提出即可,並無困難,鈞院並無調閱之必要。

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新的攻擊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時提出原則,有礙訴訟終結,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件⒍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十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其在高雄縣田寮鄉興建療養院需款週轉為由,在高雄市○○街○○○號被上訴人住宅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復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五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四日藉詞各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先後九筆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並簽具借據九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為憑,嗣迭向上訴人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係為求改善夫妻婚姻狀況,而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玉石,並已先後支付價金計達二千五百萬元,但嗣因未見改善,乃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詎被上訴人就原價一百萬元玉石僅願折價五千元,並揚言要殺害上訴人全家人,上訴人遭受恐嚇,始分別書立借據九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審理時,就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謝宗寶與上訴人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九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九張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該九張借據為真正,按依常理,若上訴人未收受借據所記載之款項,當無分多次書立借據之理。復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前即向伊表示借款之意,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在匯通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時,就將一百萬元提領出來,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伊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借給上訴人等情,有匯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四頁),且證人陳王秀香亦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我正好到謝某家借錢,洪某提到要興建醫院,乙○○就由化粧檯拿出一百萬元現金借洪某,當時他們有立借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詐欺案件⒊⒘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一節自難認不可採。又就其餘八次借款(即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八張為證,該八張借據內容與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借據用語除金額、日期外均相同,均係記載「茲向乙○○小姐借現金000元整」,而該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一百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已如上述,另從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宗華、謝宗寶二人借款時所立借據之內容與本院九紙借據之用語相同,且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切結書承認向李宗華、謝宗寶借到款項,益見當上訴人立下借據表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已取得現款無疑。

㈡又,被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日、

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借款主張,因上訴人急用,伊當時沒有現金,只有定期存款,乃先向訴外人謝宗寶調借,嗣後伊再於⒑⒙從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領出四十萬元及俟匯通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分別於⒋、⒋各領出一百萬元返還謝宗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件及匯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查詢單二件可證,此亦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所開立之借據係被脅迫而開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承認係逐次書立該借據,若係遭脅迫始簽立借據,豈有多次簽立之理,再者,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借款交付給上訴人,亦據證人陳王秀香證述如上,足見上訴人所稱遭脅迫而書立本件借據之辯解,應難採信。

㈣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雖無詐騙被上訴人之

事實,但有借款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審亦調閱該卷,並於原審判決詳細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故上訴人主張,調查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可依卷內陳述證明沒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尚難採取,亦無再調閱該卷之必要。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四月三日三筆存款之查詢單「存提」欄及「計」欄下分別記載⒈⒎或⒊⒈故三筆均是「轉存」而非提領云云,惟查,此記載與轉存或提領無關,而係指產品代號及付息次數,上訴人此辯解,對銀行作業有誤會,自不足採。

㈤證人王毅、常台生所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無非係訴外人謝宗寶曾多次赴上訴人任職之醫院向上訴人催索債務,並時有蓄意擴大紛爭之舉,尚難以此即推翻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宗寶間之和解是否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㈠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由訴

外人謝宗寶與上訴人以八十萬元和解,故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乙○○,曾與訴外人謝宗寶對上訴人供俊杰提起詐欺之自訴,所指述之甲○○詐欺之部分事實中,述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謝宗寶住處及高雄市多多釣蝦場,以興建療養院為由,向自訴人謝宗寶調借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十萬元為謝宗寶之義弟李宗華所有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茲甲○○於民國捌柒年元月拾玖日以前向謝宗寶、李宗華葉等二人所借款項全部共約捌佰萬元折為捌拾萬元整,并由謝宗寶、李宗華確實具領不另立收據,以本切結書為證。以前甲○○具借用證全部作廢,嗣係甲○○與謝宗寶、李宗華各不相關,亦不得為此起訴之憑據。特此具切結書為憑,具切結書人(債權人)謝宗寶 具切結書人(債權人)李宗華住址:::民國捌柒年元月拾玖日」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明確指明債權人為謝宗寶、李宗葉、且署名債權人謝宗寶、李宗華為立切結書人,並未提到債權人乙○○部分,且當時乙○○並未在場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有關上述上訴人與謝宗寶協商和解過程,證人黃萬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甲○○等有無親戚及僱傭關係?)朋友。」「(乙○○、謝宗寶認識?)認識,他們三人在釣蝦場認識。」「(甲○○為何會欠這麼多錢?)我認識謝宗寶等人,甲○○是醫師,還在看釣蝦場看蝦,我問為什麼,他說欠謝宗寶,我其中協調,協調到七、八十萬元和解,為何欠款我不了解。」「(乙○○與謝宗寶何關係?)他們是同居關係,當時是協調謝宗寶部份,不含乙○○。」「(都在釣蝦場工作?)是甲○○的名義開的釣蝦場,錢可能是謝宗寶拿出。」等語(由原審調卷查明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⒑⒛訊問筆錄)是依黃萬相之供述,亦可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和解時所和解之債權,並不包含乙○○之債權。又,謝宗寶嗣後指訴甲○○詐騙其款項時尚指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指甲○○)透過其父洪清榮與自訴人謝宗寶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自訴人並收受該八十萬元,被告竟於數日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又以將努力販賣藥品以償還自訴人乙○○之債務為由,向自訴人謝宗寶調借現金二十七萬元、四十五萬元,但其後即逃逸無蹤」等語,依此供述,亦可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和解並不包含乙○○之債權,否則甲○○即不致於以要償還乙○○之債務為由向謝宗寶調借現金二十七萬元、四十五萬元。

㈡參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協商和解之證人洪清榮(上訴人甲○○之父)於原審結

證稱:「謝宗寶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來南部解決兩造間的債務問題,他說是被告向他借錢,總共向他家人借了八百萬元,希望能以八十萬元來解決,我要求他要將被告所寫的收據全部拿回來,他說借據丟了,我便要求他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借據書明「茲向乙○○小姐借現金...」且乙○○亦與訴外人謝宗寶一同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追訴,若和解金額包含乙○○之債權部分,自應於切結書載明,而上開切結書則載明:「向謝宗寶、李宗華等二人所借款項全部共約捌佰萬元折為捌拾萬元整」,且其上僅有「謝宗寶」、「李宗華」名義之簽名,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已難認該次和解之標的債務尚包括乙○○之系爭債權在內,乙○○亦未到場,已如前述至證人洪清榮於證述完畢後,再經甲○○訊以:「八百萬元有無包含原告的部分?」時,答稱:「有的,當時他有說八十萬元解決,是有包括原告的部分。」「原告當時沒有在場,只有謝宗寶一人在場。」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證人於和解時若已明知包括被上訴人乙○○之債權部分,何以在切結書(按該切結書是由證人洪清榮所書寫,再由謝宗寶簽名)內僅記載「向謝宗寶、李宗華等二人所借款項」,且未要求交由乙○○簽名,或蓋乙○○名義之印章,是其該部分證言,無非係經上訴人誘導訊問後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該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為八百萬元折為八十萬元償還,該八百萬元之金額與謝宗寶、乙○○所提之詐欺自訴之金額相當,可見該和解包含乙○○之債權部分云云,惟查,該次和解既係由謝宗寶出面商談,所列金額八百萬元縱有與刑事案件所指訴之詐騙金額相當之情事,亦係謝宗寶個人之行為,且依常理,和解之金額重在最終之折價清償之金額是否能為上訴人所接受,至謝宗寶原債權額已非最重要之事項,該切結書記載八百萬元金額或另有原因(例如謝宗寶將其原債權額為誇大不實之要求或連同高額利息一併計算為債權總額而由洪清榮書立該金額於切結書上:::等),然均不能以此即推翻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影響未參與協商之被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係分別開立借據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宗寶,可見其二人雖同居,惟債權仍屬分開,且二人僅承認同居,並未承認「財物共同」,上訴人稱其二人不否認有共財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間向其借款合計三百四十萬元,嗣後經催討未果,並曾對上訴人提起自訴催討亦未還款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上開刑事卷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向匯通銀行查詢如其證據欄所述之情事,核無必要,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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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