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周俊源被上訴人 李清華 (李家成之承受訴訴訟人)右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霞 (李家成之承受訴訴訟人)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家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清華、李清輝、康李玉英、李玉美、李玉敏、李玉秀、李玉琴、李玉花、李玉霞,有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李清華等人續行訴訟。又李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家成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李家成認徵收補償費過低,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再訴願事宜,約定李家成先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酬金,若經再訴願而能提高補償費,李家成應另依所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計算酬金與上訴人,而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訴願,內政部撤銷高雄縣政府原決定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補償費,上訴人即再搜集資料,聲請高雄縣政府重新核定並提高補償費,李家成因而增加補償金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而未履行等情。爰本於前開贈與契約,求為命李家成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任契約僅約定酬金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且又給付五千元車馬費,共五萬五千元,別無其他酬金約定,縱認有上訴人所稱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存在,然委任契約既經李家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予以終止,該贈與契約,自為終止之範疇。況上訴人所稱附條件贈與契約,違反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六條與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辦法等規定,即上訴人就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上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李家成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再訴願事宜,李家成因此增加取得補償費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李家成僅支付其酬金五萬元及車馬費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0五四二二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五0五四一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有無依所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給付上訴人之約定?㈡如有該約定,該約定性質、效力為何?㈢該約定是否因李家成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李家成有無再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內容報酬為何?茲分述之。
五、兩造間有無依所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給付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李家成除給付伍萬元酬金及五千元之車馬費外,另同意按增加補償金之四分之一給付上訴人,該約定曾訂明於委任契約中,該契約不慎遺失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㈠證人即介紹李家成前來委任上訴人之陳時忠證稱:「去周律師事務所,我一直在
現場,李家成本來要放棄,他說如果有增加補償部份,他要給周律師四分之一。」又證稱:「原告(上訴人)知道被告(李家成)錢已領到時,原告有央我去被告家,被告當時有承認有要給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的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吳水盛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間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說要找我評評理,我就詢問何事,方才了解,契約書上寫多出來的錢四分之一分上訴人所有,但我們到縣政府地價股查詢,地價股說李家成已把錢領走,我們到李家成家,他生病沒有出來接待,他女兒出來接待,說不願按照契約書上給上訴人,但願分一點給上訴人。」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二頁)。另證人即上訴人雇用之員工李秀英證稱:「是我在服務期間李家成找周律師辦理,當時李家成說按增加補償費的四分之一給周律師,另辦理訴願的書狀拿五萬元。」「是內政部請縣政府重核定補償時拿六六三、六九五等地價證明來的,當時李家成也說要給周律師補償費的四分之一。」「去李家成家和解時,李家成說他有請教別人,一個審級最多只能拿五十萬元,周律師如果要告就去告好了。」等語(本院前審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是依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言,顯均係證稱兩造間有系爭給付四分之一補償費之約定,及李家成承認有約定等事實,此部份證言相互符合。且證人陳時忠係李家成之遠親(原審筆錄誤載為上訴人之遠親),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應無故為不實而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之虞,上開證言應為可採。
㈡再依常情而論,倘李家成委任上訴人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再訴願事宜,僅
約定酬金五萬元與車馬費五千元,而無其他之約定,則李家成既已支付該酬金五萬元與車馬費五千元完畢,已無再應給付任何費用之負擔,且李家成又未另委任他人辦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縱對上訴人處理訴願之事務,不盡滿意,但該委任契約終止與否,對李家成而言,並無不同(縱未終止,李家成仍無須再付費),李家成何須在再訴願尚無任何結果之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又上訴人茍已收得全部酬金,則李家成終止契約,上訴人即無須再為任何委任事務,其何以不願終止,反於訴願尚無結果之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李家成,原簽訂契約仍然有效等情,有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李家成委託辦理再訴願等案,除給付前述五萬五千元報酬外,另同意按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為給付等情為可採。
㈢證人林秀英雖於原審證稱:自「八十三年六月底」受僱於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但其於本院前審已明確證稱:係自「八十二年六月底」受僱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而本件委任契約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是證人李秀英所證述於八十二年間協助上訴人處理李家成之委任情事,並無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將契約書遺失之辯詞,不合情理云云。惟姑不論「按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給付」之約定是否書立為書面,但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李家成終止契約之行為及上訴人對李家成終止契約後之反應觀之,李家成曾同意按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為給付,應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六、該約定性質、效力為何?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於原委任契約外之另一「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該「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存在,縱有該約定,亦非另一贈與契約,且該約定違反律師法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係主張:李家成委任上訴人提起再訴願,約定如再訴願無效,須再提起行
政訴訟,如再訴願有效,經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補償費,如對重新核定不服,須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至案件確定為止,不以每一階段計付律師費,先付象徵性五萬元律師費及五千元車馬費,至最後確定,如補償費未增加,上訴人不可要求每一階段律師費,如補償費有增加,以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計算給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是以上訴人上開與李家成約定按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計算給付之過程觀之,該約定係李家成委任上訴人為再訴願等案件至確定為止,如李家成因而增加補償費即獲勝訴,李家成願另再給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作為委任報酬,從而,委任再訴願等事務之委任契約內,除已給付之報酬外,上開特別約定係就委任之部分報酬之給付,附以「補償費有增加」之停止條件,是該約定係同一委任契約內報酬之約定,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除委任契約外,另存在一「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上開附停止條件之委任報酬約定,係約定如辦理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到最
後結果有增加徵收之補償金,李家成願按增加補償金額之四分之一計算給付上訴人,其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李家成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故並無違反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至於卷附律師章程第七章酬金規定:「辦理民事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雖本件酬金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其情節是否違反上開律師公會規定及律師規範,應由律師公會依相關規定處理,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尚難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仍為有效。
七、該約定是否因李家成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李家成有無再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內容報酬為何?㈠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李家成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其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徵收再訴願事宜之委任契約,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等語,堪信為實。又兩造附條件之委任報酬約定,係訂立於該委任契約內,是其性質屬委任事務處理之報酬,屬同一委任契約,從而,該附條件報酬之約定亦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不因李家成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李家成終止契約後,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於重新核定補償費期間,
親自至其事務所委請上訴人照原契約繼續辦理,並同意按原約定按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給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接受李家成之再委任後,請事務所人員林秀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
請本件核定補償費之***** -二、***** -一、***** 、**** 、***** 號地價證明書送至高雄縣政府等情,業證人林秀英證稱:「因被上訴人(李家成)只拿******、***** 號二筆地價證明,上訴人認為不夠,叫我再去申請鄰地地價證明,我申請後有拿去給被上訴人,還有送給高雄縣政府,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說高雄縣政府沒有動靜,又請上訴人去催,上訴人就寫書狀去催」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又證人陳時忠證稱:「原告(上訴人)知道被告(李家成)錢已領到時,原告有央我去被告家,被告當時有承認有要給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的事。」(原審卷第十九頁);證人吳水盛證稱:「我們到縣政府地價股查詢,地價股說李家成已把錢領走,我們到李家成家,他生病沒有出來接待,他女兒出來接待,說不願按照契約書上給上訴人,但願分一點給上訴人。」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二頁),證言應為可採,已於前述之,互佐三位證人之上開證言,若李家成於終止契約後未再委任上訴人依原約定再處理提高補償費事宜,並允給原約定之報酬,理應直接以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無向證人陳時忠、吳水盛為上開言詞之理。
⑵又李家成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任代理人以李家成名
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聲請主旨:「有關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再訴願後是否重新辦理徵收完畢,如已辦理完畢,請求 鈞府通知聲請人代理人」,該聲請書經被上訴人蓋章,有該聲請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七頁),李家成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雖抗辯:該印章係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訴願事件所代刻,放在上訴人處,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未返還等語,然核李家成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郵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寄件日起七日內前往取回代刻之私章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以存證信函回復李家成聲明所訂土地徵收請願案之契約仍然有效,一切仍照契約履行(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而內政部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原處分撤銷,由高雄縣政府另為核定補償費之決定(原審卷第六至七頁),茍李家成未再委任上訴人,應積極取回私章,以防上訴人再為代理,況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函李家成、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書說明應補發之金額及另通知具領等情(原審卷第八頁),若李家成未再委請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提高補償費事宜,於接獲上開高雄縣政府函文後,知悉上訴人再為代理,為何對上訴人為其代理人之行為未表示異議或要求取回私章?足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後,李家成再委任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聲請重新核定提高補償費事宜,應可認定。
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鳳地所三字第九五一八號函略以:
貴院函查林秀英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至本所聲請*** 市○○○段***** 、***** 、***** 之一、***** 之二、***** 號土地之地價證明書一案,因有關地價冊、地價證明之申請書及其收件簿保存年限一年之規定,予以銷燬在案,故本案礙難辦理等情;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五七六七六號函略以:高雄縣政府於重新核定補償費時,並無必要李家成君提出地價證明(本院上字卷第一六四頁)。
是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因受保存期限之限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及因高雄縣政府重新核定補償費,因無須當事人另提地價證明書,故上訴人所提供之地價證明書並非必要,但綜上⑴⑵所述,上訴人主張李家成確於再訴願決定後,再依原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為委任報酬,委任上訴人辦理聲請重新核定提高補償費事宜至確定為止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謂無新契約,惟其意應係指再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為辦理聲請重新核定提高補償費事宜至確定為止,及按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為報酬部分與原契約約定相同而言)。
八、李家成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領取所增補償費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則上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9,669,416元×1/4=2,417,354),上訴人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