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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二八0六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部分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土地原由葉雲振承租,葉雲振死後由其妻葉卓菊及其子戊○○繼承,土地之租賃權亦由葉卓菊及戊○○公同共有,葉卓菊得戊○○之同意,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建屋,有戊○○出具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委由戊○○為訴訟代理人,可見戊○○確有同意其母葉卓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嗣葉卓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戊○○為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其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三四二九公頃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0.0七一七公頃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二八0六之四號(原二八0六地號內)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部分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變更地號,並為新增地號,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起訴狀所附附圖土地位置面積未經測量,係其繪製之大概位置附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實際測量其起狀附圖所繪製位置及面積,位置始經確定該部分土地由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變更新地號為屏東縣○○鄉○○段二八0六之四號如本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NQ部分土地,面積並確定為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故面積雖與上訴人起訴記載略有差誤,但其起訴聲明所請求土地位置並無變更,僅係將地號確定為新地號,面積予以測量確定,係將聲明更正為明確而已,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0六之四地號建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海清所有,於民國四十年前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雲振建屋,李海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及李明振兄弟繼承,丁○○與李明振前曾於六十六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以雙方有租賃關係而判決丁○○、李明振敗訴確定,而李明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火勝、甲○○、丙○○繼承。葉雲振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葉卓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逾使用年齡,部分並已瀕臨倒塌,經屏東縣政府列為危險房屋,葉卓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該危險房屋拆除,計畫建築新屋,詎上訴人不同意,爰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興建房屋。

四、被上訴人則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易言之即為不確定期限,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有所不同,亦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業已逾使用年齡,部分並已瀕臨倒塌,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列為危險房屋,上訴人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該危險房屋拆除,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曾有租約,即令不因屆滿二十年未更新而消滅,然兩造租期既已屆滿,其自得收回土地,更無同意上訴人重新建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海清所有,於民國四十年前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雲振建屋,李海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及李明振兄弟繼承,丁○○與李明振前以葉雲振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由,於六十六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以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判決丁○○、李明振敗訴確定,而李明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火勝、甲○○、丙○○繼承。葉雲振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葉卓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0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存有租賃關係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關係。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何種租賃關係?㈢租賃關係是否因房屋拆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之義務?

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存有租賃關係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關係: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中,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雲振與被上訴人丁○○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振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實測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共計0.0七一七公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但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均無實測圖,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查結果,上開判決原本均無附圖,且該案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及所附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九二至二0八頁;一七五至一八一頁),而被上訴人丁○○與李明振在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中之起訴聲明:葉雲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八六號土地上之竹木造本國式平房乙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而本件前審勘驗並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拆除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即原有磚造竹樑瓦屋五間如附圖所示A、D、E部分(即勘驗筆錄附圖A、B部分),因屋齡六十多年,磚柱多處破壞、樑櫞多腐朽、部分屋頂變形,經上訴人委請建築師鑑定為危險房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拆除,A部分地上留有原有房屋之地板、地基,經核與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所附之原有房屋照片上顯示之坐落位置相符,且拆除後只剩下北側一面磚造牆壁、廚台及一間無屋頂之磚造廁所,嗣由上訴人沿該磚造牆壁、廚台及廁所重新搭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勘驗筆錄B部分)建鐵皮屋一間,供廚房、用餐及衛浴使用,並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搭建鐵皮屋(即勘驗筆錄D部分),供祭祀之用;及系爭土地西南方原另有沿圍牆搭建之木造平房一間,供作放置農具之倉庫使用,因屋頂塑膠浪板蹋損,上訴人亦於拆除原有磚造竹樑瓦屋時,一併拆除該木屋並將之改建如B部分鐵皮屋(即勘驗筆錄E部分)供作起居室使用,原有農具則遷至如附圖所示K部分(即勘驗筆錄F部分)設網架放置,其餘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即勘驗筆錄G部分)作鴿舍使用,N、Q、L部分(即勘驗筆錄I部分)為花圃、泥土地,使用面積為0.0七三一九公頃(0.00000二公頃部分四捨五入省略)等事實,製有勘驗筆錄暨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放大略圖各一份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三八至一四三頁;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又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欄雖記載E部分為磚造鐵皮屋,及G部分為磚造瓦房蓋房舍,惟E部分實係鐵皮屋,G部分係沿圍牆搭建之鐵皮屋,複丈成果圖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以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記載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非租賃原地號二八0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土地經分割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以致上訴人及其母不知原地號二八0六號土地已分割成獨立之地號即系爭二八0六之四地號,於本件起訴時仍然書寫系爭土地為二八0六地號內,經本院前審實地勘驗測量,僅因測量指界之誤差,面積略為增加(原確定判決記載租賃範圍面積0.0七一七公頃,本件附圖面積為0.0七三一九公頃),但所指之租賃範圍應為同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二八0六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部分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土地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二八0六地號土地內如實測圖所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何種租賃關係?㈠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雲振與被上訴人丁○○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

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曾經爭訟,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彼等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屬不定期限,且未訂有書面契約,並認定葉雲振「自四十餘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方法之約定,承租人建築何種房屋,作如何之配置,出租人本無權過問」(原審卷一九頁),即在該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基地租賃,被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土地原係成立基地租賃云云,但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係基地租賃,主張係未約定使用方法之不定期租賃等語。按所謂基地租賃係指租賃契約之兩造約定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即兩造就租賃目的特別約定租賃土地為建築房屋,故基地租賃,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條三條、一百零四條、一百零五條就地上權登記、不定期基地租賃收回基地、基地之優先承買權、租金之限制均有特別規定,而排除一般租賃之規定,從而,如契約之兩造未約定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者,僅係就承租之土地未限定使用方法,承租人雖因此可於土地建造房屋,僅係一般租賃契約,並非基地租賃,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基地租賃,但又謂一般不定期租賃未約定使用方法,可包括基地租賃,係誤解「基地租賃」之意,其本意仍係否認本件係基地租賃。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訴訟中,法院即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屬不定期限,無使用方法之約定,承租人建築何種房屋,作如何之配置,出租人本無權過問」,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又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推翻此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係基地租賃云云,委無可取。

八、租賃關係是否因房屋拆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之義務?㈠被上訴人雖抗辯:葉雲振原在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業已逾使用年齡,部分並已瀕

臨倒塌,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列為危險房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該危險房屋拆除,則兩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在該房屋因逾使用年齡消滅後,亦應認為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屬不定期限,且未訂有書面契約,並無使用方法之約定,承租人建築何種房屋,作如何之配置,出租人本無權過問等情,已於前述,故縱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毀壞後虛置不用或改作他用,除違反法令外,被上訴人無從異議,故系爭土地之房屋是否拆除,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不生影響,不定期租賃仍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有其確認之法律利益,且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及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

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但並非特別約定租賃土地為建築房屋,僅係就承租之土地未限定使用方法,承租人雖因此可於土地建造房屋,僅係一般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故上訴人雖可任意建築房屋,被上訴人雖無權干涉,但亦無出具同意建築房屋之同意書同意建築房屋之義務,否則在一般土地租賃,非基地租賃之情形,承租人任意建築房屋,如認出租人即負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則土地法無特別規定基地租賃之意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其請由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部分,亦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0六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部分面積合計

0.0七三一九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上訴人依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確認「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