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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永新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

邱文男律師郭清寶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號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號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複代 理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面積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高雄縣○○鎮○○段○○○○號內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六三三地號內b部分面積貳拾玖平方公尺,六三二地號內c部分面積貳佰捌拾柒平方公尺,六二九地號內d部分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參佰柒拾貳平方公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三四、六三三、六三二、六二九地號(重測前五甲尾段六二-四、六0-四、五八-一、三九-一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土地,其中六三四地號內如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三三地號內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三二地號內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九地號內d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興建磚造圍牆及其他設備物品或堆放雜物。經被上訴人指示轄屬單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依實測結果通知上訴人拆除圍牆等固定地上物及設備,並清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均遭拒絕。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內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三三地號內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三二地號內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九地號內d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三百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磚造圍牆及其他設備物品)全部拆除及清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十數年前,兩造即曾測量界址並豎立界樁,上訴人遂依所立界樁建造圍牆,原有界樁既在上訴人建造圍牆之外,上訴人無移動該原有界樁之可能及必要,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移動界樁或指界錯誤之情形,即稱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未盡舉證之責。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毗鄰,依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惟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之比例為一千分之一,並未參照舊地籍圖,自屬重測錯誤,自不得資為上訴人公司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理由。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四三五六號函覆中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並無重疊或有間隙之可能,惟測量上之誤差並不可避免,其亦未就誤差值及如何處理為說明,該函覆顯屬粗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同段六0-四地號內B部分面積柒拾平方公尺,同段五十八-一地號內C部分面積貳佰柒拾伍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九-一0地號內D部分面積參拾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參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磚造圍牆及其他設備物品)全部拆除及清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內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三三地號內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三二地號內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九地號內d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三百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磚造圍牆及其他設備物品)全部拆除及清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曾於十數年前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測量界址並豎立界樁。(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曾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並就上訴人詢問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四三五六號函覆。

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一00二五六八四號令影本可稽,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屬五甲段地號,地政機關所保有之地籍圖謄本之

比例尺係一千二百分之一,而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則屬嘉興段地號,其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據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義雄證稱:當時是依據現況的點及現有地籍圖的點,兩相符的點來研判測量的,系爭土地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以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地籍圖比例來測量,而上訴人所有嘉興段土地,本院前審是以一千分之一比例施測等語。本院前審經函囑岡山地政事務所予以套合測量,固較原審所囑測之僅按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測量之結果為正確,惟岡山地政事務所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指派之施測人員均為林義雄,其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竟有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與三百零二平方公尺之巨幅差異,顯然超乎一般容許誤差之範圍,上訴人亦否認其測量之正確性,兩造均同意由內政院土地測量局重為施測,上訴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三年間興建高速公路時路權圖」、「圖根點成果表」、「高速公路設計平面圖」等影本為準聲請內政院土地測量,(本院卷㈠第四十九至五六頁、第一二0頁)。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據上述圖表等正本、地籍圖、兩造指界,參酌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上訴人所有嘉興段地號地籍圖謄本一千分之一比例尺,並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九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增加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農地重劃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然後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含參考系爭地東邊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鑑定圖,即如附圖㈠,並就鑑定結果說明:

⑴鑑定圖上小圓圈係圖根點、圖根補點位置。

⑵圖示A-B-C-D-E-F連接實線,係農地重劃後嘉興段一0、一一、一

二、四0地號與五甲尾段三九-一0、五八-一、六0-四、六二-四地號(重測後福潭段六二九、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H-I-J-K連接線,係福潭段六二九地號等(被上訴人)指界其路權

樁實地位置,H點為圍牆噴紅漆為記、I點為鋼釘、J點因位於木材雜物堆中無法埋設樁標,依高公局提供與九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同一坐標系統之樁位坐標展繪、K點為於水溝護坡噴紅漆為記,經鑑測結果H-I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⑷系爭福潭段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六三二地號土地東側1-2-3-4-

T-5連接實線,係九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S、T、U點係法官口諭指示測量供參位置,S點為鋼釘、T點為水泥樁、U點因位於水溝中無法埋設樁標,依高公局提供與九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同一坐標系統之樁位坐標展繪。

⑸圖示O-P-Q-R連接虛線,係高速公路鐵絲網籬笆外緣位置,為嘉興段一

0地號等(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L-M-N連接虛線,係嘉興段一0地號等(上訴人)所築圍牆外緣位置。

⑹以A-B-C-D-E-F連接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圖示甲著紅色範圍面

積三五平方公尺、圖示乙著棕色範圍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點示丙著黃色範圍面積五三0平方公尺、圖示丁著粉紅色範圍(以O-P連接線延長交於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係嘉興段一0地號等(上訴人)指界結果分別逾越福潭段六三四、六三三、六三二、六二九地號等土地。圖示己著藍色範圍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圖示庚著綠色範圍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圖示辛著紫色範圍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係福潭段六二九地號等(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分別逾越嘉興段一0、一一、一二地號等土地。(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

㈢上訴人就前述鑑定結果,雖質疑施測及繪製成果圖時,是否有參考高速公路西邊

嘉興段,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有以西邊明顯確定之地上物,作為施測及推圖時之參考點﹖上訴人公司圍牆之位置,究竟佔用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管有坐○○○鎮○○段六二九、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多少﹖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制作補充鑑定圖(即如附圖㈡),並說明:⑴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現況界址點後,依據高速公路西邊農地重劃後嘉興段

地籍圖,套合西邊可靠現況界址點(東邊參考重測前五甲尾段地籍圖及可靠現況界址點),研判系爭土地界址,製作鑑定書圖。

⑵圖示L-M-N連接虛線,係嘉興段一0地號等(上訴人)所築圍牆外緣位置

。以A-B-C-D-E-F連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逾越面積,圖示a著紅色範圍面積二平方公尺,圖示b著藍色範圍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圖示c著黃色範圍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圖示d著綠色範圍(以M-N連接虛線延長交於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係嘉興段一0地號等(上訴人)所築圍牆分別逾越福潭段六三四、六三三、六三二、六二九地號等土地之範圍。

(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又兩造對於證人即制作補充鑑定圖之陳昆成提出用以鑑測系爭土地之「西邊農地重劃後嘉興段地圖」重測前之「五甲尾段地籍圖」及「可靠現況界址點」位置圖,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九十、九十一頁),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復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四三五六號函就上訴人之質疑說明如左:

⑴本案系爭土地經界線位於二個地段地籍圖(農地重劃嘉興段地籍圖及重測前五

甲尾段地籍圖)交會處,除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鑑定書第四段所敘,高雄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年度地籍○○○區○○段○○○○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嘉興段一0地號土地重疊外(因福潭段六三五地號非本案系爭土地,而另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處理,不影響兩造之權益),其餘並無重疊或有間隙之情形。

⑵本案系爭地原同屬五甲尾段地籍圖,於七十四年間中山高速公路西側土地辦理

農地重劃後編為嘉興段地籍圖,其重劃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且重劃前之地形、地物均已改變,無法依農地重劃前五甲尾段地籍圖辦理鑑測,本局辦理本案鑑測,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然後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法官囑託事項辦理後,調製鑑定書圖。(本院卷㈡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兩造對上述鑑測結果亦不爭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及其他設備物品之位置,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b、c、d部分,而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上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測結果,減縮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內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六三三地號內b部分面積貳拾玖平方公尺,六三二地號內c部分面積貳佰捌拾柒平方公尺,六二九地號內d部分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參佰柒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