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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租金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營業損失及非財產損害部分,均係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上訴人經營之傢俱行,強行關掉店內所有電燈,趕走前來購物之客人,並強行拉下店內鐵門等行為所為之主張,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此訴之追加,雖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路○○○號、八十號及明賢街三十一號、三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華泰傢俱行,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嗣兩造合意縮短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詎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被上訴人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至前開營業地點以上訴人違約為由,強行關掉店內所有電燈,趕走前來購物之客人,並強行拉下店內鐵門共二次約五至十分鐘,而妨害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信用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不能營業之損害四十八萬元;㈡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刑事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租金損害二十二萬八千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伊乃於同月八日前往點交,伊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乃為測試該設備有無損壞,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又上訴人支付租金,係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上訴人經營之華泰傢俱行,拉下前開營業場所之鐵門二次,復關掉其內之電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否認有犯強制罪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伊於同月八日至

前開營業場所點交云云,證人即受被上訴人聘雇之經理徐榮敦雖在刑事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十六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徐榮敦證稱上訴人先前曾二次同意被上訴人前去點交房屋等語,與被上訴人陳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上訴人是第一次同意伊去點交房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六頁),不相符合,證人既受雇於被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該部分證詞尚無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讓房屋,有前開存證信函一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偵查卷內可稽,倘上訴人確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無再發存證信函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㈡又兩造租賃契約合意縮短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於同月八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偕同不詳姓名男子五人於上訴人經營之傢俱行營業時間內,拉下營業場所鐵門、關掉電燈,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原鑫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依當天情形,被上訴人應該不是為了測試才將鐵門拉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六一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行為,係為測試該等設備有無受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因前揭妨害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前開營業處所,關掉電燈,及二次關下鐵門

之行為,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該行為於客觀上已對上訴人之營業權利及信用產生影響,致上訴人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行使營業權及信用權,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洵有理由。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不能營業之損害四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華泰傢俱行,每日租金一

萬九千元、每日員工薪資約八千三百六十元,及水電等費用,每日不能營收利潤約四萬元,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繼續營業,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九日租期屆滿止共十二日,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四十八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強制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自未能正常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惟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租金、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等支出,均係上訴人營業所需之成本,上訴人據此核算其營業利潤,即有未洽;又本院審酌上訴人經營之華泰傢俱行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為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三五五七六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認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以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0000000/366=1443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另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計十一天不能營業部分,縱認上訴人該期間未繼續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害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妨害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該侵權行為於是日即已終止,則上訴人於前開十一日期間縱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受恐嚇而不敢營業云云,惟此既無法證明,委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是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在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信用受損,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名下有田地二筆,公告地價總值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一九九一年份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四頁),上訴人經營之華泰傢俱行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為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每月薪資收入六萬元,名下房屋一棟,汽車二輛,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四頁),又被上訴人藉暴力之手段收回出租之房屋,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及兩造上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因信用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乙節,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並無妨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則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受侵害,委無可取,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尚屬無據。

㈢於本院追加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共十二天之租金損害二十二

萬八千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需支出租金一萬九千元,而租賃契約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給付租金係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既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為租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前述侵權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租金損害二十二萬八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