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以陳年且已結案之租賃往事,故意扣抵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股息,並揚言官司打輸,只不過付股息而已。原審未查究支票退票對上訴人信譽影響之大,實難以估計,上訴人因此不僅無法為貸款保證、證券信用、信用開戶,且迄至九十年七月,連申請華信安泰信用卡,仍遭拒絕,損失不貲。之所以請求十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股息應於八十九年度給付九十年度股息應於九十年度給付,但被上訴人分二次支付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稅額增加逾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函知上訴人,將以股息扣抵其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並曾出席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理事會,明確知悉理事會決議上訴人欠繳之租金由股息抵銷,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函知上訴人,表示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明知上述事實,仍不補足票款致遭退票,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至增加稅額部分,係其個人臆測,並無根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息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全數轉入上訴人帳戶內,造成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開支票帳號三0二六-八、支票號碼三一七0一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影響上訴人商業信譽,造成鉅大損失。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用損害十萬元(起訴時請求五十萬元,此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一十萬元部分上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票時早已明知其部分股息業由被上訴人抵銷,猶不補足票款而任其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應賠償退票損害十萬元,不僅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計算上亦毫無依據,顯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分配股息,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轉入上訴人戶頭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但實際上轉入款項,只有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三信)祕社字第00四八號函、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簽發高市三信支票帳號三0二六-八、支票號碼三一七0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已函文通知上訴人,其尚未繳清欠租,將以股息扣抵租金,上訴人並曾出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理事會,已知悉理事會決議上訴人欠繳租金由股息抵銷;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行使抵銷權,有上述函文影本、理事會會議記錄節本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以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將行使抵銷權,其部分股息將由被上訴人抵銷,猶不補足票款而任其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股息轉入其帳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將八十九年度應給付之股息分二個年度給付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稅額增加逾十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縱認屬實,乃屬財產上之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不合,況上訴人主張因支票退票致無法為貸款保證,證券信用,信用開戶及申請華信安泰信用卡遭拒絕、損失不貲等情,究與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訴人股息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商業信用(上訴人稱未經營生意)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用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損失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