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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占用、位於高雄縣○○鄉○○段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0.六三九四公頃,且未經依法申請使用許可,竟自稱使用系爭河川公地面積約一公頃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讓渡與不知情之上訴人,並於契約載明「如有糾紛爭執將出面處理解決清白」。詎其後經上訴人測量,始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0.六三九四公頃,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石牛企業公司、興旺砂石廠負責人江炳森出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合法承租(取得使用許可),並大事採挖砂石,經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於讓渡前已經陳天恩申請取得使用許可,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出面處理此糾紛。被上訴人既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無從依約將使用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但書、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契約解除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簽約當時所給付之價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暨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河川公地之面積隨時可能因水流而增減,且兩造於簽約時業依讓渡契約第三項之記載「雙方會同在立約當日親自踏明界址移交接管」而無糾紛;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丈量,而係就現場目測而記載約數,作價一百萬元,並非按土地面積單價計算,且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杉林鄉公所申請許可使用種植時,明確記載面積為0.六三九四公頃,則上訴人於讓渡之時應已知悉系爭河川公地面積,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因物之瑕疵所得主張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因逾五年期間而消滅。㈡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河川公地之轉讓並無合法權源,並曾於向杉林鄉公所申請使用許可時,切結「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或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使用人隨時交還土地,並不要求任何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可能發生之瑕疵,皆已知悉而受讓,且所轉讓者僅止於事實上之占有使用權,否則即無於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權利前即一次付清總價,且於八十一年間向杉林鄉公所申請遭駁回後,迄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仍繼續使用收益達九年之理。而兩造均已依約履行交地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九年餘,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核定系爭土地為旗山溪採砂範圍,始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四項「倘若有糾紛爭執,出讓人應出面處理解決清白」履行,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㈠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書,被上訴人將坐落杉林段河川公地使用權轉讓上訴人(本院卷四十一頁);㈡被上訴人自光復以後即在系爭土地種植,並曾向縣政府申請種植,均未取得許可(本院卷五十七頁);㈢上訴人原住高雄縣大寮鄉,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遷入杉林鄉,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向杉林鄉公所申請種植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切結系爭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或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使用人隨時交還土地,並不要求任何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四十一頁)。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得否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以解除系爭契約?若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其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依兩造讓渡契約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迄上訴人起訴時,已罹五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雙方契約。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項約定「倘若有糾紛爭執,出讓人應出面處理解決清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對於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時,縱使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免除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本件所應審究。再按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廢止)第三十一條規定,河川公地之使用,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第三十九條規定,其許可使用期間不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期滿前三固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期限屆滿時消滅。系爭河川公地之申請使用許可,按之原河川管理機關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之規定,其期間亦以三年為限,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呈請核定,且於使用許可書第九條約定: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或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償責任,使用人除同意無條件交還本許可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是以河川公地作為耕地之使用,按其性質本非依其物(河川)之本質方法而使用,乃基於政策上之考量,屬於公法上之特別使用(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得主管機關之使可,且有其一定之限制。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自認本件讓渡契約簽訂時,就系爭河川公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惟系爭契約既屬於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讓渡契約,按之其河川土地之特性及上開公法上使用許可之限制,於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或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自應一併考量出賣人在契約履行上之限制及可能性。㈡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且連同其上之農作物一併轉讓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耕作及收益,已達九年有餘,就其所轉讓之事實上之使用耕作權,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㈢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由陳天恩取得使用許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前台灣省政府公告核定該河川公地之採石案,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二0二至二0四頁)。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並無第三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面主張權利者,乃石牛企業公司(或興旺砂石廠),並非原取得使用許可之陳天恩。而按之前述第七河川局函文所附旗山溪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點收清冊(本院卷二0三頁)所示,陳天恩之許可期限為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則無繼續使用之申請或許可,按之上開當時有效之法令或河川管理機關之規定,系爭讓渡契約訂定之時,陳天恩並非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則上訴人申請使用許可時,既已受讓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若符合其他規定要件,非不得取得使用許可。而觀之杉林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函文略以:台端申請杉林段地先河川公地面積0.六三九四公頃,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有侵占情事,請台端鑑測後再議等語(本院卷七十頁),尚不足據以判定該河川管理機關駁回之理由或上訴人已無取得使用許可之途逕。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另有他人取得使用許可,致其申請被駁回云云,應認尚未盡舉證責任,而難以採信。至於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文固稱:原使用許可人陳天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拋棄使用許可...(本院卷一四0頁),乃誤以陳天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仍屬經使用許可之人,且第七河川局非原河川管理機關,是尚難據以為認定係上訴人申請使用許可遭駁回之憑據。㈣按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前台灣省政府公告核定之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本院卷第二0五至二二八頁)第七項第三點:規劃砂石採取區內如有許可種植使用者,請第七局配合本計畫之執行範圍,公告並通知使用人撤銷許可..。同項第十點: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河川使用申請許可案,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以供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本院卷二一五頁、二一六頁)等規定,上訴人縱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於八十七年採石案公告後,其使用許可即必須撤銷,且於砂石疏濬後,不再提供種植使用申請,亦有第七河川局函文可查(本院卷一四0、一四一頁)。亦即,石牛企業公司(或興旺砂石廠)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乃係基於政府機關河川採石疏濬之計畫;系爭土地縱未經陳天恩聲明放棄使用許可,亦將遭撤銷使用許可,而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其移轉使用權無涉。是本件第三人出面就系爭河川公地主張權利,乃係基於政府單方之行政行為,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公法上限制,尚非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權利瑕疵範圍。㈤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系爭河川公地之中斷占有使用,並無須負權利瑕庛擔保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