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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於上訴狀中誣指上訴人「前科頗多,不知自省,又在緩刑期間一而再,再而三誣告他人,視法律如無物。收集他控告他人的資料,則嚇然發現一、二年竟高達二十餘件,但無一件有罪。被他控告之人,僅有兩種人:(一)房東(二)證人,此外再無他人。此種小事興訟、濫訟、游走法律邊緣,租屋不給錢搬家伸手要錢,法律若不給予嚴厲制裁,社會焉有寧日?」等語,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據實陳述,沒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中(下稱系爭書狀)為前開陳述,業據提出該上訴狀影本附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為指陳,是否足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侵害其人格權?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

(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案件,被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個月之輕刑,乃具系爭書狀對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陳述內容,無非希求法院能對上訴人施以較重之刑罰,且就系爭書狀中使用「控告」「興訟」「濫訟」「游走法律邊緣」等詞,並未指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亦無上訴人另為如何犯罪行為之具體事實及請求追訴處罰之陳述,核屬案件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與刑法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以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因將房屋轉租,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而誣告被上訴人毀損,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足認該誣告案件承辦法官及相關人員,據原來之卷證,即已對上訴人所為得有心證,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陳述始變易對上訴人之評價,或因而貶損其對上訴人之品德、聲譽之評價。

(三)上訴人前犯有妨害家庭、傷害、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三二號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五頁) 。而上訴人與他人間確有多達十餘件之訴訟案件,為上訴人自認在卷 (本院卷二九頁),參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因租屋糾紛涉訟案件多達十五件,分別為上訴人提起告訴、自訴、請求民事賠償,而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無罪、駁回起訴確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案中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為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同案判決認定其事實明確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則上訴人確有多次對他人興訟情事,被上訴人所陳,並非無所憑據。是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原即有上開客觀事證可據,並不因被上訴人將之在訴訟程序中以文字轉述而更受到貶損,從而,即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