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坤衡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中信東港分公司)部分:
1、依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中信龍基金籌募公開說明書明示:買回受益憑證時,受益人應備受益憑證、加蓋登記印鑑之買回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如受益委任他人代理者,應提出加蓋登記印鑑表明授權代理買回事宜之委任書,故受任人於受理他人代辦贖回事宜,即應要求具付委任書,始得謂為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贖金之給付方式係由中信東港分公司以:㈠限時掛號郵寄以受益人(即上訴人)本人為受權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㈡直接匯入上訴人在其劃撥交割銀行之受益人帳戶此二方式為之。
2、今查,被上訴人戊○○受理本案系爭基金贖回時,指明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蔡坤衡代辦,惟其未依前述之規定辦理,要求代理人付具委任書,是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於系爭事件中雖未經手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戊○○承辦本事件與上訴人金錢被冒領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在先,已如前述,果被上訴人之按規定行事之先行注意義務與金錢被冒領間無因果關係,豈不啻使心存不法之人士得以未經授權委任而冒辦贖回事宜,此實對投資人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
3、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明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論基金買賣代理權之授與是否未訂有任何法定方式,然既然本件系爭贖回事宜非由本人辦理,被上訴人基於專業代辦機構即應嚴守具付委任書之規定,並多方求證,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及其受僱人戊○○均應對上訴人因其疏忽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賠責任。
(二)被上訴人甲○○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高企東港分行)部分:
1、依銀行作業規定,自然人申請開戶應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與申請人本人相符,若非本人辦理,除「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外尚須附有委任授權書,並向本人確認等核保程序,始得辦理。此徵諸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財融字第七六0七三三三五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開戶手續,應對委任或授權事項,辦理徵信調查。
2、惟查,本件系爭基金贖回後會被冒領,乃因高企東港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於蔡坤衡以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申辦開戶事宜時,竟疏於注意前述規定,未要求蔡坤衡出示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其授權委任書,即准予辦理開戶。按銀行業界實應明瞭現今身分證件變造情事之泛溢,本需要求任何申辦手續應以申辦人之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縱使欲便利客戶之申請,對於非本人親辦之情形,亦應出具本人之授權書並向申請人本人確認核保始可。故被上訴人甲○○疏於審查,致蔡坤衡得以冒上訴人之名開戶,並進而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使得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高企東港分行自應與其受僱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甲○○有前述違反銀行開戶作業程序之疏失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果導循作業程序辦理開戶手續,蔡坤衡根本無可能於高企東港分行開戶,亦無可能以同一方式至其他銀行開戶,則中信東港分公司除了以「限時掛號、郵寄次上訴人為受權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方式將贖金價金給付上訴人外,更無其它方法,而蔡坤衡勢必無法竊取系爭贖金,故本件被上訴人甲○○准許蔡坤衡開戶之疏失行為,在同一條件之下,均足以發生遭盜領之結果,故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甲○○之准許開戶行為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者,銀行之所以規定開戶手續,若非本人親自辦理,銀行必須審核代理人是否備妥委任人身分證正本、委任書等必要之書證,並踐行核保程序,乃係為避免不肖人士利用代辦開戶手續為犯罪行為,進而取得不法利益。是以「核保程序」及「身分證正本」與犯罪人取得不法利益間有必要之關聯存在,除去前揭銀行審核之程序,任何不肖人士均得輕易利用此法為犯罪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反之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果嚴謹踐行開上述開戶手續,均不皆會發生不法人士利用開戶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從而,若認本件被上訴人甲○○失職之行為使蔡坤衡得以順利開戶並取得不法利益,致上訴人遭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揭銀行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財融字第七六0七三三三五0號函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與保護他人之意旨違背。
5、又,蔡坤衡於冒名向高企東港分行申請開戶時,係於印鑑卡上偽簽「庚○○○」,而其先前代刻之印文為「莊春娥」,對於冠夫姓之情形,依高企內部存款規章規定:「冠夫姓之女性申請人以免冠夫姓印鑑開戶簽印鑑卡時,印鑑卡背面客戶簽章處應請客戶親簽冠夫姓之姓名,並註明即OOO(未冠夫姓)字樣,再使用免冠夫姓印鑑章。」惟查,被上訴人甲○○於蔡坤衡以印章「莊春娥」申辦開戶時,明知申辦開戶時有冠夫姓之情形,卻未依高雄企銀之作業規定辦理,要求由本人親簽於印鑑卡背面,而任由冒名之蔡坤衡偽簽其上,以完成開戶程序,是被上訴人甲○○顯有疏失。
6、此外,本件之情形不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國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蓋上揭判決所示之戶政機關人員對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只須辦理具備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縱使證明文件係偽造的,戶政人員即有依其申請而辦理之義務,因戶政人員無須為「核保程序」以查明是否有委任之事存在,故戶政人員若已為必要之審核,即無所謂疏失行為,而本件之情形則係被上訴人根本未為「委任人身分證正本」及「核保程序」之審核,上訴人甲○○作業上原本就有疏失存在,與上揭判決之戶政人員有依規定審核無疏失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不適用上揭判決之結果。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戊○○及其僱用人中信東港分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甲○○與其僱用人高企東港分行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戊○○及中信東港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不適法,理由如下: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提起必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本件並無上開情事,蓋:
1、上訴人如不承認其對蔡坤衡之委任行為,則蔡坤衡所為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意即上訴人未發生任何損害,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七0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主張其未授權蔡坤衡辦理基金贖回及領取於高企之款項,則蔡坤衡向高企東港分行領款之行為對其本人即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自仍得向高企主張領取系爭款項。是以,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言。核先敘明。
2、退步而言,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查,侵權行為之成立必損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茲就系爭事件而言:(1) 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款項遭冒領,而本件基金贖回之核准及贖回價金之給付皆由中信公司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無任何關聯,依中信公司回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有關基金買賣相關事宜之說明三「查客戶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提出買回申請,經本公司核對受益人原留印鑑無誤後,該筆買回價金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買回申請書之指示匯入高雄企銀東港分行庚○○○之帳戶。」(參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答辯一狀被上證一)是以,基金贖回之核准及款項之處理機關為訴外人中信公司,非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之權責。(2)被上訴人戊○○代中信公司收受贖回文件之行為並無任何職務上之疏失,查,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於系爭事件中僅代中信公司收受客戶辦理基金贖回文件,此由中信公司前揭說明「客戶提出買回申請書,經核對受益人原留印鑑無誤後,隨即將款項匯入買回申請書所指示之帳戶」亦可明證,且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亦僅需查驗客戶是否填妥買回申請書及蓋妥原留印鑑,是以,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於本件並無任何職務上之疏失,遑論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
3、綜上,上訴人既不承認其對蔡坤衡有授權行為,則蔡坤衡之行為依法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其自無金錢上之損失;亦且,依客觀之審查,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僅代收文件,款項之撥付係經中信公司核准後始由中信公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果真有損失,亦因訴外人中信公司之行為及蔡坤衡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單純之代收受文件之行為並不會導致上訴人金錢被冒領之結果。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所以,上訴人以被告蔡坤衡偽造文書之事由,進而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訟應有訴訟程序不適法之疑慮。
(二)退步而言,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應依其表見之事實,負授權人責任;查,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為基金贖回之代辦公司,茲上訴人既自認交付印鑑予蔡坤衡,(參閱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高雄高分院庭訊筆錄第二頁所載「剛開戶時我先生有交一個莊春娥印章給被告...」),且又將中信公司寄至其住所之「投資帳戶對帳單」轉交蔡坤衡,核其將贖回基金之文件交付第三人之行為,自足以使人認其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三五一五號判例「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應即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是以,上訴人自應對善意之被上訴人戊○○及中信東港分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且,依一般基金贖回之習慣,經辦人員並無須審究當事人間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只要外觀上其有足以令人信賴代理權授予之事實即可。否則,縱使本件蔡坤衡提出委託書,被上訴人戊○○又如何能判別該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之原意?是否為偽造之文書?若此,則交易秩序將無法維持。
(三)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與中信東港分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不適法;退步而言,縱其得提起本訴訟,但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代收文件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亦應為其表見之事實,對善意之被上訴人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貳、甲○○及高企東港分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
1、查被上訴人甲○○確係依規定審查上訴人之身分証正本並加以核對後,始依上訴人之申請准其開設帳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依銀行業務規定審查開戶申請人之身分証正本與本人是否相符而准蔡坤衡冒上訴人名義開戶,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2、次查被上訴人高企東港分行之業務手冊中規定「客戶如係個人,應遵照『姓名條例』之規定,依其『身分證』以其本名開戶」,本件被上訴人甲○○確係依規定審查上訴人之「身分証正本」後,始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上訴人開設帳戶,此觀上訴人開設之帳戶戶名為「庚○○○」,與其身分證上之姓名相符,而與其留存之印鑑章上名字為「莊春娥」不同即用,若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審查上訴人之身分證,則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甲○○斷無知悉上訴人之姓名應為「庚○○○」,並於上訴人以「莊春娥」名稱為其印鑑章時,請其在印鑑卡簽章處填載其身分証上之姓名(即冠夫姓之姓名)之理,此有原審卷內証一號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卡可稽,均足證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二)退步言,縱 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甲○○有未依前開銀行之內部規定而疏未審查上訴人身份證正本之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唯本件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1、由原審向屏東縣東港郵局(即潮州第十三支局)函調上訴人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留存之「莊春娥」印鑑經比對,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高雄企銀東港分行之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之印鑑相同,由此可証,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甲○○疏於審查上訴人身份証正本而准上訴人開戶(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查該開戶印章確係上訴人本身所有之印章,則該印章顯係上訴人交付予蔡坤衡,(上訴人稱該印章係蔡坤衡擅自私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尤更甚者,上訴人及其夫許清水於本案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均有自承「(問:為何被告會有這個印章?) 答春娥:剛開戶時,我先生有交一個『莊春娥』的印章給被告,...。答清水:是的,我有拿一個『莊春娥』的印章給被告,...」 (詳見是日訊問筆錄) ,是以,該開戶印章既確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蔡坤衡,足証上訴人確實授權蔡坤衡至被上訴人高雄企銀東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甚明。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0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基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交付開戶印章並授權蔡坤衡至被上訴人高雄企銀東港分行開戶以辦理基金贖回之相關程序,則蔡坤衡之代理開戶行為自應屬有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一0三條之規定,該有權代理之開戶行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核准開戶之行為即不會使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至為顯然!
2、再退步言,本件蔡坤衡縱假設非有權代理為系爭開戶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唯其既持上訴人之身分証明文件及印鑑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開戶,自足已使人相信上訴人確有授權辦理開戶手續,則依民法第一六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蔡坤衡之代理開戶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3、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七0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亦著有判例。因此,退而言之,縱若本件真如上訴人所主張蔡坤衡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向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贖回上訴人所有之基金收益權後,進而將該贖回之所得存入系爭冒名開立之帳戶內提領一空云云,上訴人既主張蔡坤衡係無權代理人,向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贖回上訴人所購買之中信龍基金,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七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之見解,既上訴人已拒絕承認蔡坤衡此一無權代理贖回基金之行為,該無權代理人(即蔡坤衡)行為即確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簡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仍有一百萬元中信龍基金存在,亦仍有收取該基金收益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其理自明!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2、本件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上訴人甲○○有疏未審查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致上訴人遭冒名開戶之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僅發生蔡坤衡冒上訴人名義設立帳戶之結果,被上訴人單純許可設立上訴人名義帳戶之行為,通常並不可能發生上訴人財產因此發生變動而造成損害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蔡坤衡冒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帳戶中之金錢,係蔡坤衡詐欺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由中信證券公司匯入而來,嗣雖由蔡坤衡領取一空云云,惟該筆款項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故縱假設蔡坤衡冒上訴人名義於被上訴人銀行設立帳戶(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被上訴人銀行單純許可設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之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有該行為),客觀上並不會發生使上訴人財產受到損害之結果,本件上訴人若果真如其主張受有損害(實則不然,已如前述),亦顯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即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蔡坤衡之犯罪行為所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3、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國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卷內附件一) 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國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內附件二),對於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或印鑑証明予歹徒,嗣經歹徒持之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藉此為擔保而向銀行貸款,致銀行受其詐騙而成立債權,銀行以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明白揭示,銀行所主張之損害結果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戶政事務所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頗有雷同之處,是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單純核准開戶之行為,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基上所述,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企銀東港分行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一八四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案卷(含一審卷及偵查卷等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原審共同被告蔡坤衡(未據上訴)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並擔任營業員職務。八十七年五月間,蔡坤衡受上訴人之託,代為申購中信公司所募集之中信龍基金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基金),上訴人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蔡坤衡即填具申購書代為購買。詎料蔡坤衡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竟填具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一百萬元基金全數售出,得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此一款項依中信公司之作業程序,係匯入上訴人於高企東港分行之活儲帳戶中,惟上訴人並未在該分行往來。蔡坤衡為求取得前開款項,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至高企東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順利取得該款。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遍尋蔡坤衡不著之情形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中信東港分公司查詢,始知上情。而蔡坤衡得以順利盜賣上訴人之系爭基金並得以順利取得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之承辦職員即被上訴人戊○○,在上訴人本人未親自到場申辦亦未出示授權書之情形下,竟任由其同事蔡坤衡持上訴人印鑑,填寫「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贖回;查系爭基金之贖回,依規定應由買受人親自辦理,今上訴人既從未赴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辦理贖回,亦未授權蔡坤衡辦理贖回,被上訴人戊○○竟未依規定辦理,致蔡坤衡得以冒名贖回,被上訴人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係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就洪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亦應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銀行作業規定,自然人申請開戶應核對申請人之身份證正本與申請人本人相符後,始得辦理。今高企東港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明知蔡坤衡並非上訴人本人,竟任由蔡坤衡持用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印鑑開戶,致蔡坤衡得以該帳戶將盜賣基金之款項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予以存兌而盜領,造成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失。此一損害皆係因被上訴人甲○○未依銀行業務手冊所載規定審查,擅予准予蔡坤衡開戶所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高企東港分行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等應與蔡坤衡連帶給上訴人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按原審判命共同被告蔡坤衡應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以:本件系爭基金之回贖,被上訴人公司僅代中信公司代收回贖文件,且當初被上訴人戊○○確實依照中信公司關於投信回贖之作業程序辦理,依該作業程序僅需核對留存印鑑與提出之印鑑卡有無相符即可,無須出具委託書,且蔡坤衡持有上訴人之印鑑、印鑑卡、對帳單等文件申辦手續,足使其等信賴蔡坤衡確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為之,縱無授權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且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戊○○之審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與被上訴人中信東港分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高企東港分行則以:被上訴人甲○○於蔡坤衡提出開戶之申請時,確實依規定審核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後,始予以核准開戶,此從上訴人開戶使用戶名為「庚○○○」非為「莊春娥」即可證之,因上訴人身分證之姓名為冠夫姓,使用之印章則無冠夫姓,如無核對身分證正本,如何可知上訴人之姓名,且開戶使用之印章既為上訴人所交付使用,自足使被上訴人甲○○認蔡坤衡確得上訴人授權而代辦之,況該印章與潮州郵局函覆之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所蓋「莊春娥」印章與蔡坤衡使用之印章亦屬同一印章,且上訴人其後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曾交付印章予蔡坤衡,上訴人先稱印章為蔡坤衡代刻,其後變更陳述為曾交付印章但稱無授權之事,其陳述顯為不實,且蔡坤衡既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明、印鑑等辦理開戶手續,亦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之實,於法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應就此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且系爭基金之回贖上訴人既無授權,蔡坤衡為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經上訴人本人否認之,則不生回贖效力,其對中信公司自仍有一百萬元之系爭基金收益請求權存在,亦無何損害發生,縱若受損與被上訴人等之審核准許蔡坤衡開設上訴人帳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刑事被告外,亦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原法院審理原審共同被告蔡坤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蔡坤衡及被上訴人戊○○與中信東港分公司、甲○○與高企東港分行訴求連帶賠償,指稱被上訴人戊○○為中信東港分公司職員,受理蔡坤衡填具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使蔡坤衡得以將系爭基金售出,及被上訴人甲○○為高企東港分行職員,受理蔡坤衡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使系爭基金售出之款項得以轉入該帳戶後讓蔡坤衡領走,中信東港分公司為戊○○之僱用人,高企東港分行為甲○○之僱用人,均應與蔡坤衡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戊○○、甲○○與蔡坤衡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戊○○、甲○○二人確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蔡坤衡之同案共同被告,亦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加害人,該刑事案件係認定蔡坤衡於任職中信東港分公司營業員時,利用本件上訴人之委託代購基金機會,擅自偽造授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開設帳戶,將代購之基金全數售出,並侵占全部售出所得之款項,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刑事案卷核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戊○○、甲○○顯非該刑案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其二人之僱用人中信東港分公司及高企東港分行,亦無從於該刑事案件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於蔡坤衡所涉刑事案件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