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需錢週轉,遂由伊向東港鎮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八.八八)由乙○○每月七日自行繳納,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東港鎮農會同意核撥八百萬元,乙○○於當日代伊逕向該農會領取後,即用之償付乙○○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乙○○亦依約每月以轉帳方式繳息,惟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乙○○卻申請終止自動轉息,本金分文未繳。因該農會催款甚急,伊遂於九十年七月間起清償部分本息,並催告乙○○迅予清償,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敗訴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乙○○則以:系爭貸款經伊與訴外人林安經約定,由林安經代為全部清償,伊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於八十七年間以其名義向東港鎮農會貸款八百萬元,約定利息由乙○○按月繳付,嗣乙○○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即不再繳息,嗣經伊父林安經代伊為清償,尚負農會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港鎮農會客戶資料登記簿、帳戶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原審卷八至十頁及第十三頁、三十一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六七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林安經陸續向東港鎮農會為清償,究係代甲○○清償,抑或代乙○○清償?㈢乙○○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借款業已部分清償,在已清償部分,毋庸再對甲○○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乙○○主張伊與林安經約定由林安經代為清償,就約定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乙○○主張林安經係代伊清償乙節,業經證人林安經迭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林安經並證陳:伊係為女兒甲○○去繳納系爭款項。且查:
①乙○○為證實其所為「林安經竊取伊所有東藝雕塑行水泥模具」之主張,雖分
別舉證人周錦城、蘇月香、蘇銀雀、賴癸銀、范素娟等人為證,惟證人周錦城係證稱:「我們都沒有看到是誰偷的,我們有報警,結果警察查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這點是乙○○懷疑林安經拿,但是沒有看到林安經拿」,證人蘇銀雀證稱:「我只知道乙○○的水泥模具被偷,但是不知道是誰偷的」,證人賴癸銀證稱:「印象中是沒有去偷,有無失竊我也不知道」,證人范素娟證稱:「應該是沒有,...」、「沒有聽說,...」(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頁)。則乙○○執上情據而主張林安經竊取伊所有之模具云云,顯無足取。乙○○又主張林安經侵占東港公司之款項,無非以其在原審所提「林安經不明入款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此為林安經所否認,並證稱:該明細表係「黃聰麒還錢給林安經明細表」,乙○○故意將「黃聰麒還錢給林安經明細表」等字予以塗去,而誣指林安經侵占東港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四七至五六頁)。益徵乙○○主張林安經侵占東港公司款項云云,委無可採。乙○○再主張林安經以公司名義承攬廟宇建築設計規劃,侵占公司歷年設計規劃費收入云云,林安經雖承認有向各該廟宇收取設計規劃費,惟其證稱:「有收一點費用,但是都有入帳,都交給總經理乙○○。而且我向人家畫圖,不是每一家都有收錢。如果有,都有收支傳票,我都有交給乙○○」(本院卷一二四頁)等語明確,並提出繪圖入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八一至一八六頁)。綜上,乙○○主張林安經因竊取伊所有東藝雕塑行之模具與侵占東港公司之款項,願代伊清償云云,核不足採。且此至多僅涉及林安經是否有代乙○○繳納系爭款項之動機而已,而甲○○復為林安經之女兒,父為女兒繳納借貸之款項,衡情亦屬事理之常,故而林安經究係為何人而去繳納該款,自應以林安經之意思為準。乙○○徒執上情,欲證明林安經有代伊繳款之動機,並進而引該動機據為其上述抗辯之主張,與待證事項自屬無直接之牽連。
②據乙○○聲請訊問之證人郭麗勤證稱:「::該分割的土地被告乙○○的部分
,可以去貸款,來還系爭借款,後來他們兄弟如何去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被告乙○○來跟我講,說他們公司財務有些問題,系爭借款的利息他不要繳了」。「林安經也有要我傳話,說他看被告乙○○的財務有困難,他就先清償了系爭部分借款,但他到底是為誰清償的,我也不知道」「林安經沒有要我傳達,系爭借款他可代清償,而要求不追究侵占等事」等語(原審卷五十、五十一頁),並無從證明林安經係代乙○○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乙○○以郭麗勤曾參與乙○○與林安經間代償之協調云云,要非有據。林安經所證:伊所以代甲○○向農會清償,係因農會向甲○○催繳,甲○○返家哭訴,伊怕女婿藉機與女兒爭執,故而代甲○○繳納諸語,核屬可信。
③至乙○○又舉證人林物、林慶武、蘇文聰、周錦城、劉明得、林復到等人為證
,惟證人林慶武證稱:「他沒有告訴我,林安經有無要替乙○○還錢我不知道,乙○○也沒有告訴我」(本院卷一二二頁),證人林復到證稱:「我沒有對郭麗勤說這些話,也不知道林安經有無要幫乙○○還錢這件事」(本院卷一二五頁),上述二人均證稱其不知此事,乙○○此項主張自難採信。雖證人林物證稱:「乙○○曾經告訴我說,林安經跟他說好了,林安經要替他還那些八百萬元」,證人周錦城證稱:「我沒有在場,我是聽乙○○說的,我沒有遇到林安經,林安經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證人劉明得證稱:「有聽乙○○說林安經要幫他還八百萬元,至於為何要幫他還錢,我不清楚」(以上見本院卷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惟此三人皆係聽聞自乙○○之陳述,並非在場目睹,尚難據此遽認林安經有代乙○○清償之意。乙○○於本院陳明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終止自動繳息,而林安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開始依約分次繳付本息,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僅尚存借款餘額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足見東港鎮於乙○○終止自動繳息後催款甚急,而乙○○謂「何來農會催款甚急!」亦無可取。
③綜上,乙○○主張林安經陸續向東港鎮農會清償係代伊清償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惟此規定,係指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才有其適用。本件林安經並非代乙○○清償,自不能認已對貸與人甲○○清償借款。查乙○○以甲○○名義向東港鎮農會借款八百萬元,則林安經代甲○○清償系爭借款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僅甲○○與東港鎮農會間上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原審未察,遽認「如該農會之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隨之終了」及「第三人林安經已為清償之部分,對兩造而言,均發生清償效力自不待言」洵有違誤。乙○○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甲○○表示不再繳息(本院卷二0七頁),即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消費借貸金額八百萬元。及自應繳息而未繳之日即九十年六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命乙○○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乙○○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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