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詎本票到期未獲支付,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十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清償,利息依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詎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對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消費借貸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且無約定利息,而兩造協議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母利一次清償,月息以一分半計算」,乃以「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為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且一次清償母利之停止條件,然伊迄今均未能順利申辦貸款,條件既未成就,自無清償母利計算利息之問題。況本案訴訟前,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存擔保金四百五十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惟伊對一千萬元判決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得依法領取該提存金受償;另就餘額五百五十萬元,亦提供伊女兒黃如萌之銀行存款帳戶內達六百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供提領,並以存證信函將願履行原審判決之意通知被上訴人,當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共同投資興建台東縣卑南鄉「慈美山莊」,被上訴人並交付其配偶乙○○簽發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嗣乙○○發覺投資事宜有異,要求取回投資,上訴人遂以房屋買賣價金抵一千五百萬元之方式,與伊訂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將上訴人名下坐落台東縣○○鄉○○段七四八八、七四八八之四號基地上建號一○六九號即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一樓及五、六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出售予乙○○,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餘投資額一千萬元,約定改為消費借貸款。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詎本票屆期未獲支付,乙○○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將系爭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遂再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仁德巷一號一樓、二樓、三樓、同巷三號一樓、二樓、三樓、同巷九號一樓、二樓、三樓、同巷十一號一樓、二樓、三樓等十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利息依月息以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票、本票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東地所登記字第九一○○一一三五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七至十、四七、六二至七四、九八至一○三、一三二至一四一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清償消費借款一千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本件應
予審酌者,乃系爭消費借貸有無利息約定?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本有約定以月息一分半,即換算為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利息,且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稱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利息計算結果(即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個月),與每月一分半計息所得出每月利息為十五萬元核屬相符云云,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七四頁),查:自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之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借款期間共經過十個月,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則上訴人每月個係支付十五萬元利息,即息符合月息一分半(年息百分之十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合意改以消費借貸關係解決雙方權利義務之時起,即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約定,應屬可採。上訴人固辯稱: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雙方未約定利息,應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惟伊誤以為依此計算係每月付息六萬元,始稱已付二十五個月云云,然衡諸一千萬元之本金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結果,每月應付利息為五萬元,則苟依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稱已付息二十五個月核算,總數僅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其存證信函內容所述矛盾,已有可疑,其嗣後復改稱乃誤算利息云云(本院卷一○五頁),況上訴人亦無溢付十五個月利息之理,故其謂誤算利息,乃臨訟之辯詞,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依協議書所載係以申辦銀行貸款為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停止條件,
而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利息計算可言云云。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其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當事人所約定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使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蓋於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條件之本質係將法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係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係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於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查:系爭一千萬元經兩造合意改以消費借貸款項代之,對上訴人而言,消費借貸款項返還債務已確定發生,僅約定待其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始為本金利息一次清償,當事人之真意要非上訴人如無法辦理貸款,則無庸清償系爭債務,故依前開說明,該協議書所載『乙方(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母利一次清償』之約定,應認係以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實之發生,作為既已存在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並非附停止條件;且同項後半段「月息以一分半計算」等語,無非就利息計算方式為補充記載而已,尚不得與前半段文字相連結合為解釋之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一千萬元,有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應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負受領遲延責任?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且若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仍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本案訴訟前,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存擔保金四百五十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本金一千萬元部分,上訴人得依法領取該提存金受償,另就餘額五百五十萬元,亦提供伊女兒黃如萌之銀行存款帳戶內達六百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供其提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履行原審判決之意,當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故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綜合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三五、五一、一○八至一○九頁)。惟上訴人所提存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既屬為撤銷假扣押所為之擔保金額(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非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所為之提存,兩者法律上性質相異;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除主動提出清償債務外,尚不得指定債權人受償之順序與範圍,故上訴人認該提存金額屬於債務之一部清償,其僅須就餘額再為給付云云,自非可採。而依其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觀,其內容先要求被上訴人需於五日內前往結算,復將其給付現金與被上訴人提出撤銷假扣押程序及塗銷前揭十二戶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書狀之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自與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未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本旨有違;況撤銷假扣押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取得證明文件後,得另循相關程序以資解決,其權益亦非全無保障。至上訴人稱其女兒帳戶內有足額款項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苟無上訴人之協力,當無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此與債權人受領遲延,需債務人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之要件,難謂相符,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非可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之本金債務,既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各依兩造聲請而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利息部分之理由雖有不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上訴人對兩造一千萬元債權債務償期是否已屆至而為攻防,因而該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