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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黃清全即釋悟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被上訴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應准上訴人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

(四)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查寺廟住持之職務係於寺廟授權之範圍內執行寺廟弘法、法會等活動,而該活動乃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寺方應無法於法會之各項細節上一一指示住持應如何辦理,是住持應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該活動之方法,而非僅單約提供勞務,依寺廟之指揮執行職務,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住持既以給付勞務為手段,其最終目的乃在於執行法會等活動,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甲○○○住持,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被上訴人甲○○○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稱其原即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且提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份為證,然依原審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其上即載明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係屬管理人制,此有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八五三四六號函附寺廟登記表一份可稽,是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設有管理委員會為真,然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登記之寺廟登記表上既載明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制,是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屬管理人制,彰彰明甚。

(三)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確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且實際運作行使職權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經高雄縣政府蓋印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信徒代表名冊乙份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記錄影本乙份,惟被上訴人甲○○○從未循上開程序辦理產生信徒代表及設置信徒代表大會,則縱有造報呈請高雄縣政府蓋印之信徒代表名冊(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及八十三年十月間改選第五屆信徒代表,亦非合法有效,不能據以認定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換言之,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徒代表大會,其組織亦屬不合法。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固然就信徒代表分區選舉辦法之規定,惟上開分區選舉辦法從未報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備,並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八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在選舉信徒代表前,並未造具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備查,亦屬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投票採無記名法(第四條),即為秘密投票之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選舉信徒代表之方式,係由信徒代表候選人領取選票後,自行前往信徒住所,由信徒填寫,使信徒代表候選人得以知悉信徒投票的對象,違反秘密投票規定;被上訴人復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報請「核備」案件,非經主管機關函覆同意,不得遽以執行,主管機關另有核示者,應依其核示處理,此為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設字第三五五六六號函所明示,被上訴人第五屆信徒代表,非經信徒召開分區預備會議所選舉,且非採秘密投票之方式,本已有重大瑕疵,又未將信徒代表名冊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備,選舉結果自屬無效,所選出之信徒代表自非合法之信徒代表,從而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表示機關,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設之信徒代表大會實際上曾就被上訴人之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被上訴人名稱之變更等關係被上訴人內部變動之重大決議事項云云,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歷年來實際上係居於被上訴人最高決議機關地位,而得決定寺廟之意思,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且確定無效,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表示機關,其縱為被上訴人內部重大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縱認該信徒代表大會合法,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包括選舉及罷免主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制定修訂各種章程、聽取及檢討本會之工作及報告、被上訴人依慣例產生住持須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並不包括解聘住持,解聘住持既非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自仍須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方能解聘。

(五)查依卷附被上訴人甲○○○寺廟登記表就住持繼承慣例記載「由原住持提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是次任住持之選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無法順利選出,則原住持唯有繼續擔任住持直至次任住持順利選出為止,以避免有甲○○○住持呈現真空狀態之情形產生,故依住持繼承慣例,須次任住持依上開程序選出後,原住持與被上訴人甲○○○始生解除委任之效力,足見上開住持繼承慣例不僅為次任住持選任之方式,同時亦為現任住持解聘必須踐行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甲○○○並未依上開住持繼承慣例選任次任住持及解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等解聘上訴人依法顯未生效甚明。被上訴人等雖主張上開住持繼承慣例僅係適用聘任接任之新住持而言,舊任住持之解聘不在適用之內。惟查,如前所述上開住持繼承慣例不僅攸關新住持之選任,且涉及原住持之解聘,否則若原住持可不經由甲○○○住持繼承慣例予以解任,則新任住持必將面臨因無原住持之提名而無法選出之窘境,造成被上訴人甲○○○住持真空之狀態,職是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六)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主要在於回復住持之職務,並非在於金錢,故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惟將來如能經由判決取得該款項,上訴人願意將該款項全部捐出,其中各五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甲○○○重建費用及寶塔修建費用,另三十九萬四千元作為桃芝水災救濟款,詎料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竟對外向信徒指稱上訴人提起本訴係為金錢,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內政部台內設字第三五五六六號函影本一件,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被上訴人甲○○○是否曾造具信徒代表大會選舉計劃,及各該選舉區選舉人清冊報請核備,及傳訊證人楊玉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寺廟依其組織之型態,計分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財團法人制及執事會制。其採管理人制者僅設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推選管理人,並以管理人為寺廟負責人。採管理委員會制者,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推選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而主任委員當然為寺廟管理人,亦即負責人。採財團法人制者,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推選董事,再由董事推選董事長,並以董事長為寺廟負責人。而採執事會制者又分管理人制及住持制,其中管理人制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同前,而住持制者以住持為寺廟負責人,其產生之方式或依繼承慣例或依章程之規定,有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實務範本可稽(見被上證一)。前開四種型態之寺廟負責人係受全體信徒之委託處理事務,固屬委任關係,即其餘受信徒推選以議決寺廟重要事務之人,假如:董事、管理委員其與寺廟之關係同屬委任關係,至於其他有給之服務人員係受寺廟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董事會之僱用並聽從其指揮,則屬僱傭關係,自無疑義。雖各種型態之寺廟均有可能聘用住持,而住持概屬神職人員,其職務僅在負責寺廟之法事,但寺廟另有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以決定寺廟重大方針,亦另有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以綜理寺廟一切事務,住持既屬受聘用性質,自不能不受寺廟負責人之指揮及監督,亦即住持對於寺廟重大事務並無決定權,上訴人及原審徒以法事有其專業性,住持應得自行決定法事活動之方法,據此認住持與寺廟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不無以偏概全,自無可採。惟不論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或僱傭契約,茲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次會議決議解聘,並經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解聘,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見被上證二)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考(見被上證三),則解聘已經生效無疑。

(二)按管理人制係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直接推選管理人,而以管理人為寺廟負責人,而管理委員會制則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推選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推舉主任委員,而主任委員即當然為寺廟負責人,兩者之差別為前者無設管理委員會,後者則有之,有前開寺廟實務範本足參(見被上證一)。甲○○○寺廟登記表固記載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惟登記表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一欄則記載「由信徒選委員,委員選舉管理人」,而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於「管理人繼承慣例」一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有寺廟登記證可佐(見被上證四),足證甲○○○設有管理委員會無異,即上訴人受聘之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多次開會,上訴人亦列席到場參加,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又已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多份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確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且實際開會運作,事證明確,則既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由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其屬管理委員會制而非管理人制至明,寺廟登記表記載為管理人制,顯因不明瞭兩者之分辨而生錯誤,自以實際組織型態為準。準此,既屬管理委員會制,而寺廟登記證復記載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修訂之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亦同(見被上證五),是管理委員會既有權聘用住持,當然有權解聘住持,則解聘之時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解聘,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甲○○○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文為證,惟被上訴人確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已詳如前述,只因每次改選未報請縣政府備查,致縣政府無案可查而已,但依寺廟自治原則,報備與否並非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之要件,是縣政府之上開函文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之相反證明,自無疑義。㮀

(三)被上訴人甲○○○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前開章程已有明定,並有經高雄縣政府備查之信徒代表名冊可憑(見被上證六),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召開第四屆第四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辦理第五屆信徒代表之開票作業,上訴人且列席到場,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被上證七),則甲○○○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實至顯明。上訴人雖依據高雄縣政府增訂之寺廟組織管理輔導手冊之說明,主張寺廟擬設置信徒代表大會,得先擬定信徒代表大會選舉計劃連同各該選舉區選舉人清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之,未訂定章程或章程內未予明定信徒代表名額及產生辦法者,應將次屆信徒代表各選區名額及其產生辦法,擬定選舉計劃提經當屆信徒代表大會議決後,再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辦,被上訴人並無依此程序辦理,信徒代表大會之設置並非合法云云。惟擬設置信徒代表大會之時該當如何辦理,既謂「得」如何辦理,而非「應」如何辦理,若被上訴人未依此程序辦理,並無違法。而甲○○○之章程明定神轄區之東林村及西林村每鄰各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且素來慣例亦屬如此,信徒代表大會且已運作數十年,信徒代表之名額亦固定與鄰數相同,自無再報主管機關核辦之必要。何況該輔導手冊所提之前開程序,並無說明其法令依據,足見僅屬高雄縣政府為杜爭議所作之輔導措施而已,雖未依輔導手冊宣導之程序辦理,依據寺廟自治原則,仍不得認信徒代表大會之設置為非法,亦無疑義,上訴人指為非法,要無可採。從而甲○○○設置之信徒代表大會既屬合法,其議決解聘上訴人,已生解聘之效力無訛。䎏

(四)住持之解聘是否應待新住持產生才生效力?按委任或僱傭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生效力,法律並無規定猶豫期間,自不得強予解釋為新住持產生之後,舊住持之解聘方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至於解聘後之空窗期,甲○○○如何運作,因甲○○○之住持非負責人,而一般寺廟亦不是非聘用住持不可,容未有新住持,與甲○○○之運作並不生影響。

(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查寺廟因設立程序不全,惟實際正常運作者,不乏其例,此等寺廟向依慣例作為行事準則,依首開規定,不得不承認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0七八號解釋:「關於族中事務之決議,應依族眾公認之規約或慣例辦理,必依此規約或慣例所為之決議,始有拘束族人之效力」,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凡一團體所立規則,苟未違反強行法規,而又無背於公秩良俗者,在法律上當然認為有效,而該團體即有共同遵守之義務」(見被上證九),同揭此旨,而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七十三年六月編印之「宗教禮俗法令彙編」,亦承認習慣法則之效力,復有法彙編第三0五頁之載述可考(見被上證十)。

(六)查被上訴人甲○○○素來設有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且訂定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作為行事準則,有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是容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名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但實際上既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且實際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行使職權決定寺務,自不能認其決定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管理委員名冊及組織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缺失,指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將其解聘之決議為無效,顯然誤會。若如上訴人之見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其決議為無效,則七十四年間聘任上訴人擔任住持,又豈能有效?果爾,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極明。㮀

(七)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選舉,係由有意擔任代表者自取選票填選,並未召集全體信徒開會選舉代表,信徒代表之產生依法無效云云,惟所謂選票任由有意擔任代表者自行填選一節,並非實在,即上訴人聲傳之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楊玉麟亦證稱:「管理委員會的總務拿出去發,有的給鄰長,有的發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則寺方既將選票送交各鄰鄰長轉發各信徒,上訴人所指之情形自不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召集信徒大會圈選代表,固屬實情,惟被上訴人之信徒涵蓋兩村村民,因人數眾多,欲召集信徒大會顯有困難,乃僅設信徒代表大會而無設信徒大會,並以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之職權,此為寺廟實務所允許,即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亦有明定,其無不法,事甚顯然。是既無設置信徒大會,如何召集信徒大會選舉代表?而若能召集成功,又何須設置信徒代表大會,其理至明。查依組織章程之規定,信徒代表之產生係由每鄰信徒推選一名,被上訴人神轄區計兩村合計四十鄰,因此向依慣例將選票發交各鄰鄰長轉發信徒自行填選,自無違法可言。何況「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信徒大會即屬社團之總會,果信徒代表之選舉方式違法,在訴請法院撤銷之前並非無效,則信徒選出之信徒代表所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自屬有效,瞭無疑義。䎏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編印之「宗教禮俗法令彙編」第三○五頁均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甲○○○之住持,然被上訴人甲○○○迄未訂定組織章程暨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而非管理委員會制,詎被上訴人甲○○○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擅自召開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並違法作成不續聘上訴人為住持之決議。上開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之機關,且解任之決議未經信徒大會通過,自非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甲○○○之住持,與被上訴人甲○○○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甲○○○於非法決議解任上訴人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被上訴人乙○○即拒絕讓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惟被上訴人甲○○○解任上訴人住持身分之決議,既屬違法無效,被上訴人甲○○○及乙○○依法自應准上訴人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甲○○○之委任,擔任甲○○○之住持期間,按月均受有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詎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給付前開報酬,迄至九十年九月止,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甲○○○依法自應給付上開報酬,爰求為判決如前開聲明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住持之職務僅在辦理法事,純為服勞務,對於寺務既無決定權,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雖上訴人主張係委任關係,但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之解聘亦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甲○○○係由二村落所籌建之佛寺,雖未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惟向來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而寺務重大事項亦向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因兩村村民均屬信眾,人數眾多,而以每戶推一人為信徒,每鄰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信徒代表共四十人,而管理委員則由信徒代表中互選所產生,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因實際上有此組織,且已運作數十年,早在聘任上訴人之前已經存在,依據寺廟自治原則,自不能否認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與其決議之效力,應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惟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僅及於重大事項,其他非屬重要事項則仍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及執行。而住持係神職人員,僅在負責法事,寺務則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因此住持之聘任及解任,並非重大事項,管理委員會自然有權決定。且寺廟之信徒大會屬最高意思機構,惟若信徒眾多召集會議不易者,得組織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被上訴人信徒人數高達九百多名,由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之職權,實符合寺廟實務,此項組織自屬合法,因此,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解聘上訴人,當然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伊本為被上訴人甲○○○之住持,每月受有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住持,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拒絕讓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通知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不合法,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是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寺廟住持之職務係於寺廟授權之範圍內執行寺廟弘法、法會等活動,而該活動乃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寺方應無法於法會之各項細節上一一指示住持應如何辦理,是住持應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該活動之方法,且住持在一定範圍內處理事務可為寺廟之代表,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依寺廟之指揮執行職務,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住持既以給付勞務為手段,其最終目的乃在於執行寺廟授權範圍內如法會等活動之事務,則其與寺廟間關係類似經理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本件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既前為被上訴人甲○○○住持,依上說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認係僱傭關係,尚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迄未訂定組織章程暨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而非管理委員會制;被上訴人甲○○○則主張其設有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且定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作為行事準則。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係管理委員會制,有其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足憑,此依該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上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記載「由信徒選舉委員,委員選舉管理人」(本院卷第八五、九九頁)甚為明確,且據證人楊玉麟於本院證稱「我任甲○○○的主委時,開始設立信徒代表‧‧‧每鄰選出一名代表,來開信徒代表大會‧‧‧」、「(問:信徒代表大會有何職權?)時間過了這麼久,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好像是選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亦可證明,故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設有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實際上係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行使職權決定寺務,應屬可信。是縱甲○○○之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名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亦無礙該寺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至該高雄縣寺廟登記表上組織型態欄記載為管理人制,應係以上述委員選出管理人之記載而誤為管理人制,要無礙於其實際組織型態之認定。

(三)再就被上訴人甲○○○是否設有信徒代表大會部分:

1、查被上訴人甲○○○向政府登記在案之信徒高達九百八十八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甲○○○信徒名冊一份附卷可證,則其欲召集所有信徒召開信徒大會,現實上顯有困難,是被上訴人乃設有信徒代表大會,此有經高雄縣政府加蓋印信之被上訴人信徒代表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外放)。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設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選舉第五屆信徒代表,上訴人並列席簽名於其上,此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四十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信徒代表大會成立之合法性;且被上訴人所設之信徒代表大會實際上亦曾就被上訴人之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被上訴人名稱之變更等關係被上訴人甲○○○內部變動之重大事項為決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佐。參諸於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之寺廟,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構,如信徒人數眾多,得劃分神轄區域範圍,按信徒人數比例推選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此亦有寺廟實務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一頁)。是被上訴人確設有信徒代表大會,且該信徒代表大會歷年來實際上亦係居於被上訴人甲○○○最高議決機關之地位,而得決定寺廟之意思,堪予認定。

2、上開選出之第五屆信徒代表,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就甲○○○住持解聘案決議通過,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然據證人即當時開會紀錄高平雄於原審證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究竟是信徒代表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是否有討論解聘事宜,並經表決通過?)是。」等語,證人高平雄前雖亦稱「因為兩造在開會前為了解聘原告之事鬧得不愉快,那次剛好任期到了,開『信徒大會』來決定新的委員,...住持解聘是管理委員會決議的,來開會的信徒代表約有三、四十個,信徒代表大會是推選新的委員及監察人,並未就住持的事決議,解聘住持是委員決議的,委員有十一個,到場的有七、八個,其中有二個不贊成,大約有六、七個同意解聘,所以就追認了。」云云,然當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距今已逾七年,證人就當時情形之記憶難免模糊致對於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或信徒大會、有無就解聘上訴人一事做成決議等事項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惟證人高平雄於原審再次提示會議紀錄令其回憶後,即表示當時所召開者係信徒代表大會,又係依當時開會內容確實記載,則上開會議紀錄應屬真正,堪予認定。

3、又甲○○○之寺廟住持,其解聘方式並未明定於其寺廟登記表上,是信徒代表大會自有權就此一關係被上訴人甲○○○重大權益之事項為決議。而被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既已決議通過上訴人之解聘一事,決定甲○○○解聘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甲○○○依據其信徒代表大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決議解聘上訴人,應屬合法。而被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甲○○○已於斯時起對於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外,嗣並由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解任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解任應屬合法有效云云,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另據被上訴人甲○○○之寺廟登記表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主張:住持之解聘亦應同其繼承慣例,由原住持提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云云;然查,上開寺廟登記表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僅係就住持繼承慣例有所規範,而就住持解聘是否得視同辦理,不無疑問。再者,如住持之解聘須視同住持繼承方式辦理,亦即須由現任住持提一解聘住持之議案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始得為之,然衡諸常情,又如何能期待一現任住持向管理人提出一解聘自己之議案?則如住持之解聘亦須經由此一方式實行,勢將造成聘任住持後即無法解聘之情形不合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上訴人又據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第九條主張上訴人無該條所指毀犯戒規敗壞寺產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不得解聘上訴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甲○○○所屬教會係台灣省佛教會高雄縣支會,是否得逕適用中國佛教會制定之規則加以規範,已有疑問。且觀諸上開規則第九條係規定:「住持有毀犯戒規敗壞寺產者,及違反本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所屬教會檢舉,調查確實後,黜退其住持,情節重大者,並送法院究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一份附卷可佐,其應僅係指寺廟之住持如有上開行為時,得經由一定程序黜退其住持,非限制住持須有上開行為始得解聘,是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復據原審向高雄縣政府所函調之被上訴人甲○○○寺廟登記表上於住持一欄中仍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既已合法通過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其內部應已形成解任上訴人之意思,且兩造間既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內部之委任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不因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上未為變更申請而仍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住持有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之信徒代表大會既已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等應准上訴人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暨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