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本件原審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刑事部分之判決為其依據,惟按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因此,原審以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已難謂無違誤。
(二)次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主要係以被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依據,認定上訴人等(李永興除外)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出言恐嚇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在中大電子遊戲廣場所輸之金錢,否則會讓其家人死的很難看,被上訴人甲○○聞後心生畏懼,因而答應給付一百萬元,先給二十萬元現金,嗣再匯款八十萬元云云,但查:
1、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日時,至被上訴人甲○○之住處,商談被上訴人以電動玩具詐賭賠償事宜,但一致供稱雙方商談賠償事宜時,上訴人丁○○在附近百貨公司閒逛,並不在現場,而且,堅決否認恐嚇被上訴人,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是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甲○○之指訴,有無補強証據可資佐証証實?及其指訴有無瑕疵(同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倘其指訴,憑託空言,毫無憑據,且又與其所舉証據,相互矛盾,則其指訴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2、綜觀被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之主張,可能被引為作為被上訴人指訴之補強証據者,僅有⑴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⑵証人張明煌九十年九月三日於 鈞院之証詞,但查,上開錄音譯文,從頭到尾,沒有半句上訴人丙○○恐嚇之言,有譯文在卷可稽,而証人張明煌雖稱丙○○有說不給的話要給你們家好看云云,但查,張明煌是被上訴人經營中大電玩廣場的合夥股東,在本案中不但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且關係密切,所言是否公正信實,已堪質疑,而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係在上訴人恐嚇「之後」,雙方「議價議好」,才叫張明煌過來一下,「作証二十萬錢已經給上訴人(即上訴人)」云云,原刑事一審判決並據此認定「...係因上訴人等為恐嚇犯行『後』,告訴人委請友人張明煌前來協助,並由張明煌帶同另位朋友到場,避免上訴人等有進一步其他犯行,是張明煌及另位不詳姓名之友人,並非上訴人等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即在現場」(刑事一審判決第九頁末數第二行起至第十頁第一行止),果爾,張明煌到場時自不可能見聞丙○○有何恐嚇之言行,則其前開証詞即與被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符,具見渠等二人所言,俱屬不實,從而,上開錄音譯文及張明煌之供証,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指訴之補強証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無任何補強証據足以証明真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僅以其片面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3、以下事証,亦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指訴不足採之依據:⑴被上訴人指訴稱上訴人丙○○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此次「恐嚇」得逞後,食髓知
味,復於同年三月六日以電話,利用同一手法恐嚇伊,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証,但實情果若如此,為何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丙○○從頭至尾,無半句恐嚇之言?按:電話恐嚇,毋庸考慮當場發生衝突的因素,要比雙方面對面,當場恐嚇容易,如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訴人丙○○果有對被上訴人當面恐嚇,三月六日之電話錄音,長達數十分鐘,上訴人丙○○斷不可能自始至終沒有半句恐嚇之言!由是言之,被上訴人指訴是否真實,已殊堪質疑。
⑵被上訴人甲○○又稱上訴人乙○○帶相機拍照,令其害怕云云,但伊於偵查中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供稱:「...當天他有照我及家人的相片,並恐嚇我...」,嗣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則供稱:「...乙○○..照我家裏狀況及我本人...」,前後所供已不一致,而且,伊稱伊交錢後,上訴人即將底片交還云云,倘果有其事,此照片為重要之証據,伊為何未加保存?亦未為提出?實有違常情。
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一再稱「上訴人都控制我行動我無法報警」(原審九十
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但証人張明煌於 鈞院則作証稱:「我進去就看他們已經在談,沒有控制他們行動」(鈞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更可見被上訴人指訴內容編構不實,而且,伊倘是因被控制行動,才無法報警,為何一月十日事後,以及其供稱嗣又遭上訴人多次恐嚇,行動並未被控制,為何從未見向警方報案?益違事理。
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談話之地點,即在甲○○住家之中庭,不但就在管理
員室的旁邊,而且,也是住戶隨時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有証人張明煌於 鈞院之証詞可証,上訴人赤手空拳,果真有恐嚇之意,豈敢挑在此被上訴人地盤的開放空間中對被上訴人恐嚇?而且,上訴人若有恐嚇言行,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當默不作聲而同意付款嗎?尤其,証人張明煌於 鈞院証稱:「問:你跟另外一個人進去後他們談多久才成交?答:一個多鐘頭」,可見雙方協商當時,被上訴人一方,亦有三人之多,上訴人方面之人數,並未占上風,上訴人怎敢恐嚇被上訴人?而且,雙方是在張明煌與其朋友到達後,繼續再商談一個多小時後才成交,亦可見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非因「心生恐懼」才同意,而是雙方平等協商之後獲得之結論,否則,上訴人若係使用令被上訴人恐懼不得不從之恐嚇不法手段,豈容被上訴人再找人來共同協商?又豈會與被上訴人討價數個小時之久?
4、至於被上訴人開設之電玩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具涉嫌作弊乙事,其事實已據上訴人丙○○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一再陳明,雖被上訴人甲○○否認其經營賭博性電玩,但林某承認其電玩店是廿四小時全天候營業云云(刑事二審卷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其經營型態,已與一般非賭博性電玩店有別,而且,林某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一年間,均曾涉犯賭博案件,有其前科記錄表附刑事卷可參,尤其,伊甚至有辦法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請出警員,脫去警服,同意與伊對上訴人等共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此部分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等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更見其電玩店之背景,並不單純,上訴人前開所言,並非毫無根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以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實係考慮電玩店涉嫌賭博遭揭露之結果,而非平白無故所做之決定,而且,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找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主觀要件不符,因此,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若非遭以對家人不利之恐嚇,否則,為何願平白無故給予上訴人一百萬元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即有未洽,更何況,「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著有判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甲○○之指訴,既乏補強証據佐証又違常理,且又與証人張明煌所証相左,即已無可認上訴人涉犯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証據,依上開判例,「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因此,即使無被上訴人電玩店經營賭博性電玩等確証,上訴人亦不應因此而受不利之認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訴外人黃松傑、葉志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意思,於上訴人等至被上訴人高雄市○○路○○○號公司處時,分別持槍枝及球棒,將上訴人等毆打成傷,並限制上訴人等行動自由,將上訴人等押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已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有起訴書兩份可稽(証物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夥人共同毆打,遍體鱗傷,並致手骨骨折,有照片足稽(証物二),且上訴人遭與被上訴人為共犯關係之葉志偉持搶一路追打,如驚弓之鳥,又被挾持,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被上訴人家中,心中所受驚嚇,寸管難書其萬一,爰向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此慰撫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且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倘 鈞院仍容認被上訴人之原來請求,惟請求既經抵銷,則其本件訴訟,亦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0號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丙○○照片二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判決有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維持有罪確定,因此上訴人以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對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事証明確,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仍飾詞辯稱渠等無恐嚇犯行,惟查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與被上訴人無債務糾紛,則何以丙○○等人要到被上訴人家中要錢,更在毫無預警下突然闖至被上訴人家中?且若純係公事問題,渠等何以不到遊藝場店內處理?而上訴人一到被上訴人家中即開口要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丙○○偵查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乙○○之一審筆錄)而當時被上訴人之家人均在場(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黃聖為之審理筆錄),再參酌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後,更再打電話恐嚇要錢,其中包括一名「阿炮」男子(此阿炮之人,乙○○於警訊已供稱係黃聖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電話錄音中,即先質問被上訴人未回覆其消息及質問被上訴人何以掛其朋友之電話,並稱其尚有「管銷」費用而再要錢,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又突然闖至被上訴人家中,由此足証上訴人係直闖被上訴人家中,威脅家人安全之恐嚇取財之一貫手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情形亦同),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突然闖進家中恐嚇要求五百萬元,心生恐懼,且顧慮家人之安全,因此根本不敢報警,故過程中雖有在中庭談判及請被上訴人之友人前來,惟被上訴人在安全之顧慮下,被上訴人又豈敢反抗。而從乙○○、黃聖為、李永興、丁○○等人,係丙○○僱請前去被上訴人家中恐嚇取財之事實(丙○○等人辯稱係應徵代書助理云云,惟已自相矛盾,請參証一刑事二審判決書),及事後渠等均自丙○○處拿到二萬元不等之錢,可佐証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渠等涉犯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且經起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此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於高雄地方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在案,有判決書為憑(証二),是故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更何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另案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經確認,因此當日渠等遭警察及多人圍捕,係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並無不法,況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更不認識參與圍捕之人,且上訴人係遭他人及警方逮捕,亦非被上訴人所抓,故被上訴人並無犯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行,此外証人所証述當日上訴人遭圍捕之過程,均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之無辜(証一),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審判筆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並影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假藉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中大娛樂廣場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設有遙控舞弊,致其共輸一千多萬元為由,夥同上訴人乙○○、丁○○及黃聖為(未上訴)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出言對被上訴人恐嚇稱:須付賠償金五百萬,否則將會讓其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但因家中並無如此多之現金,後經與上訴人丙○○等人協商後,將金額由五百萬元減為三百五十萬元,後再經被上訴人表示無如此多款項,再遞減為一百萬元,並當場先交付家中現有之二十萬元現金,餘款八十萬元則令被上訴人於二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戶名丁○○、局號OOO四OO—六號、帳號一九O二九六—八號帳戶,並當場由上訴人乙○○拍攝被上訴人及其家照片,以為恐嚇被上訴人從其要求之手段,始行離開。被上訴人因恐受害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上訴人丙○○所要求之八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詎料上訴人丙○○等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十八日起,再陸續用電話以相同之惡害恐嚇被上訴人付款,而邀集知情之上訴人乙○○、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再度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時,經據報而來之員警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等人以不法手段,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與黃聖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三人,固曾於上開日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商談被上訴人以電動玩具詐賭賠償事宜,但雙方商談賠償事宜時,上訴人丁○○在附近百貨公司閒逛,並不在現場,而且,上訴人等並未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以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實係考慮其電玩店涉嫌賭博遭揭露之結果,而非平白無故所做之決定,而且,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找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主觀要件不符,因此,刑事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即有未洽。況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訴外人黃松傑、葉志偉等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丙○○,上訴人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夥同黃聖為共同向其恐嚇取財一百萬元之犯罪行為,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丙○○、乙○○、丁○○共同恐嚇取財罪,並分別處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引用該案卷宗內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屬實;查上訴人等在刑案偵審中均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先後支付上訴人等共一百萬元之情事,並有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附於刑案卷內可稽,且經證人洪鳳蓮於警訊及刑案一審審理中證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等在刑案審理時已承認因丙○○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中大娛樂廣場打電子遊戲機輸了一千多萬元,被上訴人有遙控舞弊,故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賠償等情,惟上訴人丙○○在偵查中已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本件被上訴人之電子遊戲場有遙控舞弊之證據,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情事,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因有上開舞弊才交付一百萬元以為賠償云云,殊與常理有悖而無可採。又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恐嚇被上訴人取得二十萬元後,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及共犯黃聖為各二萬元,而上訴人丁○○則係於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八十萬元,丙○○僅提領七十七萬五千元,餘款二萬五千元即由丁○○收受等事實,均為上訴人等人在刑案偵審中所不否認,上開款項顯然係丙○○支付作為雇用乙○○、丁○○、黃聖為之報酬,上訴人等人有共同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極為明確。前開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與事實相符,足供本件採擇。上訴人所為否認共同恐嚇取財之抗辯,均無可採;另上訴人等所為關於其等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六日及四月十四日等所為各情,既均在其等已向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之後,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亦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乙○○、丁○○夥同黃聖為(未上訴)等人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對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丙○○、乙○○、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又抗辯謂上訴人丙○○亦遭被上訴人夥人共同毆打成傷,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主張以此慰撫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等既以恐嚇手段向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自係以故意方法侵害被上訴人而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