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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號公教住宅大樓一樓,因細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下眼簾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併虹彩肌麻痺、鼻出血、右腋下及右上側胸部抓傷等傷害,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五十五萬元(於本院減縮為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八元)。爰請求如數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先打我,我才抵擋推擠,事後已經鄰居劉俊儒、范春瑞從中調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成立和解,我也依和解條件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事後反悔,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和解,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和解未成立,否認上訴人的傷是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也沒有那麼嚴重,不應賠償那麼多;如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賠償,也是因上訴人而起,上訴人就其傷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支出醫藥費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薪資給付證明(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三七頁;本院卷㈠七十七至八十二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是否已經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於和解條件外,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㈡如認和解未成立,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業已就系爭傷害事故成立和解。

四、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衝突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及雙方不再訴訟,伊已向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訴訟,上訴人便同意和解,表示和解書拿回家打字,晚上拿來簽名等語,上訴人否認已成立和解,辯稱:伊將和解書拿回家打字,是為了準備下次討論時比較好看,但因關於被上訴人不提出再議及與吳振東之糾紛未一併解決,而沒有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

㈠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二紙(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日期分

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和解書內容為『有關目前尚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興股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傷害罪案,茲因原告乙○○先生與被告甲○○先生雙方之誤會,業經證人劉俊儒、范春瑞二位先生居間斡旋勸和,雙方願意以和為貴,無條件握手言和,不再追究,‧‧凡於二人以外之任何人,概與雙方無關,決無反覆,另生枝節,橫加構誣,‧茲霧散雲消,日麗風清,相互尊重,空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和解書內容,大抵與前開內容相同,除刪除『無條件』之字句,並於上方加註『被告願就因衝突致使原告受傷部分已予正式道歉,』等語外,另於『不再追究』下方加註『嗣後雙方不再訴訟』等語,有該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范春瑞經提示前揭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和解書後,證稱:雙方面商談和解事

宜,已經達成和解,才寫和解書,和解內容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不再追究,由劉俊儒寫和解書,但沒有簽名,要打完字才簽名;當天洽談時,氣氛很好,雙方都願意和解且已口頭達成和解;第一次和解沒有找我,第二次和解才找我去,第二次確實有達成和解(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而證人劉俊儒作證時,固先陳稱:當時討論時,雙方都有個人之意見,後來雙方還是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雙方都很猶豫,上訴人認其妻子背了很大的黑鍋,造成住戶不諒解,上訴人認為要審慎處理,所以沒有達成和解(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惟證人劉俊儒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作證時,已年近八十歲,並曾住院開刀,健康不佳(參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且其證詞反覆不一,足認記憶並不完全,劉俊儒經聽聞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我們有兩次和解,第一次十月三十一日在劉俊儒家,上訴人沒有到,劉俊儒將和解書交上訴人妻子帶回去給上訴人看,是無條件和解;第二次和解大家都有帶和解書討論,討論過程中上訴人要加兩個條件「被上訴人願意就衝突發生致上訴人受傷部分道歉」及「雙方不再訴訟」,我向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訴訟,上訴人便同意和解,將和解書拿回家給他女兒打字,晚上要拿來給我們簽名,當時上訴人並說要將和解書拿給律師看,我與劉俊儒詢問若律師不同意怎麼辦?上訴人拍胸脯保證,縱使律師不同意,還是同意和解;當晚上訴人都沒有消息,隔天又約我們談和解;上訴人沒有給我和解書,所以我才提再議等語後,劉俊儒即改稱:被上訴人陳述是對的,只是我無法把事情前後連貫,對被上訴人陳述有印象,經過被上訴人陳述才喚起我的印象;上訴人拿和解草稿回去打字,我問他完成沒有,他說若其完全接受被上訴人調解,根本不可能,他簽名之後,仍然被誤解,仍然被寫黑函,說他對和解沒有信心;兩造有握手道歉,我認為既然已經握手道歉,和解就沒有問題(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而上開和解草稿乃劉俊儒所擬訂,亦經劉俊儒陳明無訛(同上卷),足證係上訴人嗣後反悔始不同意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所辯所立系爭和解書之簽名,只是欲作為已成立和解之證明文書,以杜爭議而已,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諸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兩造就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向上訴人道歉,記明在和解草稿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就本件傷害事件已經成立和解,上訴人即不得再就其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以外之權利。而兩造固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然和解是否成立生效,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是亦不影響已成立之和解契約。㈢兩造和解內容既約定雙方不再訴訟,則關於再議事項,亦屬和解內容,而被上訴

人縱違反和解內容,逕行提起再議,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傷害案件,並未撤回告訴,僅係是否履行和解契約之問題,對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不生影響。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亦主張和解並未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九十

年一月九日刑事庭答辯是陳述上訴人原來已和解,後來反悔,所以事後再談,但是對方的條件難以接受。查該次筆錄記載:「告訴人(即上訴人)答:被告(即被上訴人)想和解卻對我電話錄音並對我提出告訴案件提起再議,誠意不足」;「被告答:我想和解但告訴人的條件難以讓人接受」(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再議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後,足認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所指和解條件難以接受,乃指事後上訴人反悔,始再開出之和解條件,難以接受之情,而非被上訴人在刑案中之九十年一月九日承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未成立和解,尚不得據此推翻先前已成立之和解。

㈤綜上,兩造間和解業經成立生效,依首開法條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其對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不得復提起訴訟,就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B2 法 官 張明振~B3 法 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