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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每股三十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即亞得利亞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亞得利亞公司)原有股東周漢章等人購買股份,惟為獎勵員工,乃將所購得之股份以每股十.三三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共六萬一千股,並約定價金由亞得利亞公司應給予被上訴人之獎金及紅利中扣抵用以清償上訴人,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迄未清償任何價金予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自亞得利亞公司離職,再無任何獎金及紅利可供扣抵價金,上訴人乃發函請求給付,詎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竟仍拒不清償。上訴人不得已再度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該通知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擁有該六萬一千股股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價金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亞得利亞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取得之六萬一千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六萬一千股股份乃訴外人亞得利亞公司以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配發股份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向其他原始股東購買股份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六日,兩造曾在高雄市中信飯店進行和解,席間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份係由亞得利亞公司無償發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即為本件首要爭點。經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周漢章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伊曾委託胞兄周漢頂代表

出席亞得利亞公司股東臨時會,當時伊及其他股東決定要將股票全部賣給上訴人,之前雙方雖曾開過幾次協調會,但後來只有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該事項,雙方並未另行簽定其他契約等語(見原審㈠卷二二○頁),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亞得利亞公司在高雄市奧德莉西餐廳舉行該股東臨時會時,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固記載「全體股東(含代理人員)六十萬股全數出席、記錄:吳淑銀」等語,然實則是日列席董事除訴外人周漢頂、吳金明及吳素綢簽名表示列席外,其餘董事即訴外人周漢章、吳淑銀、王富美並未簽名表示列席,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八頁),而縱認訴外人周漢章上揭所稱其係委託其兄即訴外人周漢頂出席等語為真,然負責紀錄之訴外人吳淑銀既未出席,如何紀錄該次會議議事過程,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顯非當時所製作甚明,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存疑。

㈡依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調閱之亞得利亞公司案卷觀之(附卷外),

亞得利亞公司由兩造及證人郭年又為董事長及董事共同具名陳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改選董監事並陳報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股東名簿以辦理遷址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股東名簿、簽到簿補正申請書附該卷可稽(該卷六四至六六頁),顯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在該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分別取得亞得利亞公司股份並已向公司通報辦理過戶登記及周漢章等出讓股份之股東,皆已喪失亞得利亞公司股東之身分在案。又上訴人主張其向亞得利亞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之款項,係以股東借款方式為之,而訴外人周漢頂、周漢章共持有十五萬股,以每股三十元計算,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以向亞得利亞公司借款之九百萬元中之四百五十萬,以周漢章為受款人簽發共六紙支票(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六十萬元支票五紙)予周漢章等語,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詢,訴外人周漢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確曾分別兌現發票人為亞得利亞公司,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五紙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前存字第一○一號函、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華前存字第一四七號函存卷可稽(原審㈠卷二五一、二五二頁、㈡卷五頁)。足認周漢章收受用以支付股份轉讓之價金支票,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兌現,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股東借款還款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二九八頁),則證人周漢章所稱:當初渠等將股票賣給上訴人時,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尚未完全兌現,所以股票沒有完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視支票兌現程度來移轉股票,這部分之事則均交由吳金城處理等語(見原審㈠卷二二○頁),亦與其等股份移轉及價金交付之情形不符,是證人周漢章上揭所言是否真實,實屬有疑。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向亞得利亞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之款項,係向亞得利亞公司借

款九百萬元,於九十一年間已還清本金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前述股東借款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本院卷二九八頁),然該明細表係以上訴人身兼亞得利亞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所自行製作,依該明細表觀之,周漢章等原始股東轉讓股份之價金皆係由亞得利亞公司之款項支付無訛。而該明細表關於還款部分記載,係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分九筆清償,其中第一筆係記載:「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未還餘額部分記載:「本金九百萬元、利息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第二筆還款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還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十三萬五千元」,未還餘額部分記載「本金七百萬元、利息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等語,然第一筆還款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依該明細表記載借款日期,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僅共計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與還款部分所載本金九百萬元已有不符,而第二筆還款距第一筆還款時間已超過一年,然利息部分竟然完全未增加,直接將第一筆利息之數額扣除所繳之利息為應繳利息(000000-000000=352479),第三筆、第四筆還款之情形亦同,皆屬錯誤,而本件訴訟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提起,有起訴狀附卷足憑,該完整之明細表係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提出,顯係臨訟杜撰,委無足取。職是,上訴人提出該明細表以證明其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向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亞得利亞公司員工入股辦法乙份,用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認股資金自

亞得利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或分紅扣取,惟依該員工入股辦法觀之,該辦法第一條有關新股認購及認購股分之多寡部分,與亞得利亞公司並未發行新股之事實不符外,該辦法第二條限制取得股份之員工三年內不得轉讓;第三條規定股票由公司統一保管等;第四條規定認股員工於三年不得自行處分股分,如於三年內離職或想轉讓持股時,由公司買回該股分之方式;第五條規定認股資金自公司給付員工之獎金或分紅扣取等情,有該辦法在卷足憑(原審卷一一頁),乃規範亞得利亞公司與員工間有關員工處分所認股份之限制、公司保管股票、買回股份及員工給付認股資金之方式,參以其中第六項更明文「本辦法未盡事項均由本公司董事會另行修訂」等語,顯見上開員工入股辦法乃屬亞得利亞公司內部事務,其中並無片言隻字涉及上訴人,足認與上訴人個人並無任何關係。而上訴人為亞得利亞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該公司之權,該入股辦法除有其親自簽名外,其下亦蓋有亞得利亞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顯係代表公司所為之意甚明,是尚難據之而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之認定。

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包括證人郭年又二萬六千股、崔玉領二萬二千

股、潘玟臻即潘美雪五千股)在該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分別取得亞得利亞公司股份並已向公司通報辦理過戶登記在案,而上開辦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名部分,皆簽署日期為九月一日,足認各該員工受讓股份之合意在前開辦法簽署之前即已合致,該辦法之簽署係在各個員工之股分買賣契約成立後,用以規範認股員工之義務及亞得利亞公司之買回權甚明,因此各個員工之股分買賣契約係屬分別成立之契約,而依該辦法受相同之規範而已。證人郭年又、崔玉領及潘玟臻雖均分別將前開股份返還上訴人,及郭年又簽署協議書,其上記載郭年又所取得前揭股份,係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股東會議購自原其他股東後,轉售於郭年又,約定應付價金自該公司應給於郭年又之獎金或分紅扣取償還上訴人。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今均未扣除。爰雙方同意解除該股份轉讓合約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八八頁),然郭年又到庭陳稱其簽署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亞得利亞)公司依員工入股辦法所給股份,因為一直沒有扣獎金,伊已經離職,所以將股份還給公司;協議書伊有看過,因為伊一直認為上訴人是(亞得利亞)公司負責人,他代表公司,公司就是他一個人的,伊跟他個人解除就等於跟公司解除股份轉讓合約等語(本院卷二六八、二七一頁),足認該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無足為證。另證人潘玟臻雖證稱:上訴人給她五千股股份,其已將該股份返還上訴人等語,但對於為何在該員工入股辦法上簽名一情,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二八九頁);證人崔玉領雖亦證稱:上訴人當時跟伊說他從原始股東將股票買過來轉賣給伊等,要從伊等紅利獎金內扣除,後來上訴人告知沒有扣除,所以要伊將股份還給他,公司要將紅利獎金給伊,伊再從自己收到的紅利獎金交給上訴人等語,及對於如何付款及股票為何由公司保管則表示沒注意或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九一至二九二頁),足認潘玟臻、崔玉領二人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基礎法律關係、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皆不清楚,且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亦有不同,自無足證明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存有股份買賣契約之證明。況縱認潘玟臻、崔玉領與上訴人間有股份買賣關係之存在,該部分契約既屬個別獨立成立者,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存有股份買賣契約甚明。

㈥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高雄市中信飯店進行和解,席間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

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乙捲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因其並非學習法律之人,且當日又為和解會議,故上訴人當日所言尚不得據之即為系爭股份非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由上訴人當日所言系爭股份係每股十元無償給予員工乙語,顯見上訴人當日之發言根本顛三倒四,不足為憑等語。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既曾自承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乃一智識成熟、社會經歷豐富之人,當日甚至有身為律師嫺熟法律之訴外人即證人趙怡莊陪同上訴人在場,此亦經證人趙怡莊證陳在卷(見原審㈠卷一八五、一八六頁),謂其不知系爭股份係由亞得利亞公司給予抑由上訴人個人出售間之不同,實難採信。又上訴人於是日固確曾表示系爭股份係以每股十元無償給員工的等語,然揆之上訴人當日陳述內容,其當時之真意應為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無償給員工,但員工如於三年內離職,亞得利亞公司則以每股十元之原股價買回股份,但若員工未於三年內離職,亞得利亞公司將於員工工作滿三年後,再將本由公司暫時保管之股票交付予該員工,是上訴人當日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將兩造談判之過程錄音,雖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然其無非係將之供作訴訟證據之用,以求勝訴,尚非無故,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無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該錄音之內容經原審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經兩造辯論,自非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尚屬無據。

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本件爭點以外之主張及證據,並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之認定,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且其主張受有損害,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八十九年第一次取得之六萬一千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