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人 洪潢城即錚乙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二十三萬一千元,合計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上開債權分別經被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上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就債務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高雄市立左營高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貴民逸八十八執字第四二五0一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遭上訴人以:債務人金鴻公司雖有向上訴人承包「高雄市立左營高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但該工程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善後工程,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須該善後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後再辦理結算,上訴人唯有在結算金額扣除上訴人損失後尚有餘額時,始對金鴻公司負有給付該餘額工程款之債務,為此上訴人現尚無法承認債務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具狀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上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對金鴻公司有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工地維護保全費債權,及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停車費損害債權,得就金鴻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抵銷,於法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上訴人關於抵銷之主張因未向金鴻公司為意思表示,不生抵銷之效力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確定判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已發收取命令。詎上訴人又以其對金鴻公司有前開三項債權,已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高雄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向金鴻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其對金鴻公司已無任何債務云云為由,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本件執行債務人金鴻公司就「高雄市立左營高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九角存在,而上訴人對金鴻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法又無理由,既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判決在案,自不因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又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同,惟其竟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起訴,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金鴻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訟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給扣押命令在案,而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之債權讓與,則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其顯係以扣押後始對金鴻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徵諸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其抵銷不合法。前揭執行事件,原審法院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核准發給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收取已扣押工程款債權之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在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亦即自該日起,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由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工程款之收取權人,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由被上訴人受讓。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讓與之標的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則為金鴻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本件兩造間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兩造間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續行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始以其對金鴻公司有違約金、工地維護費、損害賠償等三項債權,並已於判決確定後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始諭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如上述;本件訴請審判之事實,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語論終結後,上訴人另行主張抵銷之新事實,前後二訴之事實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金鴻公司曾承攬施作上訴人發包系爭高雄市立左營高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依工程契約第五條完工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五百五十工作天之約定,金鴻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工,詎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捲款逃往國外,致使金鴻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無法進場施工,並使工程停頓,上訴人無法與金鴻公司聯繫,為避免工程長期延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高雄第十九支局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向金鴻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現況點收,經上訴人現況點收結果,完工部分計二億八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九角,扣減上訴人已給付二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工程款,上訴人固尚餘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九角之工程款未給付,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金鴻公司之事由,致較預定完工日期延宕一年餘,上訴人於前訴訟兩造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以對訴外人金鴻公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對金鴻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嗣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既以對金鴻公司所請求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對金鴻公司之未付工程款抵銷,則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向金鴻公司為之,上訴人既未對金鴻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效力,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因抵銷不生效力而仍存在為由判決確認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高雄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高雄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向金鴻公司以對金鴻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四元、預期利益損失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安全圍籬、抽水、保全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對金鴻公司之未付工程款債務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已公示送達。縱認上訴人對金鴻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讓國宅處對金鴻公司之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損害賠償債權後,乃以受讓之債權與對金鴻公司之未付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公示送達。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所為對金鴻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準此,金鴻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又兩造間確認訴外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中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同一當事人,再以相同之聲明提起確認之訴,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訴外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高雄市立左營高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金鴻公
司承作、總工程款三億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二億八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九角,扣除已請領二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剩下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九角,上訴人尚未給付金鴻公司。
㈡被上訴人對金鴻公司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債權,現聲請原審執行處以八十
八年執字第四二五0一號發扣押命令,執行金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
㈢國宅處對金鴻公司有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金鴻公司並表示以該債權與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前案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確
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讓國宅處對金鴻公司之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
權,對金鴻公司主張抵銷﹖
六、關於兩造間前案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等判決參照),先此說明。
㈡查兩造間前案判決認因上訴人之抵銷意思表示未對金鴻公司為之,不生抵銷效力
,則金鴻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九角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鴻公司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定訴外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第七頁)。該判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分別以高雄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向金鴻公司以其對金鴻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四萬元、預期利益損失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安全及抽水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對金鴻公司之未付工程款債務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按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不知金鴻公司居所而無法送達,經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述存證信函二件,原法院民事裁定、聯合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七─七一頁)。
㈢兩造間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續行強制執
行,該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核發執行收取命令,續行強制執行,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執行命令之附卷為憑(本院第一五五頁),上訴人復以已於判決確定後之上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高雄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資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其對金鴻公司已無任何債務云云,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起訴,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通知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三八、四一頁),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本件訴請審判之事實,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另行向金鴻公司主張抵銷之新事實,前後二訴之事實不同,依前開判例、判決要旨,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七、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讓國宅處對金鴻公司之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對金鴻公司主張抵銷﹖㈠按國宅處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均屬高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其
二單位對外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亦均屬高雄市政府,至國宅處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各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於訴訟上為當事人,係行政及訴訟經濟上之便宜措施,並不影響其債權、債務均屬於高雄市政府之本質。
㈡查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對金鴻公司取得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
八元損害賠償債權,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0七、三十九頁),上訴人以此債權與其對金鴻公司之未付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國宅處之債權讓與,係發生在本件上訴程序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其顯係於扣押後始對金鴻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徵諸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其抵銷不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對金鴻公司取得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時,即歸屬高雄市政府,而嗣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對金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始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0一號對上訴人發給扣押命令在案(見調閱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0一號執行卷所附八十八高貴民逸八十八執字第四二五0一號執行命令),換言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高雄市政府,於扣押前,已經對其債權人金鴻公司取得債權,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之下屬單位,於受國宅處通知受讓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債權後,自得以該債權與金鴻公司對其之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九角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公示送達及經上訴人登報在案,有該裁定及廣告刊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九一頁至九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主張其抵銷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審執行法院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兩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但收取命令僅表示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收取扣押之工程款債權而已,並非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收取命令後,即取得該扣押之債權,金鴻公司之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再主張與金鴻公司之債權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金鴻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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