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里○鄉○○○路○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萬進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一二三九、一二四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而上開土地雖為吳萬進所有,惟土地上其中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父親吳保於民國四十餘年間所興建,其父親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此部分亦遭實施強制執行時誤予查封,為此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審判決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位置,惟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面積超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吳萬進,並由吳萬進繳納迄今,且於法院查封之時,債務人吳萬進在場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自住,被上訴人應僅為得吳萬進同意住居之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興建,嗣又改稱由其父吳保所建,再由其繼承,所述顯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吳萬進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一二三九、一二四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吳保所興建,吳保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蓋瓦平房及部分鐵架蓋石棉瓦平房,及B部分磚造蓋瓦平房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經原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地政機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吳保。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訴外人吳萬進所繳納,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並經吳萬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一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據覆:「本處五十三年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旨揭坐落房屋設有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稅籍,原門牌均○里○鄉○○村○○路○號,嗣後改為中山南路六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記載為吳水來(即吳萬進之父)及吳萬進。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於六十五年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萬進君迄今」等情,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一六一三號函可憑(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為吳萬進,固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吳萬進所有,然系爭房屋如係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未由吳保或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數十餘年來均由吳萬進或其父親繳納房屋稅?何況吳萬進尚向上訴人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顯非資力甚佳之人,焉有再行負擔被上訴人房屋稅之理?是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
(二)再者,吳萬進於法院實施查封時已表示該土地之地上物皆為其所有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執行卷第三○頁)。而執行書記官林招枝亦到庭證稱:「我們查封土地時,通常會請地政人員到場,把土地範圍指出來,如果土地上有地上物,我就會問債務人是否他所有,及使用狀況,如果債務人說是他的,我就會記明筆錄,如果債務人說有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我們也會記明筆錄,並請第三人提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一般查封狀況都是如此,我還會去看門牌,去查稅籍,這件我記得很清楚三合院(即吳萬進所居住部分)有門牌,老舊房子(即系爭房屋)沒有門牌,我還問債務人老舊房子的門牌,他說和三合院一樣,沒有說該老舊房子不是他的」,「我有問未保存登記的房子是誰的,債務人有說是他的,至於有無說何人使用,我不記得,我好像有一棟一棟的指房子問是何人的,一開始債務人有說他住在三合院,我有問他後面老舊房子是何人的,他說是他的,我不記得有無問他何人在使用,但我確定他沒有提到有第三人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參之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陳稱地上物皆為其所有並自用」等情,並經吳萬進認該記載無訛簽名在卷(執行卷第三○頁),足見訴外人吳萬進於強制執行時,確係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自用,書記官林招枝始於查封筆錄為此記載。訴外人吳萬進其後雖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查封時伊係表示伊所住之三合院為伊所有,書記官並無一間一間的問云云(本院卷第五○頁、第一一九頁),惟訴外人吳萬進既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且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攸關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房屋,其既於查封時已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事後復翻異其詞乃屬迴護之詞,不足以採。
(三)至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鄰居吳金松到庭證述:執行卷的第二張照片房屋是吳萬進的父親所蓋,賣檳榔的平房是吳萬進的兒子所蓋,第四張(即系爭房屋)是吳保所建。因伊在該地已住了四十幾年,所以知道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情形,至於第五、六張照片大概是作工寮使用,是吳萬進的父親在用,因為當初吳保是替吳萬進的父親吳水來工作,他有帶妻小來沒有房屋住,所以吳水來就把所有土地提供一部分供他的弟弟吳保建屋居住,因為伊住在隔壁道路常出入所以知道等語在卷(原審第九○頁)。惟證人吳金松僅為被上訴人鄰居,其如何知悉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誠屬可疑,且其既與被上訴人為四十餘年之鄰居,二人情誼非淺,所為證詞自難期為客觀公正,尚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又系爭房屋雖與吳萬進所居住之三合院各有大廳、廚房、衛浴、房間等,生活機能各為獨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然充其量僅得認系爭房屋勘驗時由被上訴人居住而已,尚不得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吳保所興建,吳保死亡後其所遺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節,尚乏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五、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五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七點四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