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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區○○段○○○號)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買賣,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經最高法院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判決書足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屬無理由(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要旨)。

(二)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占用之土地,有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該買賣本屬無效,理由詳述如左:

1、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坐落於旗津段七四八地號(即重測前平和段二小段十四之三號)土地上,該土地為省有土地,由蔡何秀蘭承租後,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所提答辯狀及該案判決書為憑。按蔡何秀蘭為蔡能珍之妻,蔡能珍為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共同戶之戶長,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設籍於上址,被上訴人為其家屬。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屋坐落於七四八地號省有土地,知之甚稔。而上訴人於62.3.22台財產南三字第二六六七號函知蔡能珍謂「本處管理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七地號土地...已為台端使用...」固屬錯誤,然被上訴人亦知其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是坐落省有十四之三地號,而非國有三一-七地號,將錯就錯,並於上訴人派員勘測房屋占用面積時,故予誤導,成立買賣,當屬無效。

2、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函通知並提出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已在該房地設定戶籍之戶籍謄本;即主張其所有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係占用平和段二小段三一-七地號;六十二年五月三日出具之國有基地租用申請書載所在地為門牌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地號高雄市○○段○○段三一-七、申租(購)面積一00坪;同日所提法院認證之具結書亦稱:「本人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七地號國有土地上建屋壹棟,房屋門牌本市安住巷六十六號,該屋係磚造台式平層約五十坪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唯依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現場勘測坐落三一-七地號上所指「安住巷六十六號」之占用土地面積僅有五十四平方公尺(折合十六.三坪),與被上訴人前在申請書上寫的一百坪及認證具結書上之五十坪,相去甚遠。

3、如上所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已明知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利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忽,而以內容不實之文書承購系爭土地,不法給付,不應受保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影本一紙、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與民事答辯續狀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蔡何秀蘭租賃契約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之不法給付:查本件買賣契約雖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而無效,惟該條規定亦僅屬國家政策之宣示,並無違反任何公序良俗,從而應無本款之適用;退步言,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信賴國家公權力機關之通知而配合辦理,且亦不知上訴人通知單上所載之地號有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反觀上訴人自通知被上訴人之戶長蔡能珍開始即生地號誤植之錯誤,於辦理期間亦未盡稽核之能事,且於現場亦為錯誤之履勘,衡此種種,顯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旗津段七四八地號土地由蔡何秀蘭承租交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知買賣之土地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查民國三十五年被上訴人之家人占有使用土地至民國六十二年上訴人通知辦理租購事宜之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未曾與任何機關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支出任何費用,直至民國六十二年上訴人通知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可辦理租購時,被上訴人主觀上始認識「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段二小段三一之七地號上。上訴人所指之蔡何秀蘭之租賃契約,依現有資料係於民國七十六年才簽立,已在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十六年,且因民國六十二年向上訴人購得之土地面積小於「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占有之面積」,因此於七十六年間接獲政府機關之租賃契約通知時,即認係其他部分占有省有土地,亦因此仍未對兩造民國六十二年之買賣契約有所懷疑。

(三)查上訴人以訴外人蔡能珍久居於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內,應知其房屋之坪數及占用面積,訴外人蔡能珍於具結書上載占有面積約五十坪,而上訴人所售之系爭土地僅約十六坪,顯於辦理租購手續時,即知系爭土地非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辦理手續時,因安住巷前段路幅較寬,後段(即上訴人房地所在)路幅較窄,被上訴人預期將來因道路拓寬有遭拆除之虞,曾向上訴人職員表示「這裏的地有的將來會拓寬成道路」,上訴人職員表示會因拓寬道路而用到的地不會賣,僅賣一部分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即無從由土地面積之大小,而查覺兩造買賣標的與實際狀況不同。最重要者,土地之地號與坐落位置係十分專業,非地籍管理或測量機關人員難以知其內容真偽。

被上訴人為一個家庭主婦,教育程度亦不高,更無土地方面專業知識。當年接獲可以承購之通知,高興都來不及,當然完全相信上訴人職員一切之作為,更不可能去懷疑或查證土地有無錯誤。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有誤云云,委無可採。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租購系爭土地時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從未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坦承租購過程係出於上訴人之承辦人之疏忽,此有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謂「因上訴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疏忽,誤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上,乃通知被上訴人同時辦理承租及申購,而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讓售與非使用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從而本件實導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而被上訴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指示而配合租購手續,並無利用上訴人職員疏忽之機會而承買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蔡何秀蘭房地租金繳款書影本一紙、蔡能珍戶籍謄本影本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高雄市旗津安住巷六十六號之戶長即訴外人蔡能珍,表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七十三年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自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土地分割出來),已為蔡能珍使用,但迄未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租購手續,限期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租購等語。戶長蔡能珍遂以實際居住該址之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二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購買。嗣經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即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之價格售與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認高雄市旗津安住巷六十六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確定。本件既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的過失,導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因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係坐落於同段七四八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十四之三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忽,誤認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建在系爭土地上,而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讓售與非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國有。嗣經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本件既係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占用之土地,有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該買賣本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亦屬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十一之三一號,自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十四之三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但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忽,誤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建在系爭土地上。而於六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主動通知蔡能珍同時辦理承租及購買系爭土地。因蔡能珍只是戶長,乃由同住該處之被上訴人出面承購。

(三)因上訴人通知購地時,即將地號誤載為系爭土地之地號,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購地時,地號亦誤載為系爭地號,從而上訴人乃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與非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間,工務局通知被上訴人要開路須拆除被上訴人之房屋,經被上訴人將相關證件交給工務局申請辦理補償時,工務局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悉承購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前述房屋坐落基地不符,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陳武義所有,門牌為安住巷六十號。

(四)上訴人發覺錯誤後,欲返還價金及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乃將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提存於原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二七八號提存書)。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忽,誤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上,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申購,並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與非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上訴人以買賣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卷全部資料影本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調上開民事案卷核明,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足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方式有二種,其一為以招標比價方式出售,其二為不以招標比價方式,而係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局採取何一方式出售,雖有裁量之權,惟若採取後一方式出售,必需該不動產有難於招標比價之情形,且買受人必需與國有財產局已有租賃關係,又係直接使用人始可,此顯係強行規定,違反者,其直接讓售行為應屬無效。查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本條之規定讓售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使用人,且之前亦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然違反該法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國有,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亦足佐證。

六、再查六十二年間,係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設籍地之戶長蔡能珍得申請購買系爭土地,蔡能珍乃由被上訴人具名向上訴人購地,又因上訴人通知購地時即將地號誤載為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購地時亦將地號誤載為系爭地號,且上訴人於處理申購系爭土地時,曾派員勘察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契約可能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無效甚明,至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家庭婦女,與戶長蔡能珍同戶居住而為家屬,並非其所居住之房屋所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實無從責其必然知悉系爭土地非其居住房屋之基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居住該房屋且書寫申購書時所載房屋面積與在法院認證時具結之面積不符等情,指被上訴人係明知其居住房屋為在系爭土地上而仍申購,亦為明知買賣契約為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顯然將被上訴人與高知識之上訴人職員同列而為苛責,殊與常理不符,尚難置信;是依上述各情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

七、依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付之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付之價金。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間,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即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陳明,而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因事隔二十餘年,物價波動,逐年上昇,為公知的事實,系爭土地之市價更上漲多倍,此項情事變更自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間始悉契約無效,若認兩造契約無效後,上訴人僅須退還原價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僅五萬餘元,大約只為現在系爭土地價格百分之六、之七而已,依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公平正義。經斟酌兩造間原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效,再考量物價波動與貨幣實質購買力之增加,及兩造不應因無效而一方獲利或一方受損害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以按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六百元,面積五四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土地謄本)共九十五萬零四百元(17600X54=950400)較為適當公允。再上訴人已以原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二七八號提存書提存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返還,則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