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文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抵押貸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以訴外人吳清榮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其中七十七萬元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保險單,約定如於保險期間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依法處分抵押物後受有損失,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嗣訴外人顏文德、吳清榮因逾期未繳納本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元保險金,該借款債權於同日移轉予上訴人。詎經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清榮求償,訴外人吳清榮否認其係訴外人顏文德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致上訴人未能對訴外人吳清榮求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訴外人吳清榮未到場、未對保之情況下,仍予核貸,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據此不實之核貸資料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致上訴人為錯誤之危險估計及判斷,而受有理賠損失,被上訴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金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獲得理賠金額係依據雙方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承保範圍內聲請理賠,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事由為「抵押人無法依約償還」,又依據上開保單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項目中,並無如被上訴人無法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或上訴人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即不予理賠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理賠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徵得連帶保證人,故屬被上訴人權限,上訴人無權置喙,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係實施契約權利之行為,並非侵害他人不法行為,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倘認被上訴人未確實對保致上訴人受損害,惟該損害係被上訴人受僱人所造成,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上訴人雖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而減少七十七萬元之現有財產,惟亦同時取得同額之代位求償權,就此而言,上訴人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受有損害。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上訴人縱無法對訴外人吳清榮求償,惟仍得就借款人顏文德之責任財產取償,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向借款人顏文德訴請返還並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在無從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情形下,既未證明其因無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害為何,復未提出其損害之數額究為若干,則損害既屬不能確定,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該分公司訂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對該分公司履行契約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訂約人係總公司而非分公司,此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上訴人並已賠償被上訴人七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於訂約過程有故意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受有支付該保險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該款之責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單、合約書、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票、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單、合約書,其保險人係記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係總公司,而非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雖有副署簽名其上,惟係基於其公司內部簽名之規定,並非因此而為契約當事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所載,被上訴人亦係收受「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賠償款,而非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支付。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故上訴人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保險金有故意或過失,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返還保險金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所述,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乃係基於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