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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十之五十七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高雄縣湖內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大湖重劃會,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時,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土地,而大湖重劃會雖將系爭土地實際納入重劃土地,卻漏列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截止登記而未將系爭土地應分配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大湖重劃會就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協議之約定計算,上訴人短少受分配之土地為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應受補償地價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係本件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且接管本件重劃土地,爰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重劃內土地所有權人郭保喜等九人,自行依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並成立籌備會,並檢具同意書及擬具重劃計畫書暨附實施範圍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申請實施重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重劃計畫書暨其實施範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辦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第一項會員大會訂定重劃章程及選出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分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本區成立重劃會後,即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依規定辦理重劃應辦業務,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並將土地分配結果提交第三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且由大湖重劃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又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宗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位置之處理等技術事項,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負責處理。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所有參加重劃土地之疑義均可向自辦重劃會提出異議,故本件系爭土地應為重劃會與上訴人間私權之糾紛,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僅負責監督,自不須補償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大湖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將該土地列入重劃土地範圍,卻漏列上開土地,致使上訴人分配土地時無法辦理標示截止登記,而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取得重劃後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實際分配之土地短少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其差額地價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之五七地號土地與中山段三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協議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路地所二字第三0四0號函、高雄縣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四六三八六號函、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籌字第00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籌字第00三號函附重劃計畫書、重劃土地清冊、大湖重劃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大湖自劃字第0二五、0二九號函、高雄縣湖內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㈠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主體與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同?㈡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可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件之差額地價?茲分述如下:

四、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主體與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同?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市地重劃自有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別,至為明確。

㈡、公辦市地重劃係由政府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其辦理程序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舉凡有關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重劃計畫書之公告及舉行座談會,重劃土地之測量、調查,查估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分配成果圖公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催繳與補償差額地價等等一切重劃業務均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是公辦市地重劃之舉辦主體為政府主管機關,至為明確。而公辦市地重劃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應予調處,調處不成,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該裁決結果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異議人對該裁決結果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更見公辦市地重劃為公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間,亦堪認定。

㈢、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辦理過程由主管機關監督,其辦理程序依獎勵辦法之規定舉凡有關籌備會之成立,重劃計畫之擬訂、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處理,申請地籍整理,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後之交接,差額地價之繳納與領取等等一切重劃業務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執行任務。(參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是自辦市地重劃之舉辦主體為重劃會,至為明確。而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最終結果由一般法院判決之,更見自辦市地重劃為私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亦堪認定。

五、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可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差額地價?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獎勵辦法第三十九條訂有明文。是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獎勵辦法已於上開條文明文規定係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顯見有關差額地價之請求,其權利義務關係係存於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至於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上開條文雖未明文於第二項規定,惟依上開所述,自辦市地重劃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存於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足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其差額地價補償,依上開條文之同一解釋亦應向重劃會請求,至為明確。而關於公辦市地重劃,有關差額地價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是本條係針對公辦市地重劃適用上所為之規定。

而獎勵辦法第二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指性質上能準用者,始予準用。本件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補償問題,該獎勵辦法第三十九條已可適用,除依評定重劃後地價金額之計算,其性質相同可準用外,對於補償之主體,自辦之主體為重劃會,公辦之主體為主管機關,自無再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差額地價補償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顯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自辦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接管並辦理登記,而認自辦市地重劃主體亦包括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獎勵辦法第三十七條訂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接管公共設施土地係法律規定所取得,而非接管土地後變為重劃之主體,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酌。又上訴人主張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認主管機關亦為自辦重劃會之主體,惟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重劃會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重劃會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則主管機關對於自辦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申請測量及土地登記乃土地重新分配後,當然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測量與登記,及對於測量結果與重劃會送請之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作形式上之審查是否相符,若不符,通知重劃會更正,此乃辦理土地測量登記之主管機關職務上應辦理之事項,否則僅有重新分配土地,而無重新測量登記,重劃後如何取得新土地所有權,是主管機關亦不因此而成為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至為明確。另上訴人認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其實質上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而認有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介入,性質上應準用市地重劃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是自辦市地重劃,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主管機關對於否准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自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對該處分可依行政程序救濟,自不待言,是主管機關對於准否之處分,僅係對於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准許與否之行政決定而已,自非使自辦市地重劃轉為公辦市地重劃而有市地重劃辦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為大湖重劃會,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大湖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亦無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非自辦市地重劃會之主體,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獎勵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周慶光~B3 法官 沈建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