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簽約,上訴人將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登文幼稚園及該幼稚園之經營權出租於被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押金十萬元並取得權利金六十萬元,在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不得要回該幼稚園經營權或另出租他人,如有違約,押金及權利金應無息全數退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登文幼稚園之經營權另行出租訴外人林順利經營,並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九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無息返還押金十萬元,權利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登文幼稚園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交付押金及取得權利金,固為事實,但租金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月調為六萬元。登文幼稚園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順利合夥經營,並由林順利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並負責管理幼稚園之行政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為補充系爭契約,遂推由訴外人林順利另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故上訴人與林順利另行簽訂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未違約,况且第二份契約是第一份契約之延續,並未影響被上訴人經營登文幼稚園之權利,且嗣經兩造與林順利共三人當面協議,仍以第一份合約為準,而第二份租約則作廢。此可由租金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均由被上訴人以郵局滙款方式給付,另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止,共計短少支付租金七十五萬六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等共七十萬元即無理由等情為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十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扣抵租金完畢,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權利金六十萬元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八十三年九月四日簽訂之登文幼稚園經營權租賃契約之內容,均不爭執,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順利另簽訂第二份租約內容亦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金額如上訴人在第一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書狀所載內容,並經原審函查屏東郵局之結果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與訴外人林順利簽訂第二份租約有無作廢﹖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承租權﹖上訴人應否負違約之責任﹖㈡上訴人如應負違約責任而應返還押金及權利金,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租金﹖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依兩造訂立之租約第二條訂明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第十四條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不得要回經營權或另租予他人,上訴人如違約時,權利金及押金應無息全數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即在兩造租約期間內另與訴外人林順利簽訂第二份租約,有該租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一三-一五頁)可稽。上訴人對於簽訂第二份租約並不否認,惟辯稱該第二份租約係第一份契約之延續,且係因原訂租期將屆滿,被上訴人欲再投資設備須上訴人同意延長租期,因而與實際負責登文幼稚園業務之訴外人林順利簽立第二份租約,但嗣經兩造與林順利之同意,將第二份租約作廢云云,經查上訴人辯稱第二份租約(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林順利之租約)經被上訴人及林順利同意而作廢(見一審卷四七頁,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之準備書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和朋友去找林順利,林順利在系爭的幼稚園,乙○○和林順利二人表示第二份契約作廢無效(見本院卷八一頁)。上訴人所稱第二份租約作廢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在其一審之答辯狀稱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本院則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順利二人同意作廢),已難採信,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傳訊其朋友黃清長證明該第二份契約作廢,即無必要。尤有進者,若第二份租約確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表示作廢,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順利雙方將各自持有之契約書撕毀,或在其上雙方簽註作廢,即可杜絕不必要之糾紛,輕而易舉。何以該第二份租約,至八十七年間尚流入被上訴人手中,致訴外人林順利可堂而皇之主張其為幼稚園經營權之承租者,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第二份租約作廢,核係在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租約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另行出租他人,應返還押金及權利金時所為推卸違約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
㈡第二份租約訂明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並非自第
一份租約屆滿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上訴人持有第一份租約,明知第一份租約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期滿),上訴人辯稱係第一份租約之延續,顯不足採,亦係推諉違約責任之詞。且租金亦載為每月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每月調漲二千元,即五萬二千元,九十年為每月五萬四千元,逐年增加每月二千元,即到九十三年為每月六萬元。(見一審卷一三頁,第二份租約第三條)而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第十五條則載明:租金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月調高為六萬元(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兩造第一份租約第十五條),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順利所簽訂之第二份租約就租期及租金等重要租約內容均重新訂定,其係新訂之租賃契約,不容置疑,綜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順利另訂之租賃契約,隻字未提係延續第一份租約,或就第一份租約作何修正,且簽約之當事人亦非原來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第二份租約係第一份租約之延續,不影響原租約之承租人權益云云,誰能置信﹖㈢系爭登文幼稚園之管理,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由訴外人林順利為之,且租金亦均
由林順利按月以郵政滙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固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統計附表及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函屏東郵局,由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支000000-000號函並附滙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三六頁)。但查被上訴人係與案外人林李素春(即林順利之妻)合夥(見一審卷一五三頁合夥書影本),而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與上訴人簽訂登文幼稚園經營租賃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租約可稽。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於本院亦陳稱:「丙○○、林李素春間股金如何轉讓我也不知道,只是林順利有口頭對我說他們是大股東,起初和我接洽的是丙○○的兒子,租金也是丙○○的兒子拿給我的,沒多久租金就都是林順利拿給我」(見本院卷六三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同一日在本院陳述:「一開始是因為我兒子大學畢業沒工作,所以由我兒子在經營,:::李素春要出資的八十萬元,也只陸續給我二十幾萬元,:::後來李素春的先生說他沒有工作,他來經營好了,叫我去查帳就好了,結果我去查帳的時候把我轟出來,對我說你沒看到已經賠本了嗎﹖還來查帳::::李素春的兒子說,每月給我二萬元好了,結果一萬元也沒拿到,李素春說要向林順利拿,結果被林順利打,去住院了,:::是我看到李素春被她先生打成這樣,後來我就去向林順利拿二萬元,林順利就拿第二份契約書給我看,說我無權過問,已經和上訴人簽約了」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六四頁)顯見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林順利簽立第二份租約前,林順利只是受僱管理幼稚園業務之人,合夥者仍為被上訴人與林李素春(即林順利之妻),不能以滙款交付租金之單據上載為林順利即可認定林順利為承租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則係訴外人林順利依據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第二份租約繼續經營登文幼稚園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各情,上訴人確於兩造租約有效期間內,另與訴外人林順利訂立租賃契約,並由林順利繼續為幼稚園之營業行為,依兩造租約第十四條規定,自應返還押金十萬元及權利金六十萬元亦即兩造所訂租約中關於返還押金及權利金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見兩造租約第十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其中應扣抵租金若干詳見後述),上訴人辯稱第二份租約已作廢,伊不負違約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查,上訴人抗辯,縱認其應返還押金及權利金,但被上訴人共計積欠租金七十
五萬六千元(見一審卷五二-五四頁統計表),自可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林順利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已如前述,且該租約並未作廢,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林順利如何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至今積欠上訴人若干租金﹖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依原租約所訂上訴人自得以押金扣抵云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以前部分,受僱管理之林順利若有短少,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補足,八十七年一月以後,上訴人與林順利之租約既已生效,則原租約之承租人,已脫離租賃關係,縱林順利嗣後有短少租金情事,亦係上訴人與林順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依上訴人前揭短少租金之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僅經由林順利之手滙寄租金四萬元,每月短少一萬元,共計短少六萬元,有前揭郵局函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入戶滙款資料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允租金調降為每月四萬元,並經林順利在一審證述在卷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間另行協議調降租金,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抵銷積欠之租金七十五萬六千元,在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金十萬元,已扣抵租金而無剩餘,固有未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權利金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有異,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既然在八十七年即知上訴人違約,何以遲至九十年十月間才提起本件之訴,按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既在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前,依法即無不當,此項抗辯亦無理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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