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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根幼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因此分配坐落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為職務宿舍(以下稱系爭房屋),嗣後其父親調職他機關,但配住之系爭房屋未經收回,仍由其一家居住使用,林根幼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死亡,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其母親林莊翠梅得被上訴人之核准,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因此花費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嗣林莊翠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林莊翠梅所為之修繕既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花費之八十萬元及利息,上訴人為林莊翠梅之繼承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親於五十四年即轉調桃園縣警察局,應於轉調後三個月遷出,上訴人未依規定遷出而繼續占有之行為即為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自始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而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根幼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因此分配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嗣後其父親於五十四年調職桃園縣警察局,而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收回,仍由其一家居住使用,林根幼於六十七年間死亡,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之母親林莊翠梅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將日據時期所建築之木造地板、榻榻米、木造門窗、木板釘糞池、手押抽水機等情形及面積共約十坪左右,改建為現況之水泥磚造牆壁、鋁門窗、鐵門套房、化糞池、抽水馬達等情形及面積共三十二坪及林莊翠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林莊翠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九十年潮簡字第一二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聲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四頁、四一至四五頁、五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母親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一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潮州分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潮警總字第九四六二號函所附宿舍修繕清冊中記載「整修中」、承辦人員己○○同意修繕及被上訴人潮州分局未發函阻止上訴人修繕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修繕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之母親林莊翠梅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潮州分局

聲明:依據前開九四六二號函整建系爭房屋共支出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即前開聲明書)為憑,然該九四六二號函主旨記載「檢發本分局七十八年度各分駐(派出)所及員工宿舍修繕費分配清冊一份,請依規定辦理修繕於十二月二十日前檢具核銷,請照辦」等語,所附清冊「林根幼」部分之金額為二五○○元,則知該函文僅係說明:「林根幼」或其家屬應依規定於二五○○元範圍內辦理修繕,且於十二月二十日前檢具核銷修繕費用等情,並無同意「林根幼」或其家屬得超出前開金額自行修繕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潮州分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潮警總字第五○三三號函覆林莊翠梅之存證信函,略謂:該函(指前開九四六二號函)係規定每年每戶配發二五○○元修繕費,但台端未實際居住亦未依限辦理核銷,已視同放棄請領修繕費結案。台端聲明自費修理並未依規定提出自費修理之申請等語即明,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先行依規定申請自費修理並經核准一情屬實,其該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㈡至其主張前開九四六二號函所附宿舍修繕清冊中「林根幼」部分記載:「整修中

」等語,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九四六二號函文,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之意,而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記載「整修中」等語,係因看現場時,系爭房屋沒有人居住,但有在修繕,所以把現況記錄下來,如果實際上沒有居住的話,我們就要收回宿舍,因為看到有人在修繕,這樣記錄的話,就可以保留他們聲請二千五百元修繕補助費用的權利,該部分與是否同意上訴人修繕無關,負責發放修繕費用的人員也沒有同意上訴人修繕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證人己○○所證與上開函文所載相符,自堪信為實;且證人己○○僅係負責察看宿舍使用狀況之行政人員,本無權限核准上訴人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潮州分局縱未發函阻止林莊翠梅修繕,僅是權利之怠於行使,尚不能以此推論其之前曾同意林莊翠梅修繕,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故其適用,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甚明。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從而,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時,應認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對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修繕期間,其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並不爭執,其又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其間所為修繕之行為,雖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不合被上訴人計畫,係屬侵權行為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堪予認定。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同意上訴人修繕一事自屬可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修繕行為受有利益,應償還其價額八十萬元云云,因上訴人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所支付之款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