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自有資金(融資自備款)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融資款),於集中市場上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擔保該筆融資債權。倘因股價之變動致投資人之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投資人須另行補足擔保品以維持擔保品之價值,否則授信機構即得處分其擔保品(即俗稱之斷頭賣出),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資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不足抵充,投資人應立即清償。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十月六日期間,向上訴人融資並委託買進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三千股,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融資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並將前開買進之茂矽、矽統股票及矽統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除權配發新股後增加之股份 (矽統股票每千股無償配發五五八股),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融資擔保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上訴人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被上訴人遂於十月二十日依證期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八九)台財證 (四)字第○四六○二號函釋,提供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暫緩前揭融資買進標的證券之處分。並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前開土地價值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且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上訴人得處分前揭股票並逕執行抵押權等節於原審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擔保品市值加計該不動產抵繳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後,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式計算之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五,而謂上訴人不得於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其融資股票;並認為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代表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與其協議,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暫緩融資擔保品處分之維持率計算方式約定係「追繳現金」而非「抵繳擔保品」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抵充擔保品」並非清償現金,此觀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清償融資借款情事。「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者,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權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擔保物權」者,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物權內容,權利人就供債權擔保之標的物,僅能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故係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促使債務人清償為目的之物權。經查,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所有座○於○鎮區○○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上訴人)擔保如附件一所示甲方融資交易之融資借款暨融資利息時。乙方同意就如附件一所示甲方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暫緩處分之。」(上證一:協議書影本),從而,明確可知被上訴人提供該項不動產係作為其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及利息之擔保。按前開判例、學者對於「擔保物權」解釋(上證二: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節錄影本),及民法第八七三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規定,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即本金)時,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並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本件並無發生清償融資借款效力,至所明顯。另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內容「甲方提供之不動產用以『抵繳』因維持率不足應補繳之部分差額」,及「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正計算其『抵繳』價值」,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係作為「抵繳」擔保品,以增加融資擔保品市值,避免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融資維持率低於約定而遭處分,復有原審證人熊文莊之證詞「擔保品的計算方式有法律依據,所以雙方才協議以一定金額計算維持率,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抵繳擔保品價值之方式...」可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抵繳發生清償融資借款效力乙節,顯然背於實務對於「擔保物權」係指債務人本金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始就擔保品取償之概念與認知。又前開第三條後段約定「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計算維持率時,前開『抵繳價值』不得併入計算。」,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擔保品之提供足生清償融資借款利息情事,則豈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清償本金,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又不得併入「清償」之情事,參諸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債之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如何因「抵繳價值不得併入計算」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符常理。
2、被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不動產並非現金無從產生清償融資借款之效果。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再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接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所約定之抵繳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依雙方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融券交易之融資借款暨融資利息,並非「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按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不發生民法第三○九條清償及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效果,而無從沖抵融資借款現金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係作為清償融資借款乙節,顯有不當。
3、被上訴人為本件協議書之簽署人,依協議內容應以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抵繳擔保品而非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原審已一再陳述,客戶提供擔保品暫緩標的證券處分權限,按上訴人規範之權責劃分係屬台北總公司,此為上訴人各級主管及員工所知悉,並有證人熊文莊「高雄分公司有電話請示,有客戶要提供擔保,總公司要不要接受,我當時答覆是無法決定,請他會經濟業管部,經同意可以作...,盧副總和蔡大同都沒有決定權,一定要總公司同意,」、及盧進輝「...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八十六萬,是我們簽呈上去總公司...」原審之證詞為證。故本件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暫緩處分標的證券處分之程序,須先由分公司書面簽核送交上訴人評估擔保標的物價值,並由執行長批示核准後,始派員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協議書,約定以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抵繳擔保品之價值,絕無由分公司決定受理再向上訴人報備之情事。尤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非「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記名政府債券、得融資融券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有價證券,隨時得於債券市場或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而係變現難度高且易導致積壓資金成本之不動產,當然須經上訴人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在不影響公司財務情況下,始同意被上訴人以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抵繳擔保品之方式,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況且,「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基於證券商與投資人權益有密切利害關係,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維持證券市場平順運作,對證券商資金運用定有明文之限制,倘違反者證券主管機關得予以處分(上證三:證券商管理規則條文影本)。上訴人係依照證券交易法設立之綜合證券商,自應遵守該項資金運用之限制,否則有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風險。鑒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係土地,對於上訴人營運並無助益,且有不易變現之特性,倘以該土地清償其向上訴人融資之借款及利息,將致被上訴人營運資金轉為不易變現之不動產影響上訴人資金調度,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證券商資金運用限制規定,且與「擔保物權係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之價值權」不符。上訴人不可能甘冒受證券主管機關處分及可能影響財務調度靈活性之風險,而接受被上訴人以不動產抵繳融資自備款。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公司不得以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原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盧進輝縱令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但原告高雄分公司盧進輝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程中,已明確表達系爭不動產市值達一百五十萬元,可將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三十...」,而謂盧進輝之承諾造成被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屬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對於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權限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云云 (判決書第十三頁)。惟查:
1、盧進輝並無代表上訴人簽署本件協議書及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權限,有關本件協議權限歸屬上訴人,任何分公司或相關主管、營業員、員工均無簽署協議或協商權限,並經嚴謹簽核呈報程序至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熊文莊、盧進輝、賴仁輝原審證詞相符,從而,盧進輝並無代表上訴人簽署本件協議書及與被上訴人協商權限可言,至所明顯。一般客戶要求提供擔保品以暫緩處分者,除依前開程序簽報呈核及鑑價評估,並由上訴人派員與客戶簽署協議書,且於簽署協議書時向客戶說明上訴人處理「抵繳擔保品」之方式及其他約定情事,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完成協議書之簽署,期間分公司僅負責簽報聯繫事宜而無權介入協商。經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兄長)蔡大同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當天即派員南下高雄與被上訴人本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係擔保其向上訴人融資之借款及利息(即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盧進輝並無代表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或與被上訴人協商權限可言。
2、盧進輝並無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事。盧進輝係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副總,對於本身並無核可客戶提供擔保品暫緩處分權限乙節,已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代理人蔡大同提出之請求須由分公司簽呈至總公司在案。惟本件與其他客戶之處理模式不同點在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大同係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營業主管,同時具備被上訴人代理人及上訴人員工身分,而與高雄分公司盧進輝為同事關係(上證四:蔡大同任職紀錄影本),故於蔡大同表示被上訴人要提供擔保品暫緩處分後,高雄分公司即向上訴人陳報,蔡大同即透過電話與上訴人稽核室主管熊文莊協議相關內容,此有熊文莊原審陳述為證。隨後上訴人派賴仁輝南下高雄分公司,與經蔡大同聯繫之被上訴人,在高雄分公司簽署協議書,其間蔡大同雖與盧進輝討論擔保品提供所涉問題,然此乃屬同事間之討論,而非盧進輝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協商,更無所謂盧某之承諾造成被上訴人信賴情事,被上訴人原審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原審不查,一方面認為「該協議書協商之經過,係由被上訴人之兄蔡大同與原告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盧進輝協議」(判決書第十頁)、「系爭協議書之磋商過程,係由盧進輝與被上訴人之兄蔡大同為之」(判決書第十二頁);卻謂「原告高雄分公司盧進輝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程」 (判決書第十二頁) ,判決理由不僅相互矛盾,(判決書第十二頁)更與事實不符,蓋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代理人蔡大同與上訴人間以電話協商,如何得以其與盧進輝同事間之討論視為上訴人之承諾,而謂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信賴,原審認定顯有不當。
3、上訴人並無造成被上訴人信賴之情事,故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公司不得以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按盧進輝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蔡大同均為上訴人分公司主管級人物,明知處理客戶提供擔保品權限屬總公司、處理方式採「抵繳擔保品」及須經簽核呈報程序,且衡諸二人多年從事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經驗、嫻熟證券相關法令程度,對於非現金之不動產無法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豈謂不知,故二人均明知處理方式情況下,如何有造成誤信情事?蔡大同原審所述「此協議書是當天所簽沒有錯,甲方是被上訴人,乙方是盧副總簽的,...盧副總再向台北總公司報備此事...」、「...擔保品是用追繳現金之方式計算...,此協議書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天一早由我弟弟乙○○透過我跟高雄分公司的盧副總口頭協議,協議的內容為暫緩處分證券拿房地產作抵押...」等節,顯然背於事實,更與其就本件爭議處理程序之認知相衝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大同電話協商過程中既明白表示係採「抵繳擔保品」方式處理,且此一處理方式早為蔡大同所明知,又其與盧進輝二人僅為同事間之討論而非協議,自無分公司經理人承諾造成其信賴情事,代理人蔡大同既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本人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公司不得以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適用自明。
(三)綜上所述,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書第一、三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抵充擔保品」,以作為向上訴人融資融券交易之融資借款、利息之「擔保」,並非「償還」融資借款或利息,且非代物清償情事,無從沖抵融資借款現金。上訴人按協議內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操作辦法計算被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五,故於次日 (十一月二十一日) 處分其融資股票,乃屬合理且於法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乙○○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訂「協議書」之立書人為被上訴人(甲方)與上訴人(乙方)兩造,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並非本件協議書之簽約人,自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權限:
1、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訂「協議書」之立書人係被上訴人(甲方)與上訴人(乙方)兩造,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作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及利息之擔保,從而本件並無發生清償融資借款效力自明。
2、再按證人熊文莊九十年十月五日證詞「高雄分公司有電話請示,有客戶要提供擔保,總公司要不要接受,我當時答覆是無法決定,請他會經濟業管部,經同意可以作,才移到我這部門來,...盧副總和蔡大同都沒有決定權,一定要總公司同意,」、「本件自始都是由我執行,所以由總公司簽,我們是看執行者,誰負責就由他自己簽,再蓋公司印章。」(上證五),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以暫緩融資買進標的證券處分之協商事宜,係由上訴人指派熊文莊與被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兄長蔡大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方式為之。隨後上訴人即派賴仁輝南下高雄分公司,與經蔡大同聯繫而至高雄分公司之被上訴人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其間蔡大同雖與盧進輝論及擔保品提供所涉事宜,然此乃屬單純之同事間討論,而非盧進輝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協商,否則蔡大同既非協議書之簽定人何須透過電話與上訴人代表熊文莊聯繫,並於電話中表示「不要算擔保品全額,願意把價格往下」云云 (原審判決書第九項第七行)。況蔡大同身兼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營業科科長,服務時間長達三年,明知上訴人對於客戶提供擔保品之核准權限屬總公司盧進輝並無協商權限、處理方式採「抵繳擔保品」及須經簽核呈報程序,自無與無權限之盧進輝協商之必要,故渠二人僅係同事間之討論與意見交換,而無分公司經理人造成其信賴之情事。
3、另據上訴人所定「分層負責表」通則(共同適用於各部室及各分公司)載明,對外簽訂契約倘為「重大契約」者,須由董事長核決,至於「一般業務契約」者,仍須至第四層總經理簽准,始得決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以暫緩標的證券處分之協議,對上訴人而言,乃屬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之事項,依「分層負責表」規定,當由第四層之總經理或董事長決行,始符公司內控內稽辦法之規定(上證六),自無由分公司經理人自行決定之理,此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身為上訴人分公司科長之蔡大同所明知,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協商係由上訴人代理人熊文莊與被上訴人之兄蔡大同為之。況據「分層負責表」所示,營繕工程及購置財務之申請金額「五十萬元(含)以下」由總經理核決,「五十萬元以上」之決行權限更達董事長,分公司經理得決定之權限僅為「二萬元(含)以下」。然本件被上訴人融資借款高達1,859,000元,參諸前揭「分層負責表」規定,已逾分公司經理人決定權限範疇,應由上訴人總公司指定代表人協商、簽約,絕無違反規定逕由高雄分公司盧進輝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協商再向上訴人報備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代表人蔡大同所稱被上訴人透過其與高雄分公司盧進輝協議,盧進輝再向台北總公司報備乙節,顯然無據。
(五)按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民法第五五七條有關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四年上字第八二0號裁判「經理人代理權之限制,得對抗知情之第三人」本旨自明。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熊文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蔡大同電話協商內容,既明白表示採「抵繳擔保品」方式處理本案。且蔡大同基於擔任上訴人營業科科長乙職,對於上訴人處理本案權限、方式及分公司盧進輝並非上訴人代表均已明知等情,衡諸前開裁判本旨及民法第二二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應就代理人蔡大同處理本件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無分公司經理人承諾造成其信賴情事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節錄、證券商管理規則條文、蔡大同任職紀錄、熊文莊證詞、分層負責表、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四案、公司章程及公司執照、矽統及茂矽股票收盤價格及維持率表、股票交易資料表各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財政部證期會函文(請詳被證一)意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股市大崩盤,政府為免融資斷頭賣壓湧現,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影響整體經濟發展,乃於當日下午緊急發出「特急件」之八九台財證㈣字第○四六○二號函,要求證交所轉知各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上開主管機關函文內容,乃係證交所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特別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仍得作為「其他擔保品」,此與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被證二)之「抵繳證券、債券」,顯有差異。惟暫緩處分之重點,在於經券商「同意」(請參被證一說明三)。亦即經客戶與券商「協商同意」。
(二)兩造協議重點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股市大跌收盤,被上訴人之融資維持率已低於一百二十,因有前述上證一之證期會函文,被上訴人乃提出不動產透過蔡大同與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副總盧進輝協商。被上訴人關心的是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維持率能提高至多少。此觀諸盧進輝於原審之證言自明,盧進輝結證稱「被上訴人透過蔡大同和公司協商,要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三十」、「在分公司這邊,我認為維持率要提高到一百三十,不動產一要有那個價值,後來擔保品資料有給我們,我們請估價公司估價,市價有一百五十萬」、「我和蔡大同協商的結果,我覺得不動產價值夠,有一百五十萬的市價,維持率可達一百三十」。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參之三,上訴人自承之「錄音紀錄」,其中蔡大同說「沒錯啊,金額是這個數字沒錯啊,這個數字算起來就是我們要求的一三○幾維持率啊」(請參被證三),可見兩造協議時,被上訴人要求維持率提高至一百三十以上,上訴人要求擔保品「要有那個價值」,因估價有一百五十萬的市價,盧進輝認「維持率可達一百三十」,惟所謂維持率可達一百三十,上訴人公司是以七十三萬二千元計算,不到市價之五折。再參諸被證二之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證券債券是以其價值六折至九折計算,顯然本案有所不同。是以兩造之協議在於:被上訴人要求維持率提高至一百三十以上,乃提供市價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上訴人以七十三萬二計算,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提供不動產應如何維持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要求維持率提高至一百三十以上,乃提供價值一百五十萬之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以「七十三萬二千元」計算。按不動產本不得作為抵繳品(如被證二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且法定之「擔保品」皆以市價六折至九折計算(請參同法第二十七條)與本案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皆有不同。且依被證一之證期會函文重點在於客戶亦得提供「其他擔保品」經證券商「同意」,即得暫緩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抵押」,乃依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為原有法規「擔保品之外」,絕不得再拘泥於「分子」、「分母」之爭議。尚且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價值夠,維持率可達一百三十(盧進輝證言),上訴人何能再爭議應在「分子計價」算出來維持率是一百二十三。甚且盧進輝於原審證述「計算不動產價值是我們財管部副理在計算,我事後問他,他說用電腦來帶,把維持率設定在一百三十,帶出來是七十三萬二千,事後我們研究,這七十三萬二千元是償還現金」,所謂「事後研究」這七十三萬二千元,是償還現金,上訴人又「事後毀約」,此觀諸被證三上訴人書狀之錄音紀錄自明:熊副總:「算起來就是123」,蔡大同:「那是後來他跟我說的啊」,盧副總:「123有講」,蔡大同:「對啊!那是後來跟我說的啊!你當初都沒有...」,盧副總:「過兩天,過兩天後」,再觀諸上訴人之「會簽意見單」(被證四)「公文附簽單」(被證五)「公文批示單」(被證六),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以「追繳現金方式計算」,雙方十月二十日之協議維持率一百三十(以上),再佐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審庭訊之主張,被上訴人之融資維持率只要一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必須」處分賣出被上訴人之融資股票,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維持率從未低於一百二十。而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維持率僅有百分之一百十五,上訴人乃於隔日處分賣出。惟查被上訴人買受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收盤價,依上訴人之解釋,當日之維持率僅百分之一百一十八,試問上訴人為何未處分賣出(以上請參九十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續狀及附件)。可見上訴人反覆無常(請參被證四,上訴人自承出爾反爾),片面毀約,致被上訴人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將再請求賠償。
(四)兩造究竟是誰協議?上訴人主張盧進輝副總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協商或簽約,與法不合,不值一駁。上訴人又主張是上訴人談的,不是盧進輝。惟按上訴人是「法人」,乃擬制之人,若無法定代表(理)或授權自然人,又如何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上訴人主張又不知所云,按盧進輝於原審稱「我和蔡大同協商的結果」,可見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代表上訴人協議本件,又有何疑義。而上訴人於原審舉人證熊文莊證稱「簽約是賴仁輝下來簽名的」,惟賴仁輝於原審證稱「因為不是我簽的,所以我也不清楚。七十三萬五千元是分子或分母我不知道」,試問賴仁輝不清楚不知道協談內容,上訴人主張焉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證期會函文、證交所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錄音紀錄各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融資並委託買進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三千股,而矽統股票又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五百五十八股,除權所增加之股份依財政部規定,亦應撥充為融資擔保品,故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融資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而融資擔保品為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被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遂自該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陸續向被上訴人發出追繳通知,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次(二十)日即要求暫緩處分前揭融資買進之股票,並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抵繳價值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且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上訴人得處分前揭股票及逕執行抵押權。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收盤價,茂矽股票為每股二十點一元、市值共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矽統股票為每股三十五元、市值共八十萬五千元,擔保品(矽統股票六千六百九十六股)市值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不動產抵繳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式,計算其維持率僅約為百分之一百十五,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盤時,即依兩造前開約定處分被上訴人融資買進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股及矽統除權擔保品六千股,融資借款金額扣除賣出所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行賣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融資買進之矽統股票一千股及在集中市場自行賣出其所有之中鋼股票一千股、矽統股票二千股,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金額、融資利息、賣出股票手續費及代扣稅款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零十一元,二者相抵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公司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委託上訴人分別融資買進茂矽十八張(每張一千股)、矽統二十三張,因八十九年十月間股市行情重挫,財政部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宣佈六大利多穩定股市方案,其中一項為准予證券商與客戶協議提供擔保方式,以免融資客戶被斷頭而產生多殺多之現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藉以提高被上訴人信用戶之整戶維持率,而免於被處分融資買進之股票,上開不動產抵繳價值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係經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追繳現金」方式計算,故當日之維持率應為百分一百三十六點八九,惟上訴人總公司事後認為應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自行認定當日之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二點三,竟背信違約自行改變原先之協議,將被上訴人之股票逕行處分,已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被上訴人之維持率從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否則必須處分賣出被上訴人之股票,若依上訴人事後違約之計算方式,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矽統股票之收盤價為三十六元,茂矽為二十二點一元,被上訴人當日之維持率僅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四四,為何上訴人未於次日處分賣出被上訴人之股票,實則仍係依原先協議,被上訴人當日之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點五,是以上訴人依約不得處分賣出。另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市之收盤價,被上訴人前揭股票之維持率係百分之一百十四點九五,但此乃上訴人以違約方式計算所致,若依原先與上訴人高雄分司負責人盧進輝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股票當日之維持率尚有百分之一百二十四點六五,是以上訴人在同年月二十一日股市開盤時處分賣出被上訴人之融資股票,係殺在最低點,已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按被上訴人於開戶時,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變更名稱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融資並委託上訴人買進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三千股,而矽統股票又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五百五十八股,除權所增加之股份依財政部規定,亦應撥充為融資擔保品,故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融資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而融資擔保品為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被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遂自該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依據操作辦法陸續向被上訴人發出追繳通知,惟同年月十九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次日即要求暫緩處分前揭融資買進之股票,並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價值以七十三萬五千元計價,且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上訴人得處分前揭股票及逕執行抵押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矽統股票之收盤價為三十六元,茂矽為二十二點一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茂矽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二十點一元、矽統股票為每股三十五元,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盤時,即處分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二千股及矽統股票除權擔保品六千股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委託書及交割憑單、賣出報告書、維持率明細表、除權新股移作擔保品明細表、財政部(八八)台財證(四)字第○四四五六號函、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前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於計算維持率時,應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即應置於計算維持率之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之分子項下,及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盧進輝並無代表上訴人協商及簽署協議書之權限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原審卷第六八、一八九頁)。而本件僅係融資購買股票,並不涉及融券之事宜,從而計算擔保維持率則應以(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資金額)即可得出,先予敘明。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發布之(八九)台財證(四)字第○四六○二號函第三條復規定:融資融券人於經證券商追繳時,亦得提供其他擔保品,並經證券商同意者,得暫緩處分(原審卷第六六頁)。是被上訴人前揭融資購得之股票,即係依據前函提供上述不動產為擔保品,而經上訴人同意暫緩處分系爭股票。上開各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二)次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用以抵繳因維持率不足應補繳之部分之差額,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元正計算其抵繳價值...」(原審卷第六○頁),兩造對此乃爭執計算維持率時,該抵押土地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究應置於計算維持率之分子(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抑或分母(原融資金額)項下?查:
1、據證人蔡大同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我在原來的勝和證券位於中華三路一二六號副總辦公室與當時的副總盧進輝確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以七十三萬五千元來計算,擔保品是用追繳現金的方式計算,依照上述的計算方式維持率即在一百三十以上,談的時候除了盧進輝之外還有賴仁輝、被上訴人和我在場,賴仁輝當時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上開金額是盧副總要求下屬計算出來的。」、「(提示證人協議書有何意見?)此協議書是當天所簽沒錯,甲方是被上訴人簽的,乙方是盧副總簽的,這份協議書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天一早由我弟弟乙○○透過我跟高雄分公司的盧副總口頭協議,協議的內容為暫緩處分證券拿房地產作為抵押,房地產的標的在當時已有確定,盧副總再向台北總公司報備此事,在當天收盤十二點之前,台北再派賴仁輝下來協商此事,而系爭協議書是在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簽立的,協議書內容是由台北總公司的熊文莊傳真過來,我們影印後由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時賴仁輝均未表達台北總公司之任何意見,所以我們就依照原來的約定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證人盧進輝(當時任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結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原來有在我們公司進出股票,後來股票下跌,股票有被斷頭之虞,但是財政部證管會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有發布台財證四字第○四六二○號函示可以其他擔保品暫緩處分股票,故被上訴人即透過蔡大同和公司協商,要提供擔保品將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三十,在分公司這邊,我認為維持率提高到一百三十,不動產一定要有那個價值,後來擔保品資料有給我們,我們請估價公司估價,市價有一百五十萬,七十三萬五千及八十六萬,是我們簽呈上去總公司,他們是以打對折計算,所以不到八十七萬元,我和蔡大同協商的結果,我覺得不動產價值夠,有一百五十萬元的市價,維持率可達一百三十,計算不動產價值是我們財管部副理在計算,我事後問他,他說用電腦來帶,把維持率設定在一百三十,帶出來是七十三萬二千,事後我們研究,這七十三萬二千元,是償還現金,總公司信用決算部解釋是,不動產不是現金,而是擔保品,應該放在分子,分公司當初並沒有想到分母分子的問題,只是依賴電腦這樣帶出來,算的方式,信用決算部以放在分子來算,變成維持率不到一百三十,當初和蔡大同協商的共識是維持率必須要維持一百三十,但不動產價值要夠,所以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分公司是放在分母用電腦計算,總公司決算部是放在分子」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總公司稽核室主管熊文莊證稱:「當時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稽核室主管,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應為同年十月二十日),高雄分公司有電話請示,有客戶要提供擔保,總公司要不要接受,我當時答覆是無法決定,請他會經濟業管部,經同意可以作,才移到我這個部門來,看看擔保品夠不夠,我才簽出去的,契約書是我擬的,和解書是我寫的(此應為口誤),擔保品的計算方式有法律依據,所以雙方才協議以一定金額計算維持率,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抵繳擔保品之方式,如果是清償現金會記載,本件是以抵充擔保品的方式處理,蔡大同在電話中說不要算擔保品全額,願意把價格往下,只要維持一定的維持率在一百三十就好,我要他給我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是盧副總算的,我只認定金額和不動產之價額,不管維持率,後來在我請假期間,蔡大同打電話給賴仁輝,說維持率計算不對,盧副總和蔡大同都沒有決定權,一定要總公司同意,我不願意他們在檯面下說話,才會再有後來另一個簽來說明內容,簽約是賴仁輝下來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另依證人即當時上訴人總公司之法務人員賴仁輝證述:「(【提示會簽意見單及協議書】請說明相關經過)時間我已記不得(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我是原告稽核室法務、當天是我主管熊小姐叫我下高雄而且很急,所以我立刻南下,當時並無蓋大小章,所以簽約後才影印給被上訴人一份,並讓他們看清楚,簽約時在房間內只有代書和乙○○在場,蔡大同與盧副總在外面走廊,我到時蔡大同及乙○○在盧副總辦公室,因為不是我簽的,所以我也不清楚,簽約時約是我從電腦叫出來,就當場給他簽,我叫他們看清楚,就走出去,進來時已經簽好了,七十三萬五千是分子或分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盧副總有無說明,當天盧副總是先打電話給經濟業管處,主管不在才轉給總稽核,後來蔡大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也就是在簽會簽意見單的前一天打電話來,說算錯了,我告訴他這不是我算的,請他找熊小姐(熊文莊)處理,才會有後來的會簽單」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八一頁)。
2、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協議書協商之經過,係由被上訴人之兄蔡大同與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盧進輝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使系爭股票維持率達到百分之一百三十,而該不動產價值以七十三萬五千元計算,亦係由高雄分公司以追繳現金置於分母計算維持率之方式得出。嗣後再由盧進輝向總公司報備,故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總公司稽核室主管熊文莊所擬,其所擬定之協議書,著重在不動產之價額,維持率如何,非其考慮之重點,故熊文莊係以高雄分公司所認定不動產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擬定協議書,但上訴人總公司計算維持率卻係以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將該不動產價值置於計算維持率分子項下,兩造爭執於是產生。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協商過程中,商議之重點,在於將系爭股票之維持率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三十,而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市價約有一百五十萬元,有前開盧進輝之證詞及嗣後會簽意見單可稽(原審卷第八五頁);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矽統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三十八點六元,茂矽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二十一點八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股價圖二份為證(原審卷第八八至九○頁),茍當日高雄分公司係以「抵繳擔保品」方式(即置於分子計算)計算維持率,必須不動產之價值以八十七萬元計價始有百分一百三十(【
38.6×29696=0000000】+【21.8×18000=392400】+870000=0000000÷0000000=1.3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亦可由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另行簽具公文(原審卷第八六頁),擬將不動產之價值由原先之七十三萬五千元,提高至八十七萬元(此為依上訴人總公司將不動產價值置於分子項下之計算方式),以符合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協議將系爭股票之維持率達到百分之一百三十之目的得知,該公文嗣由上訴人總公司不同意作罷,有公文批示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七頁),惟被上訴人顯然已信賴系爭股票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之維持率已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但協議雙方既經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以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抵繳價值之字樣簽訂,且擬約人熊文莊亦證述本件是以抵充擔保品的方式處理等語,但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協商過程中,該價值顯係以「追繳現金」之方式為計算,此亦可由熊文莊嗣後所具之會簽意見單載明「...分公司當初計算之數字顯僅以一般追繳現金方式計算,而非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故金額有所差異,少算十三萬五千元...本案顯係因計算不當,而造成雙方認知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相互印證,故前開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之計算方式,既係因上訴人總公司與高雄分公司相互間計算方式之差異而造成,則此不利益如由客戶即被上訴人負擔,於理自有未平;且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當初如以不動產價值八十七萬元以抵繳擔保品之計算方式交由總公司核定,以該不動產市值有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尚不到六成,上訴人核准之可能亦有相當之依據,從而斟酌上述說明,當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係以「追繳現金」之方式計算,協議之雙方始有以該不動產擔保可以得出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協議書簽訂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分公司並無決定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否則亦無需嗣後再行簽具公文呈報總公司核准,有其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表為證云云。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上訴人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以輔佐總經理,而經理人規定,於副總經理準用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磋商過程,係由盧進輝與被上訴人之兄蔡大同為之,已如前述,而盧進輝係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其職稱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經證人盧進輝自承及經證人熊文莊、賴仁輝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盧進輝自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其所為行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故盧進輝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股票之維持率,維持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再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盧進輝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但盧進輝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程中,已明確表達系爭不動產市值經鑑價達一百五十萬元,可將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一百三十,此項承諾自已造成被上訴人之信賴,則被上訴人自屬善意之第三人,故上訴人公司對於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權限所加之限制,自不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高雄分公司承諾就系爭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以「追繳現金」方式計算維持率,自及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信。
4、依上所述,兩造爭執之維持率計算之協議,應係以「追繳現金」方式計算維持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按矽統、茂矽股票分別為每股三十五元、二十點一元之收盤價,所計算之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四點六(【0000000+361800】÷【0000000-000000】=124.6%)。而上訴人所計算之維持率百分之一百十四點九(【35×29696=0000000】+【20.1×18000=361800】+【735000】÷0000000=114.9%),自因與協議內容有違而屬有誤,故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矽統三十三點八元、茂矽十九點四元處分前開股票,所為即已違反兩造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據其自行計算錯誤之維持率處分賣出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股票,進而根據該違反約定賣出股票之所得所計算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融資差額,自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計算維持率時,上開抵押不動產之抵繳價值不得併入計算,而於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得處分擔保之股票,然被上訴人於受追繳通知後,非不得追加擔保品或為部分之清償,使維持率升高以避免被斷頭之危機或使損失擴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據其自行計算錯誤之維持率,處分賣出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股票,進而根據該違反約定賣出股票之所得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融資差額為無據,自可信實。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所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