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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強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電器用品經銷商,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林建文簽訂「強全年度計劃銷售之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約定:「㈠收款價退百分之十三為獎勵金,不含營業稅。㈡百分之一為鳳山連鎖店裝修補貼費用。㈢百分之十三之獎勵金於八十年以股票發放,結算日為八十年七月份。」詎伊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止,向上訴人公司進貨電器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面額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及裝修補貼費用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公司均未為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獎勵辦法,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面額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如無法給付股票則應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㈡上訴人應給付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獎勵金原約定於八十年七月結算並發放伊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以現金折讓較有實益,兩造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算七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貨款時,同意變更獎勵方式,即自各筆貨款中扣除獎勵金及裝修補償費,另於對帳明細表上填載淨收價,改以「淨收價」計收貨款,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獎勵金及裝修補償費,實已折讓完畢,裝修補貼費亦由貨款中先予扣除而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面額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如上訴人無法給付上開上訴人公司股票,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為經銷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即經理林建文簽訂獎勵辦法,約定:「㈠收款價退百分之十三為獎勵金,不含營業稅;㈡百分之一為鳳山連鎖店裝修補貼費用;㈢百分之十三之獎勵金於八十年以股票發放,結算日為八十年七月份。」,即上訴人應按收款價依上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獎勵金及店面裝修補貼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獎勵辦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據系爭獎勵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及店面裝修補貼費,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獎勵辦法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是否已經兩造協議改依淨收價計付貨款,由貨款中折讓、扣除而給付完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算貨款時,同意將系爭獎勵金及裝修補

貼費由貨款中扣除,改以淨收價報價計付貨款而給付完畢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一月份之對帳明細表(本院卷四一至六三頁)附卷可稽,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林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兩造自七十九年一月間已開始交易,伊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訂定獎勵辦法,原約定經銷年度結束後之八十年七月結算,以股票發放,但甲○○表示股票沒有保障性而要求折現,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明細表後,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就同年一月至三月之貨款結算時,伊與甲○○雙方協議就自貨款中扣除應給的獎勵金及補償費後,伊才將雙方協議後之各項單價填載在對帳明細表上(三月份對帳明細表係填載在憑單號碼欄內,一、二月份對帳明細表係填載在合計欄內),甲○○則在商號認證欄內蓋上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確認,改依此淨收價收取貨款,並不以原發票價(指對帳明細表中間之金額欄部分,即原先應收貨款)結帳。且往後兩造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雙方結算貨款均比照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之協議單價,改依此扣除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之淨收價開立發票及計收貨款。而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前之四月份貨價於五月份辦理結算時,亦依協議扣除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之淨收價扣減認列,計算方式與前開一至三月份之算法相同。又兩造原本約定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分別為百分之十三、百分之一,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伊公司核算結果,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經折讓及由貨款中扣除而已為給付之獎勵金及裝修補貼總計為百分之十四.四三,始知伊公司所給付之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已逾約定之成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卷附對帳明細表之真正,然辯稱:沒有所謂淨收價名稱,收款

價即為發票上記載之價格云云。惟上開獎勵辦法就據以計算系爭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比例之「收款價」,既約定不含營業稅,所稱「收款價」自係發票上之貨價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價格。又依卷附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之對帳明細表上有「一至三月份應收貨款0000000;一至三月份應收貨款以 All Net(指淨價)計算為0000000」之記載(本院卷第四六頁),顯見本件確有淨收價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沒有所謂淨收價,收款價即為發票上記載之價格云云,與系爭對帳明細表及獎勵辦法所載矛盾,不足採信。

㈢又上開七十九年一至三月對帳明細表上記載:「一至三月份應收貨款0000000 」

,係指各項貨品金額欄之加總即為發票貨價;另記載「一至三月份應收貨款以

All Net計算為0000000」,適為對帳明細表上(一、二月份係合計欄,三月份係憑單號碼欄)所載之單價乘以數量所得之總合,有該對帳明細表附卷可查。故淨收價較原發票價減少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246130),又前開一至三月份之發票價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作為計算獎勵金基準之收款價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0000000×95%=0000000),是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之扣款比例為百分之十四.00(000000÷0000000),核與證人林建文上開所述: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由應付貨款中扣除之獎勵金及裝修補貼總計為百分之十四.四三等情相符,足證上訴人應給付之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已因兩造改以淨收價計付貨款,業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折讓扣除而給付完畢。又依卷附七十九年四月份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四七頁)所示,同年四月二日至十六日銷售之七項貨品發票價為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各項貨品淨收單價之計算方式則與一至三月份協議單價相同,總計淨收貨價為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二者差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000000-000000=12180)(詳細金額見【附表】所示),恰與上開七十九年四月份對帳明細表所載「新舊價差12180」之金額相吻合。復參以對帳明細表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各項貨品之單價係依上開淨收單價記載,未再有發票價扣減淨收價後之價差記載等情,亦有七十九年四月至十一月份對帳明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九至六三頁)。足證證人林建文就此部分所證情節,亦屬真實可採。從而,兩造既協議由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扣除系爭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後,改依淨收價計付貨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獎勵金及裝修補貼,已自貨款中折讓、扣除而給付完畢等情,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對帳明細表一至三月份之扣減額係貨品之降價差額,同年四月十

七日以後之折讓則係各月份促銷獎金,均與本件獎勵金無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徵諸系爭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及四月份之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已明確記載該段期間之減收款項係發票價與淨收價之差額,並非貨品降價之價差,已如前述,況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係降價之差額,豈會僅一至三月份有降價差額之記載,其他月份均付之闕如之理?再綜觀卷附各月份對帳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對於台數獎、特別獎勵等促銷獎金,均另為詳細標示,而與系爭淨收價之扣減額分開記載,二者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混為一談,執而主張淨收價之扣減額係促銷獎金云云,要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各項貨品單價之攤扣比例不一,並非均扣減百分之十四,顯非

系爭獎勵金之扣除云云。然查每項貨款攤扣之比例有高有低,而非一律扣減百分之十四之原因,係考慮商品成本及市售行情,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林進文證稱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且倘不問商品利潤,一律扣減固定成數,則部分利潤較低之商品將被迫虧本出售,勢必導致惡性循環,不利市場競爭,更不見容於同業,亦為商業常情;又各項商品單價之攤扣比例雖不一致,然就整體交易而言仍維持在百分之十四之平均值左右等情,詳如前之計算,亦與兩造約定之獎勵金成數相當。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卷附對帳明細表上有其負責人甲○○簽名及蓋章之確認,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於雙方達成協議自貨價中扣除系爭獎勵金及裝修補貼,改以淨收價計付貨款,既已簽認同意,自不得執每項貨品攤扣比例不一而諉稱仍得請求系爭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況本件兩造茍未協議改依淨收價計收貨款,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年七月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竟遲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對於負責人同為甲○○之訴外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審理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始為請求而提出抵銷抗辯(未經該案判決採信)?亦與常情不合。至七十九年七月份之對帳明細表上就「冷氣差價」有多筆新價及舊價之記載,核其價差與舊價比較結果,有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十五不等之別,顯非兩造協議扣除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之淨收單價,應認上訴人主張係冷氣旺季之促銷價屬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結算之單價無一定比率,抗辯兩造未經協議,亦未依淨收價計付貨款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獎勵金及裝修補貼費已改依雙方協議之淨收價計付貨款,由應付貨款中折讓、扣除而給付完畢,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面額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如無法給付股票,則應給付同額現金;及請求給付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表】┌───────┬───────────────┬────────────┐│ 品 名 │ 原發票價(新台幣/元) │淨收價(比照一至三月份)│├───────┼───────────────┼────────────┤│LNT-14 │18060(不含稅17157)│16800 ││ │ │ │├───────┼───────────────┼────────────┤│LNT-200│23940(不含稅22743)│22050 ││ │ │ │├───────┼───────────────┼────────────┤│LNT-14 │18060(不含稅17157)│16800 ││ │ │ │├───────┼───────────────┼────────────┤│LA 645 │16800(不含稅15960)│15750 ││ │ │ │├───────┼───────────────┼────────────┤│LA 1804│13650(不含稅12968)│12600 ││ │ │ │├───────┼───────────────┼────────────┤│F 26100│21000(不含稅19950)│17850 ││ │ │ │├───────┼───────────────┼────────────┤│LNT-180│21420(不含稅20349)│18900 ││ │ │ │├───────┼───────────────┼────────────┤│ 合計 │132930 │120750 ││ │(不含稅126284) │ │└───────┴───────────────┴────────────┘

裁判案由:給付銷售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