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配偶夏發明同意,以夏發明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要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附加平安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終身。嗣被保險人夏發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不幸遭電擊身故,而被上訴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可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惟上訴人公司竟以「本件保險未經被險人夏發明書面承認」、「被上訴人經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已停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條款第十四條及「附加平安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①被上訴人固以其配偶夏發明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要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附加平安保險」,惟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夏發明書面承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無效。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但上訴人公司已依要保書所載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地址,催告被上訴人繳交第二期保險費,惟因無法送達,依要保書附註及保險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該催告視為已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保險金。③上訴人公司於送達催告函前,已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員洪美珍(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招攬,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催告被上訴人繳費,因被上訴人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洪美珍之招攬,以其配偶夏發明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要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夏發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不幸電擊身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保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①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之姓名、住址及被保險人夏發明之姓名係由洪美珍所代書寫等情屬實。②第一期保費由洪美珍代繳、第二期保費未繳。③洪美珍曾代上訴人公司前來催繳第二期保費等情屬實。
四、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之爭點: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
契約無效,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該法條規定必須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親自約定保險金額之原因,目的在使被保險人事先瞭解要保人所欲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並知悉投保金額之大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夏發明為被保險人,約定於夏發明身故或全殘時,由上訴人給付總保險金額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保單等附原審卷可稽,其性質係屬由第三人訂立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無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須被保險人即夏發明為「書面承認」及由夏發明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
㈡除系爭要保書外,夏發明並未另書立「書面」承認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要保書
上被保險人欄位並無「夏發明」之蓋章,雖有「夏發明」之簽名,但該簽名係由證人洪美珍所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夏發明授權洪美珍簽名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洪美珍證稱:當時夏發明同意投保,但有事先離開,要伊與被上訴人談。
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讓伊處理,所以伊就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由洪美珍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夏發明雖口頭同意投保,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但當時夏發明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或要保書應由其簽名一事,並未提及即離開,即夏發明並未直接授權洪美珍代其於系爭要保書上簽名,而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洪美珍代夏發明於系爭要保書上簽名。再參以洪美珍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告訴我,夏發明反對投保;被上訴人曾經說過與夏發明有爭執,夏發明不同意投保,表示放棄投保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七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被上訴人自陳:因為保費太高,才與夏發明吵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洪美珍前開證述應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自承除洪美珍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夏發明授權洪美珍代為簽名一事屬實。
⑵由洪美珍所證述「夏發明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保險」過程觀之,夏發明以口頭授
權被上訴人投保之範圍不明,此由夏發明於知悉保險契約之內容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不願投保等情,足認其之前雖有投保之意願,但其意並非不論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金額為何,其皆概括同意,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夏發明同意由他人代於系爭要保書上簽名表示以書面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且又不能證明夏發明以口頭同意授權投保時已知悉系爭要保書之保險金額,自難認洪美珍經被上訴人授權代夏發明簽名,已符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由被保險人為「書面承認」及約定「保險金額」之要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抗辯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夏發明身故之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