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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附帶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未曾於投保前五年內因癌症至醫院就診: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証據狀,其聲請調查待證之事實為「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是否於投保前五年內因子宮內膜癌至醫院就診」,其聲請調查之理由則為:「本件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調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於七十七年發現罹患子宮內膜癌後即定期至上述醫院追縱檢查,並『接受放射治療』」。其聲請調查之目的,是在於被保險人「投保前五年內」有因子宮內膜癌至醫院「就診」;嗣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八號函覆原審,被保險人徐梁如玉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接受放射治療,其後經「定期追蹤檢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始發現左側骨盆腔有一腫瘤::。是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發現腫瘤期間,被保險人僅是「定期追蹤檢查」,並無診治用藥情形,即足徵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投保前五年內,除定期追蹤檢查外,並無任何因癌症至醫院就診治療用藥之情形。據上,徐梁如玉固遠在七十七年因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為子宮內膜癌經接受手術及放射治療,經四個月診治痊癒,其後十一年每年均至長庚醫院定期追蹤、檢查,然均屬正常,十一年間均未曾因癌症接受治療、診斷或用藥,是以,被保險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從而,被保險人既得以依約投保,當可依約申領給付本件保險金。

㈡投保前被保險人負有告知五年內曾否罹癌之義務,是所謂「初次」係指投保「後」初次而言:

⒈果被上訴人所謂「初次」罹癌係兼指投保前無期限之罹癌,亦即祗要有癌症病史

就不得投保請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告知之事項,即對於被保險人曾否罹癌之告知義務事項,應詢問被保險人曾否罹癌(無期限限制),而不是限制「五年內」曾否罹癌,甚且,被上訴人亦勿庸具狀聲請原審調查被保險人投保前五年內是否有至醫院就診治療,是以,所謂「初次」係指「在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言。

⒉次查,新光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下稱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得請領之保險金之條件,均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是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即為本件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而不是以被保險人「歷年來未曾罹患癌症」為給付條件,況若「初次」指無限期以前之初次罹癌,在「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字句前,當不必再限制「保險責任開始日」。又兩造亦從沒有以被保險人歷年來曾罹患癌症即得以拒絕理賠之約定,此由被上訴人前僅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不予理賠給付,而未以「初次」罹癌拒絕給付理賠,即可明確窺知。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單條款,從未就所謂「初次」有如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四條就保險名詞詳為解釋,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初次」不包括被保險人投保前已罹患癌症,當非投保後「初次」而拒絕本件理賠給付,上訴人既堅決否認及不能接受被上訴人如此解釋,被上訴人自應就所謂「初次」之解釋負舉證責任。

⒋所謂「初次」之解釋,其真意應係指依約(未違反告知義務)投保後之初次,當

不包括投保「前」之初次至明。兩造既有疑義,揆諸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二項「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契約之解釋既有疑義,當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確知被保險人罹癌後准予續保並收取保費,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給付本件保險金:

⒈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上訴人之申請住院等醫療保險給付理賠,隨即向

醫院查証,即已知悉上訴人之配偶被保險人曾罹子宮內膜癌手術,上訴人當時即已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四紙,復由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一)狀所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竟包含前所列四紙診斷証明書,即足以証實,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二月即已確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罹癌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固承認上訴人當時僅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泌尿科)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胃腸科)之診斷証明書申請保險給付,惟由該二紙診斷証明書載有「右後腹膜腔惡性腫瘤併轉移」「子宮內膜癌術後」,即早已確知徐梁如玉罹癌之事實至為灼明。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契約應本於兩造誠實信用原則訂立,被上訴人一方收受保費享受權利,准許被保險人投保,甚至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之前已確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罹患癌症,仍准予續保並收取保費,從未拒絕保險亦從未告知上訴人或被保險人將不予理賠給付,然於確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竟罔顧誠信拒絕履行保險金給付之義務,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甚為昭然。

㈣本件團體保險契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為單一契約:

原審認本件保險契約,係屬不同之二契約,僅在時間上接續而已。惟查,保險契約為雙方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亦即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高雄市政府所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徐梁如玉為被保險人之一而向被上訴人續保團體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團體保險要保書中「要保人約定事項第(四)項」規定:「若要保單位續繳次年度第一次保費而保險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保險契約推定續保一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在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只要原告續繳次一年度的保費,而且沒有變更險種,我們都會繼續予以承保並給與理賠,『所以我們的續保契約是原來契約的延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另團體保險之要保人若續繳次年度第一次保費,而被保險人之險種及保額亦與前相同,則縱使保險人已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限內經醫師診斷罹患病症(投保後罹病)仍自動續保,惟此乃經過保險人之精算師仔細精算,認能承擔如此風險所得出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乃為單一契約,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為保險效力之延續,而非接續,原審認係接續之二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

㈤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仍有效力:

承前所述,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續保既為保險效力之延續而非接續,則為單一契約;是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並無無效之問題。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約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約束。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然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學者見解,疾病本身並非保險事故,而後它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或死亡才是保險事故,是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疑復發性子宮內膜癌,惟此乃疾病本身並非保險事故發生,發現有此疾病,在保險期間內不一定需住院手術、療養、放射線治療,甚至會因而於保險期間內死亡。從而,原審以被保險人八十八年十月間經醫師診斷發現骨盆腔內有惡性腫瘤並侵犯脊椎骨即率爾認定關於徐梁如玉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即屬無效,疏嫌率斷。另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甚明;又依本件要保人約定事項13:⑴依保險法第一二七條關於健康保險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不適用於新光團體員工福利保險附約,已明確揭櫫本件癌症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縱已在疾病中,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從而,本件保險契約不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保險人疑復發性子宮內膜癌疾病,即率爾認定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而屬無效。

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就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係投保貳單位,有高雄銀行員工團體保險

申請書可資佐證,原審就住院津貼、手術津貼、出院後療養津貼、放射線津貼、門診津貼均以一單位計算保險給付,明顯漏列壹單位,顯有計算錯誤。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本件團體保險契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係接續之二契約:

根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予高雄銀行之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其上登載之「契約生效日:88年3月1日」、「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89年3月1日0時止」等內容,足認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生效、存續期間,僅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止。故訴外人徐梁如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加入高雄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與上開契約即屬不同之二契約,僅在時間上相接續而已。今因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團體保險保件,較為寬鬆之處理,故徐梁如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時,被上訴人係以沿用先前之申請書、告知事項,而未再要求徐梁如玉另填具相關資料。

㈡被保險人徐梁如玉係投保前已罹患癌症,當非投保後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非屬保險範圍:

⒈按本件團體保險契約之系爭防癌健康保險部分,該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條款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癌症身故保險金』給付保險金。」所謂「初次」,依通常經驗法則及一般常人智識所見,係指「自身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至於條款中「投保後」等字句,係為避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致保險人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之情形發生,故特別加註以區別投保前罹患之病症,不屬保險範圍之內。是以,如係投保前已罹患癌症,當非「投保後」「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即非屬保險範圍,亦即「初次」除了以「時間」(保險責任開始日)為判斷基準外,亦須慮及「被保險人」之個體情況。若依上訴人對於僅就「時間」為「初次」下定義之解釋,將造成被保險人在已得知罹癌之情形下,仍以隱匿自身罹癌之事實投保,並於投保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以求獲取保險金。

⒉依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九號函及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八號函中,均明白指出徐君於七十七年,亦即投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前(八十八年),即已罹患子宮內膜癌,而後函說明三中亦明確陳述:「:::而癌症是會十多年後再復發」故足證醫學上對於癌症復發係持肯定之見解。原審雖認為徐梁如玉之癌症已獲治癒,然長庚紀念醫院所發之二函件中,卻未見如此之說明,況前函說明三,更有「局部復發」等字樣;又根據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徐梁如玉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係記載為:子宮內膜異位癌。而從其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竟長達十二年觀之,足證徐梁如玉之死亡係因先前同一部位之子宮內膜癌症復發所致,顯見徐梁如玉於「投保前」即已罹癌。因並非「投保後」患之病症,故與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定義明顯不符,且徐梁如玉確於投保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前即已知其本身罹患癌症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約定,自無須給付系爭癌症之醫療、死亡保險金。

㈢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健康保險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

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2要保人告知事項:(但不適用於新光團體員工福利附約)及13要保人約定事項:⑴:::但不適用於新光團體員工福利附約。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福利而言,今被保險人徐梁如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來此免責條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之規定亦不負給付系爭癌症醫療、死亡保險金之責。

㈣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

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關於危險已發生消滅之契約規定列於保險契約通則,故於人身保險亦適用之。按重大疾病保險,乃被保險人若患有重大不治之疾病時,保險人即須給付保險金之保險,而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即屬重大疾病保險之一種。根據系爭保險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之保險事故(即給付原因)非醫療費用之發生,而是某種疾病之存在,故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中,所謂「危險已發生」係指該疾病本身,而非一般醫療保險所指之醫療費用。因此,今徐梁如玉明知已罹患癌症而仍投保系爭防癌健康險,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之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癌症醫療、死亡保險金之責。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聲請系爭癌症醫療保險金之時,即已得知徐梁如玉罹癌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被上訴人當時係遭上訴人誤導,致認徐梁如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始罹患此子宮內膜癌,然經被上訴人尚在函詢各醫療院所之際,系爭保險契約即已開始次一年度之續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中斷續約,致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故在被保險人之險種及保額均與先前相同之情形下,即先自動續約。嗣後被上訴人於得知徐梁如玉並非係投保後罹癌後,亦無給付上訴人該癌症醫療保險金。

㈤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查本條後段僅係原則性之規定,非謂所有之疑義均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於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時,仍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若被保險人之行為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或構成侵權行為時,則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即不應逕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將喪失契約之公平正義及悖離保險之目的。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善意原則、誠信原則及先契約義務,惡意隱匿其已罹患癌症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且其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因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之訂立已違背保險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對於徐梁如玉之高危險體格予以承保;亦即,對於徐梁如玉投保系爭保險之要約,被上訴人將為拒絕承諾之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將因締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㈥況人壽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舉凡契約之訂立及其履行,無論係要保人、被

保險人及保險人皆須遵行。就保險人而言,正確評估其所承保之風險,俾便避免危險之發生,仍其首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足以影響契約訂立與否,或為契約基礎之重要事項,對保險人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因只有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自己之身體狀況,知之最稔,若被保險人就書面詢問未為據實之說明,保險人亦無從蒐集關於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資料。雖人壽保險在一定條件下,保險人會要求被保險人為體檢,以為承保與否之依據,惟此之體檢乃保險人自行選擇之方式,並非法定義務,(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而非「應」施以健康檢查,即可得知。)足見保險人在承保之時,有無辦理體檢與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無涉,更不得據此而認保險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㈦依卷附「本人/家屬健康告知事項」,乃被上訴人就癌症相關病史係詢問被保險

人「...3.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註一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 (詳註一)... (註一)... 癌症或未經證實之良惡性腫瘤... 」等問題,惟徐梁如玉於上開書面詢問中均勾選『否』,足見其除隱瞞其七十七年即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事實,並就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九月十四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放射科因子宮內膜癌之就診,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為隱匿、遺漏或說明不實。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徐梁如玉係於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義之保險範圍內罹癌,惟如前所述,徐梁如玉仍未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中「本人/家屬健康告知事項」:「...3.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註一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詳註一)... (註一)... 癌症或未經證實之良惡性腫瘤... 」為據實說明,故被上訴人以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有丙○○、徐佳瑜二人,嗣上訴人撤回徐佳瑜在原審之訴,並聲明其請求之金額仍相同,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撤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梁如玉(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殁)係上訴人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投保被上訴人「新光團體保險」之定期壽險、意外保險、防癌健康保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續投保,係以上訴人丙○○為受益人。茲徐梁如玉於簽訂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時,已盡告知義務,嗣於首述日期因右後腹膜腔惡性腫瘤併移轉而去世,該右後腹膜腔腫瘤係初次罹患,依上開保險契約,上訴人依自得向被上訴人分別依定期壽險及系爭防癌健康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除理賠定期壽險部分一百萬元外,另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包括防癌住院津貼四十四萬元,防癌手術津貼二十四萬元,出院後療養津貼八萬四千元,住院放射線治療津貼十二萬四千元,門診津貼十八萬元及身故理賠一百萬元,共計二百零七萬二千元,竟以徐梁如玉未盡告知義務及非初次罹癌為由,拖延未給,上訴人多次申請給付,並委任律師函催其依限給付,亦拒絕依約理賠,是依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團體保險契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係按續之二契約,並非單一契約。㈡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所投保之系爭防癌健康險部分,該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所謂『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係指投保後,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身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言,如係投保前已罹患癌症,當非投保後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則非屬保險範圍。徐梁如玉曾因子宮內膜癌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放射治療,且十餘年間持續複診,病歷中亦有「復發」字樣,由此可知徐梁如玉確於七十七年間已罹患子宮內膜癌,且未治癒,其既非於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後初次罹患癌症,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保險範圍。㈢又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條款約定及保險法規定自無須給付癌症醫療、死亡保險金,且被上訴人已退還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予上訴人㈣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保文中所謂「危險已發生」於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係指該疾病本身,今徐梁如玉明知已罹患癌症仍投保系爭防癌健康保險,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員工及眷屬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之團體保險,上訴人丙○○為該銀行之員工,訴外人徐梁如玉係上訴人丙○○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加入上述團體保險契約,為定期壽險、意外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系爭防癌健康保險部分投保二單位,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雄銀行續為投保時,仍加入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丙○○為受益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防癌健康險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㈠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為單一契約或接續之二契約?㈡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之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係接續之二契約(以下稱八十八年保險契約及八十九年保險契約),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保險契約存續期內,即經醫師診斷骨盆腔有惡性腫瘤併移轉,而仍加入八十九年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則關於徐梁如玉部分之八十九年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㈢又八十八年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㈣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中之「... 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 」如何解釋?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 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為單一契約或接續之二契約?⒈按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⑵保險之標的物⑶保險事故之種類⑷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⑸保險金額⑹保險費⑺無效及失權之原因⑻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茲核閱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予高雄銀行之團體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其上登載:「契約生效日:88年3月1日」、「被保險人洪比崙等246人」、「保險費總計:新台幣432, 688元整」、「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89年3月1日0時止」等內容,且觀之卷附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準此,足認本件團體保險契約(包含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之生效、存續期間,僅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止。從而,訴外人徐梁如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加入高雄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與上開契約即屬不同之二契約,僅在時間上相接續而已。

⒉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徐梁如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續保時,我們係沿用先

前之申請書、告知事項,未要求徐梁如玉另填具相關資料,::只要原告(即上訴人)續繳次一年度的保費,而且沒有變更險種,我們都會繼續予以承保並給與理賠,所以我們的續保契約是原來契約的延展等語,有將上述二契約視為單一契約之意涵,惟所謂續保或續約,通常係指當事人雙方於前約期滿後,以與前約同樣之契約要點、條件,訂立新的、在後之契約,惟不因其契約要點、條件相同,而變異前、後約係不同二約之本質,況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要保人高雄銀行續保時,依法本可要求高雄銀行再行提供要保申請書、告知說明書項等,惟其自承:因係團體保險,故較寬鬆處理,只要續繳次年度保費,則自動續保一年等語,是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要求要保人提具上開文件,反認上述接續之二契約係單一契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為單一契約,委無足採。

㈡ 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保險契約存續期內,即經醫師診斷骨盆腔有惡性腫瘤併移轉,而仍加入八十九年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則關於徐梁如玉部分之八十九年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徐梁如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醫師診斷發現骨盆腔內有惡性腫瘤並侵犯脊椎骨,於治療三週左右,因小腸阻塞接受人工肛門手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術中發現部分小腸被腫瘤侵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住院治療,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復因腸阻塞敗血症住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手術排除腸阻塞,但未見成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八號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高雄銀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徐梁如玉為被保險人之一而向被上訴如續投團體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顯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雄銀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包含八十九年徐梁如玉部分之團體契約時,關於徐梁如玉之防癌健康保險,其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依上述法條,該八十九年團體保險中關於徐梁如玉防癌健康保險部分,即屬無效,其他部分,則仍為有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疾病本身並非保險事故,而後它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或死亡才是保

險事故,故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云云。然按重大疾病保險,乃被保險人若患有重大不治之疾病時,保險人即須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亦即重大疾病保洗之保險事故非醫療費用之發生,而是某種疾病之存在,係為使被保險人於生前即能享受保險之保障。根據兩造所提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以,本件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非醫療費用之發生,而是某種疾病之存在,係屬重大疾病保險之一種。故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中,所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於本件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係指罹患癌症本身,而非一般健康保險所指醫療費用之發生(參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⑵,八十六年三月印行,第二八八、二八九頁)。

上訴人另辯稱:新光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約定事項中有排除第一百二十七條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然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係適用於一般健康保險之情形,亦即非以罹患某種疾病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係以醫療費用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故若罹患某種疾病仍投保,保險人僅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然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於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內,若再因罹患疾病而就診,保險人仍需給付保險金額,且不以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某種疾病為給付之條件,與系爭防癌健康保險於罹患癌症後投保,契約即屬無效,且僅限於保險期間內初次罹患方給予理賠者,大相逕庭。是以,縱新光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約定事項中,有排除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適用,亦與系爭防癌保險部分無涉。況該要保書13要保人約定事項:「⑴依保險法第127條關於健康保險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以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不適用於新光團體員工福利保險附約。」亦僅係限於新光團體員工福利保險始有排除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適用。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聲請系爭癌症醫療保險金時,即已得知徐君罹癌之事實,且准予續保,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當時係遭上訴人誤導,致認徐梁如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投保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後始罹患此子宮內膜癌,然經被上訴人尚在函詢各醫療院所之際,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契約即已開始次一年度之續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中斷續約,致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故在被保險人之險種及保額均與先前相同之情形下,即推定續約一年,嗣後被上訴人於得知徐君並非係投保後罹癌後,亦無給付上訴人該癌症醫療保險金等語。然八十九年保險契約既係無效,已如前述,不論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前是否已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罹癌之事實,仍予續保,均不生影響。是以,被保險人徐梁如玉明知已罹患癌症而仍於八十九年三月繼續投保系爭防癌健康保險,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八十九年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契約應屬無效,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 八十八年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公司函予高雄銀行,以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投保時,漏未告知投保前曾患有子宮內膜癌,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由,就關於徐梁如玉為被保險人之防癌健康保險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郵局九0九九號存證信函、(89)新壽行政字第六九0號函二函件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對上開二函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團體保險之優惠原則,始退還防癌保險部分之保費,非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與前揭書證揭示之事實不符,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另爭執其並未受收上述退還之保險費云云,惟有無收受退費,與被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退費,並無判斷上之關連性,況解約之表示非要物行為,苟契約之一方對他方為意思表示即足,是究被上訴人有無退費、上訴人有無收受,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曾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解約表示之認定。

⒉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健康保險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只有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自己之身體狀況知之最稔,故解釋上,該條於被保險人說明不實時,亦應適用。觀諸卷附「本人/家屬健康告知事項」,被上訴人就相關病史係詢問被保險人「...⒊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註一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詳註一)... (註一)... 癌症或未經證實之良惡性腫瘤... 」,而徐梁如玉前係於七十七年十月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癌,於同年十月一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接受放射線治療,其後經「定期追踪檢查」,於八十八年十月發現骨盆腔有一惡性腫瘤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八號函可按。又茲經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徐梁如玉於上開時段之病歷,徐梁如玉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投保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前,陸續至該院射腫瘤科或放射線治療科接受檢查,七十八年間約每一個月至每二個月一次,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止,減為約每三個月至每四個月一次,爾後遞減為約每一年一次,此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八日(90)長庚高字第三九七0號函暨附件可按。準此,可見徐梁如玉於七十七年下旬因發現罹癌,經接受手術及放射治療後,其後十餘年間僅係定期追蹤檢查,亦無發現任何病症,堪認徐梁如玉自停止治療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骨盆腔有惡性腫瘤止,並無罹患癌症,亦未因癌症而接受治療或用藥,其中即包含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回溯五年(即至八十三年月二日)內之該時段,則其就上述問題鈎選「否」,並無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可言。被上訴人雖辯以:徐梁如玉於上述期間至長庚醫院就診,即屬「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且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九號函說明三,更有「局部復發」等字樣,表示並未治癒云云。然上開「定期追蹤檢查」是否係「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已有疑異,縱認上開事實係屬「醫師診斷」之行為;然依上述被上訴人就相關病史詢問之文意,該「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係以因「罹患癌症」而診斷為者,始足當之,惟徐梁如玉於上開時段內並無罹患癌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指摘上開函示中記載「局部復發」等字樣,更足徵被保險人接受手術及放射治療後迄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骨盆腔有惡性腫瘤為止之期間內,並無罹患癌症,是縱認上開「定期追蹤檢查」屬醫師之「診斷」行為,惟徐梁如玉亦非「因罹患癌症」而接受診斷,因而,其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

⒊況按保險,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保險人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申請及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在作成決定之前,必須有足夠資料,作為判斷基礎,以確保其本身獲得合理利潤,並使其他不特定要保人免於不符比例之危險分擔,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之被保險人說明義務、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訂約前得對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等規定,即在賦予保險人權利、課予被保險人義務,以提供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有關之事實資料,作為保險人是否同意要保人聲請之判斷依據,既係如此,保險人即應妥善運用上述法律建制之機制,詳為蒐集與保險有關之資料。今被上訴人既自承:本件係屬團體保險故書面詢問較為寬鬆,此乃經過保險人之精算師仔細精算後,認能承擔如此風險所得出之結果等語,足認係被上訴人基於營業成本考量,經精算師仔細經算後,自我限縮、減化其團體保險書面詢問之範圍及精確度,甚或省免對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或調閱被保險人先前之病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事理上無從得知、評估被保險人長期、完整之健康狀況。因而,不能因被上訴人自願性地以前揭具文意上疑義之「本人/家屬健康告知事項」詢問被保險人,粗略甚至消極地蒐集關於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資料,卻反將保險人應負擔之風險及將此不利益之結果,藉諸告知事項之文意上疑義而歸諸於被保險人。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保險人及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關於徐梁如玉部分之防癌保險契約,自屬與法不合。被上訴人之解約既屬不法,則八十八年保險契約於兩造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自屬有效。

㈣ 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中之「... 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 」如何解釋?⒈依上述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癌症住院醫療保險

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等被保險人得請領保險金之條件,均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為要件,解釋其文義,當係指在保險責任開始日起之時間框架下,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者,如於上開時間框架下,第一次經診斷罹患癌症、治癒後,再度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保險人就該第二次診斷罹患癌症始毋庸理賠契約所定各類給付之意,亦即係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為保險金給付之條件,以區別重大疾病保險與一般健康保險不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初次罹患特定疾病而就診方予以理賠者之不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為限定被保險人自身初次罹患癌症方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查上述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存續期間為自生效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已敘如前,而徐梁如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經醫師診斷發現骨盆腔內有惡性腫瘤,該時點落在該契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之時間框架下,又自契約生效起至該時點前止,徐梁如玉並未經診斷罹患癌症,故為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依前述說明,即該當上開各條款「初次」罹癌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初次」罹癌係兼指投保前之罹癌,並無期間之限制云云。然

被上訴人於上開「本人/家屬健康告知事項」中係詢問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等,接受醫師治療、診斷、用藥」,於文句中加上「五年內」時間之限制,而非詢問被保險人「過去是否曾因患有癌症::等,接受醫師治療、診斷、用藥」,如以被上訴人前揭辯述來解釋上開條款中之「初次」,認只要有癌症病史就不得投保請領保險金,將造成保險人怠於、甚或不蒐集關於該防癌健康保險之事實資料,以前揭具文意上疑義之告知義務事項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濫予准保,收取廣大不特定要保人之保費後,待個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再以被保險人非自身「初次」罹癌為由,拒予理賠之情形,對於個別被保險人顯然不公。況「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算被上訴人於保險單條款中所載「初次」之原意,係指自身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然其卻在「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字句前,加上「保險責任開始日」之時間限制,且根據兩造所提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他條保險單條款,亦均未如其他保險公司之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載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診斷罹患癌症::」或排除「原位癌症」等給付保險金之限制,自易使被保險人、要保人或一般人產生誤解,認上開條款中之「初次」係指在保險責任開始日起之時間框架下,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者之意,保險契約既有上開不明確之處,揆諸上開規(約)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被上訴人對上開條款之辯解,委無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拒絕給付保險金額。

五、綜上所述,高雄銀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徐梁如玉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係不同之二契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該約,因簽訂時保險事故已發生,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意高雄銀行之要保聲請前,僅書面詢問徐梁如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罹症或不明惡性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用藥,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回溯五年之該期間,徐梁如玉並無罹患癌症,其鈎選「否」,並無回答不實,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二度以其未據實告知為由,所為解除徐梁如玉部分防癌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約效力,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之該部分仍屬存在,而該契約條款中之「初次」,係指在契約有效期間(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止)、「保險責任開始日起」之時間框架下,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而言,乃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經醫師診斷於骨盆腔有惡性腫瘤,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上開時點前止,未經診斷罹患癌症,自屬「初次」,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約理賠。又系爭防癌健康保險可投保一至三單位,依每單位計算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徐梁如玉係投保二單位,有高雄銀行員工團體保險申請書可資佐證,應以二單位計算保險金給付數額,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給付金額,分敘如下:

㈠住院津貼:上訴人主張徐梁如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止計住院一百一十一日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惟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止,故應僅計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住院日數,餘均應予剔除,而徐梁如玉於上述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住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住院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入院住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按,合計住院七十八天(即25+32+21=78,出院當日均不計入),而依高雄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八十八年團體保險計劃,住院津貼每日為二千元(每一單位),天數不限,此有上開保險計劃方案在卷可按,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津貼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即2000×2單位×78=312000)。

㈡手術津貼:上訴人主張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各接受手術一次等情,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同上筆錄),且有上述長庚紀念醫院函可按,堪認屬實,惟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次,非在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應予剔除,又依上述計劃,手術津貼為每次六萬元(每一單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手術津貼為十二萬元(60000×2單位=0000000)。

㈢出院後療養津貼:上訴人主張徐梁如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

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七日(誤植為八日)出院休養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同上筆錄),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堪予採信,準此,徐梁如玉出院休養之天數為二十四天(即13+11=24),又依上述計劃,出院後療養津貼每日二千元(每一單位),最高二十一天,上開天數逾二十一天,應以二十一天計,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出院後療養津貼為八萬四千元(2000×2單位×21=84000)。

㈣放射線津貼:上訴人主張徐梁如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

接受放射線治療三十一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同上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可按,堪予採信。又依上述計劃,放射線津貼每次二千元(每一單位),次數不限,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放射線津貼為十二萬四千元(2000×2單位×31=124000)。

㈤門診津貼:上訴人主張徐梁如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此期間門診共計九十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同上筆錄),而徐梁如玉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住院至病逝,已如前述,是足認八十八年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其病逝止,並無門診,自無從計入上述門診次數內,是以,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九十次門診,均係在八十八年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前所為,故毋需扣除任何次數,附此敘明。又依上述計劃,門診津貼為每天一千元(每一單位),最高九十天,上開次數正係九十天,應全數計入,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門診津貼為十八萬元(1000×2單位×90=180000)。

㈥身故給付:上訴人主張徐梁如玉因上述骨盆腔癌症轉移、腸阻塞而身故云云,惟

依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保險單所載『癌症身故保險金』給付保險金,該被保險人資格即行喪失」,該身故給付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因癌症或其引起之併發症致死者,始足當之,而徐梁如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病故,已敘如前,係在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屆滿之後,故與上述要件不符,準此,被上訴人自無需給與身故給付。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保險給付總計為八十二萬元(000000+120000+84000+124000+180000=820000)。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八十八年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惟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其中四十一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含一審所命之給付四十一萬元),經核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主文第二項),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主文第三項)經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故均不另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本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惟原審判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並未上訴),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