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概括移轉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全部保險契約及全部負債、資產與營業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九一0七五0七四一一號函可稽,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移轉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兩造同意而聲請代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意外險,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嗣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中國大陸廣州觀光,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在賴姓友人住處下廚煎魚之時,左眼遭油鍋爆起之油灼傷,經診治六個月後,左眼視力已低於零點零一以下,無法矯正恢復。爰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投保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陸續向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明台人壽、美國人壽等投保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故意不告知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情形,未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無效。㈡上訴人患有糖尿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投保時,對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中「是否曾因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竟勾選「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評估,且據鈞院向各該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與本身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暨白內障有關,即其糖尿病與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同業會議,經同業告知,始知上訴人曾因糖尿病就醫,被上訴人並調取上訴人之就醫記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到屏東民眾醫院之病歷摘要後,確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因糖尿病陸續至屏東民眾醫院就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保險金。㈢上訴人謂其左眼係遭熱油燙傷,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況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角膜白斑乃因為角膜原本之構造於一些病變之後造成某些物質沈積或痂化所致,若其位置或面積足以影響視力,則可考慮以雷射或手術予以治療」,及據鑑定醫師吳文權稱:「角膜移植之角膜,醫院都有固定之來源,不會有困難。」則上訴人左眼視力是否已達無法矯治之失明狀態,尚有疑義。又據各該醫院對上訴人左眼病情之判斷,均以左、右眼視差之原因係左眼角膜白斑合併白內障所致,且無排除左眼視力狀況亦受上訴人本身糖尿病所致之視網膜病變影響。是則上訴人左眼視力縱已喪失,亦非因兩造間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危險,即非因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請求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即屬無據。㈣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調查始發現上訴人於同一段時間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高額意外險,且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知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情形,衡量被上訴人之經濟及工作狀況,斷不致同意承保,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五百萬元之人身傷害險,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及其左眼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受傷,經診治六個月後,左眼視力已低於0.0一以下,無法矯正,合於保險契約關於「失明」之認定,業據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原審卷二十至三十一頁)為憑,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原審卷七十至七十八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函(原審卷一三0頁、本院卷九十一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原審卷一七三頁)可稽。雖被上訴人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角膜白斑乃因為角膜原本之構造於一些病變之後造成某些物質沈積或痂化所致,若其位置或面積足以影響視力,則可考慮以雷射或手術予以治療」,及據同院鑑定醫師吳文權稱:「角膜移植之角膜,醫院都有固定之來源,不會有困難。」主張上訴人左眼視力尚非達無法矯治之失明程度,惟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於「失明」之認定,係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二以下」為準,此所謂治療,當係指現時之醫療技術水準下之治療,而非須藉助於器官之捐贈移植,且據鑑定醫師吳文權稱:病人因角膜白斑影響視力,做角膜移植,或許有改善視力的可能性,但改善之程度無法預估等語(本院卷一二九背面、一三二頁),應認在現時之醫療水準下,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達失明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構成複保險而無效?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㈢上訴人視力喪失,是否遭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㈣上訴人是否構成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得否行使撤銷權?
七、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時,已另向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未通知被上訴人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保險契約係屬人身傷害險之人身保險契約,依前開說明,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八、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至屏東民眾醫院就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投保時,對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中「是否曾因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未據實說明,業據提出上開人身傷害險要保書、屏東民眾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五六、六0、六二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據前揭屏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屏醫病歷字第五八六四號函稱:「...初診時診斷為右眼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為外傷性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白內障,病人之視力影響主要為外傷性角膜病變,另雙眼之視力亦受糖尿病及白內障之影響..」,及其病歷資料載明「雙眼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原審卷七十頁、七五頁背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二一號函及(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七○號之說明函稱:糖尿病會導致視網膜病變,但不是導致此病例視差之主要原因;林君兩眼視差之主要原因為左眼角膜白斑;角膜白斑乃是因為角膜原本之構造於一些病變之後造成某些物質沈積或痂化所致,其病因可能為疾病(例如角膜失養症、角膜潰瘍...)或創傷(原審卷一三0頁、一七二頁);高雄長庚醫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六號函稱:糖尿病是會導致視網膜病變,故林君目前雙眼視網膜均有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目前導致林君雙眼視差原因乃為左眼灼傷後留下之角膜白斑(疤痕)及左眼白內障;左眼之角膜白斑及白內障均會導致目前視力之差別,雖據廣東流花橋醫院之病歷顯示,其當時左眼裸視尚有○.一,且雙眼均有白內障,但因左眼角膜白斑合併白內障更加重左眼視力之喪失(原審卷一七三頁),均未排除上訴人糖尿病所致視網膜病變對於其左眼視力之影響。及經高雄醫學院對上訴人鑑定結果,據鑑定醫師吳文權稱:影響上訴人左眼視力現狀之原因各為角膜白斑、白內障、視網膜病變等三個原因,無法歸納為單一原因(本院卷一三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則上訴人就其糖尿病史未據實說明,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糖尿病之病情對其左眼視力並無影響,即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自不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㈣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同業間就上訴人理賠案召開同業會議,經同業告知,始知上訴人曾因糖尿病就醫,而調取上訴人之就醫記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到屏東民眾醫院之病歷摘要後,始知悉上訴人確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經提出存證信函、各該會議紀錄、民眾醫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向民眾醫院查詢函、查詢病歷繳費收據等(原審卷三七至三八頁、本院卷六一、六二、九
四、九五頁)為證,而上訴人就收受解約通知並不爭執(原審卷十七頁),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即已獲悉有解約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約權,並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自屬有據。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