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一般善良大眾投保的目的係為使生活獲得保障,於晚年或罹病時在經濟上能
得到幫助,此點亦是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集結眾人資金,將危險做正常合理的分配。準此,為使危險得到合理分散,使眾人資金得以合理運用,法律上即課與要保人、被保險人負據實說明義務,以使保險人得按精算制度,計算出合理的保費,此即保險法中「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本案被上訴人雖從事業務多年,亦不得自絕於本目的、原則之外。縱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適用之論點成立,本案系爭之保險契約係一以醫療險為主體的綜合型保險契約,乃以「醫療行為之發生」為保險事故,以彌補「經濟上的損失」為目的,此一具「中間性保險」性質之醫療保險,若謂無「複保險」之適用,顯然偏失。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短期內密集投保,投保同業數目
,高達十二家;投保金額,在住院日額上,更高達每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八千多元,門診一次可領四萬元,手術一次可領一百三十八萬元,初次罹患癌症可領三百九十九萬元,合計每年保險費總額高達六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保後不到二個月,即於九十年五月間診斷出罹患乳癌,顯然大異常情。況被上訴人年所得僅數十萬元,卻投保高額醫療保險,每年需繳納保費高達六十六萬餘元,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而且住院一天可領取超過十萬元給付之保額,也是國內壽險業界前所未見,如被上訴人於投保時誠實敘明,絕無任何壽險公司同意承保。
㈢按被上訴人不僅投保狀況有異,且其罹患癌症之判斷過程亦有諸多疑點,非單
純從病歷資料上即可得而知,投保後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即診斷出罹患乳癌,是否有投保前之病徵,實有疑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複保險制度之設立,乃在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
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下之制度,此從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八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更可印證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要保之癌症等保險,均屬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保險,因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保險制度,乃係基於人身無價,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所設計,本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可能,揆諸前述複保險之制度設計之目的,則人身保險之定額給付保險,無保險法總則章複保險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被保險人在規劃靈活之保險業務行銷策略時,係基於罹患癌症後所致家庭及個
人風險之認知,而以購買癌症險為最優先之考量,屬合情合理之規劃,且從社會上一人擁有多張癌症險或重大疾病險保單者比比皆是,從未曾聽聞有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於每一次購買癌症險或重大疾病險時,均應將其他全部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觀之(見要保書上所列應告知事項欄),更可證明人身保險之定額保險如癌症險、重大疾病險,並無保險法總則章「複保險」明文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於要保書上同意其可自壽險公會建立之電腦連線資料,查詢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以作為核保與否之考量,則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可言?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在罹患乳癌後所必須面對的恐懼,及身體精神折磨之苦痛,僅以被上訴人因投保多家癌症險可領取高額保險金,即推斷被上訴人投保不合常情,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要保之癌症險等保險
,遠雄人壽自行由壽險公會所建立之電腦連線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評估後決定不予承保,此或係該公司本身之商業利益考量所為之決定,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蓋上訴人公司於決定承保被上訴人所要約之保險契約時,既已自壽險公會所建立之電腦連線資料查詢上訴人之投保資料,於加以評估考量後,仍決定承保被上訴人要約之保險契約,則上訴人公司自應就該公司所為之承保決定結果負責,其援引他公司(遠雄人壽)不予承保之決定,主張該公司不予承保云云,顯無視上訴人自己確已決定承保被上訴人要保之保險契約,及其他另有十數家保險公司均自壽險公會建立之電腦連線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於評估後,亦均同意承保被上訴人要保之保險契約之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五單位,初次罹患每一單位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初因胸痛,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號門診,當日由醫生判斷病情不單純,嗣後果真證明被上訴人右胸乳房初次罹患乳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上訴人竟拒絕理賠,並聲稱契約無效,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惟被上訴人同時投保多家人身保險,均未誠實通知各保險人,顯具有道德危險,且違反告知義務,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百萬元附加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及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期五單位,初次罹患一單位二萬元,故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及十萬元等情,此有要保書、保險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查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時,係約定採定額給付,故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依據本件國寶人壽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以及國寶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四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之保險金,核其性質,係請求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契約內容並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複保險而為契約無效之抗辯,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此投保係屬人身保險之一種,被上訴人因罹患乳癌所受右側乳房切除及重建,其經濟上之損害究竟為若干,亦即其乳房因腫瘤而切除其價值究為多少,無從估計;是上訴人抗辯其保險給付性質上與醫療給付相同,目的在填補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應有複保險之適用,亦尚非可採。
五、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章,但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額複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時已聲明上訴人可查閱被上訴人之相關投保紀錄,並同意由上訴人轉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上訴人核保之參考,此觀兩造不爭執之壽險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之記載自明,亦即上訴人已可由壽險公會建立之電腦連線資料查核而決定是否承保而降低危險之發生。又被上訴人於壽險要保書之投保記錄欄亦記明有向富邦人壽、宏泰人壽投保之記錄,亦非全然特意隱匿。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一、二個月,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同時,曾先後密集向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保險金額達一千八百萬元左右而質疑被上訴人之投保動機,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因與其夫共同從事保險業,須互保而擴充人脈云云,亦屬合乎常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而推論其有惡意投保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惡意投保情其主張本保險契約無效,要非可取。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收入與所投保之保費負擔是否相當云云,惟查是否投保?保額若干?及應向幾家公司投保等等,牽涉個人之理財方法及對保險之觀念,初與被保險人之收入高低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財產收支情形,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號門診,並住院檢查,證明被上訴人右胸乳房罹患乳癌,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請求傳訊為被上訴人檢查出罹患癌症之醫師侯明峰,瞭解關於被上訴人就診當時情形,病症狀況及罹癌判斷依據為何,亦核無必要。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於給付保險金有所遲延者,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後,於規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否認契約效力而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保費,有卷附主張契約無效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於期限內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雖上訴人以系爭保險事由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啟人疑竇,故其為求澄清問題因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歸責云云,資為抗辯。惟按保險人有給付之義務而未於給付期限內清償,即屬可歸責於保險人,至於「為求澄清而拒絕給付」,僅為其主觀上認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免除遲延責任之事由,故其前開辯詞,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