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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續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事由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雖於警訊時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其在路邊停車遭再審原告自後撞擊,然與刑事案卷所附車禍照片、交通部函示及鑑定報告所示再審被告係突然左轉被撞擊之情形不同,顯屬虛偽之陳述,而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引為判決之基礎,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實乃指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如何不當(按: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曾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願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而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年度續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除仍指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外,並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即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