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和解,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鈞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竟認係請求繼續審判,而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該裁定顯然就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經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二號認定前開裁定並無違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請求將該原駁回請求之裁定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廢棄,並將兩造在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和解撤銷云云。
二、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判,惟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本院受理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他造當事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項訴訟法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訴訟法及實體法上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包括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規定),且其法律效果在除去此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回復為訴訟未終結前之狀態。則當事人主張該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請求法院續行審判之方式為之。是本院據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前開規定以認定事實並適用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律效果處理,並無違誤。況其認定事實,縱有違誤,按之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非得據為再審事由。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二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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