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劉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須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而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對法院就聲請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所為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之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因該確定裁定之事件,係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與前揭就本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同屬非訟事件,本院原裁定及原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准予承認,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尚有不同,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魏式璧~B3 法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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