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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五二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薪資收入係民國八十九年度所得,歷經二年之生活消費難有剩餘,而「資遣費」及「投資利潤」已投資大陸企業,受限於政策亦無法回流,聲請人雖有財產但無法自由處分,該裁定顯非適當。㈡原裁定並未說明附於鈞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八號卷內之里長證明書不足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嫌,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合法。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雖指摘原確定裁定之認事不當,但未具體說明該裁定具備何條款之再審原因,應認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意旨㈡所稱「里長證明書」部分,業據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以「各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未完全了解,其所出具之證明尚難釋明抗告人(即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由,認該證明書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該證明書尚無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聲請人就前開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摘該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未指明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即無必要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該部分主張亦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