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 乙○○
丁○○丙○○戊○○○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遺囑因有多處塗改而未踐行另行簽名之方式,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再審被告依該遺囑內容主張再審原告乙○○、丁○○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曾美德之事由,經被繼承人曾美德表示不得繼承云云,即失其依據,是再審被告併訴請確認乙○○、丁○○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且乙○○、丁○○均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乙○○、丁○○喪失繼承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證人黎植源僅證稱乙○○與曾美德有爭吵情事,並未陳稱雙方因何事而爭吵,證人既不知何事爭吵,如何認定該次爭吵係屬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乙○○於前訴訟程序曾辯稱:有關此次爭吵之原因,乃伊推母親坐輪椅外出,曾美德不顧伊母親之意願欲強行將母親推回致雙方意見不合,引發爭論等語,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重要防禦方法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仍在其主文為喪失繼承權之諭知,顯然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云云。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附卷可按。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