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五九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㈠鈞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五九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不服鈞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因此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前開三一號裁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算,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竟以九十年續字第一號裁定確定日為起算期間,認聲請人逾期提起聲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係錯誤。㈡聲請人係以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撤銷和解,以除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所成立之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而在尚未經審判撤銷前,則該和解仍然存在,尚未發生回復為訴訟未終結前狀態之法律效果,本無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可言,惟鈞院於受理後,竟認伊所主張者係「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然伊並未請求繼續審判,該裁定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茲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和解時,其法律效果即係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此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乃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將原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再審聲請之駁回裁定均廢棄,並將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和解應為撤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始為相當。聲請人僅指摘原確定裁定就「再審期間」之計算係屬錯誤,但未表明其係符合何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三、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止息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一面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同時又生實體法上之效果。其性質乃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訴訟法上終結訴訟之合意並存,而後者之發生效力,以前者之有效為前提。而主張私法上和解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有得撤銷之原因,僅需於訴訟上或訴訴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私法上之和解失其效力,再以「訴」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非以「訴」請求撤銷之方式為之,否則其訴即於法不合。然如前所述,訴訟上之和解因其性質係屬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之關係,若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得撤銷之事由,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使前述終結訴訟及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等效力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乃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以除去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而發生回復訴訟未終結前狀態之法律效果,此乃訴訟法上就「訴訟上和解」以訴請求回復原狀,所特別規定之方式;換言之,凡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意圖除去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者,祇能聲請繼續審判,此乃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給付租金一案時,與再審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項訴訟法上之和解,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其真意既在除去此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並回復為訴訟未終結前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律效果處理,並無違誤,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維持此項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定「本件在審聲請人主張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和解時,其法律效果即係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等語,此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並無足取,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合法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其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