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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再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八號

再審 原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凱施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播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二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轉播「高雄二000平安關懷晚會」(下稱系爭活動)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雖以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或承攬契約存在,而駁回伊之請求。惟再審被告在其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系爭活動經費時,所檢附系爭活動之詳細辦理計畫中已明確記載「轉播費用八十萬元」,可見再審被告確有表示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原判決僅斟酌該函之主旨及說明,而未斟酌所附計劃中之上開記載,顯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伊為再審被告所籌備之系爭活動作現場轉播,應屬承攬關係,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給付報酬,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條命再審被告給付,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已針對上開函文之內容為具體判斷,並說明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則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又系爭活動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並由兩造共同承辦,則再審原告本身即為承辦單位而負責轉播,並非為再審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在,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未依承攬關係論斷,係屬適用法規錯誤,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其取捨之判斷意見,或說明尚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時,即與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之論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系爭活動經費時,所附之計畫中有記載轉播費用八十萬元,而原判決未予斟酌。然查,原判決除於事實欄中分別記載兩造對於此函文記載之攻防意見外,並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之㈢中說明依該計畫之內容所示,並無再審被告同意給付再審原告轉播費用之記載,且參酌再審被告之內部簽條中就有關辦理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明細」及「成本大綱」之項目中,亦未有應支付再審原告轉播費用之預算編列等情,而認定此函文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有約定支付轉播費用之情事。至再審原告雖仍主張原判決並未斟酌計劃之內容,姑不論再審被告否認函文及所附之計劃為其所提出(再審被告並抗辯稱係其員工陳雅玲為擅自同意允諾支付轉播費用一事所逕自發函,其並不知情),即令該函為真正,該計劃亦僅為再審被告籌辦系爭活動欲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經費時,所為預估經費及支付項目之內容,並非向再審原告為同意支付轉播費用之表示,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轉播費用之支付已達成協議,況該計劃中就轉播費用一項係記載「電視轉播工程及廣播ISDN轉播工程各一式,合計八十萬元」,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該計劃所載之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並非僅係其負責電視轉播工程之費用而已,尚包含廣播工程所需之費用在內,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此項記載,亦無法採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可取得之轉播費用為八十萬元之依據,則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違背法規或判例或解釋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係主張依三方(即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協議,再審被告應支付轉播費用,並於本院前審為言詞辯論時,主張協議就是承攬,再審被告為定作人,其為承攬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四頁),而原判決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既認定兩造間並無約定支付轉播費用之情事,則原判決未依承攬之相關條文規定,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就所認定之事實而言,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確有為轉播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待特別約定即應支付轉播費用,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承攬關係之存在,應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再審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活動係其與再審被告所共同承辦,則其所為之轉播工作,顯係執行自己承辦工作之行為,而非為再審被告完成工作之性質甚明,原判決依此事實而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給付轉播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