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五號
再審原告 乙○○
高芳蜂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榮和 律師再審被告 甲○○ 屏東縣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排除侵害事件,經鈞院民國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訴訟中主張其前夫亡故後,其全體繼承人除再審被告外,尚有
鄞美珠、鄞秋香、鄞秀才、鄞美瑛等四人,而再審被告僅請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一人而已,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予照准。
㈡再審被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繼承其前夫鄞秋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然所繼承之原租約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期屆滿後,因未辦理續租而消滅,自不得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承租權登記,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利存在。
㈢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
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之租賃。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因此定有期限之租賃者,於租期屆滿消滅,無須解約,租賃關係自行消滅,非謂未解約,即應視為續約。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初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下稱來義鄉公所)申請造林,經鄉
公所審查系爭土地無他人承租登記並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無他人種植作物後,始准許再審原告種植樟樹,並經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會勘造林存活率合於標準,此有來義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來鄉農字第九0一四0四號函所附申辦過程及簽辦文件與來義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紀錄卡等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可見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承租權利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初申請造林時,何以系爭土地無他人之承租權登記,亦無他人種植之作物。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造林種植樟樹係經政府機關核准,即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⑴廢棄原確定判決。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再審被告亡夫鄞秋天向來義鄉公所所承租之土地,其於六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死亡後,由再審被告繼承該土地之承租權利,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來義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經來義鄉公所核准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承租之特定部分,及再審原告無權占用部分,此有來義鄉公所財經字第四0五五號函可按。
㈡關於繼承人鄞美株、鄞秋香、鄞秀才、鄞美瑛等四人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所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已同意由再審被告一人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存在。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並無其他共有人,且原確定判決以代位權行使法則認定將土地交付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再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交與再審被告,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前夫鄞秋天再至再審被告承租,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租賃期滿後從未解約,且再審被告亦如期繳納來義鄉公所先後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通知再審被告繳交租金,即所種植芒果樹之分收處分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七千二百八十元,而來義鄉公所亦從未終止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來義鄉公所亦以九十年來義農字第八九九五號函表示更正該地使用人為甲○○,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財經字第四0五五號函,准許再審被告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事證,足以證明並無租賃消滅事實存在。
㈣再審原告所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條文,並無溯及效力。
㈤來義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來鄉農業字第九0三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
參依土地歸屬確定結果,在處理原領獎勵金及暫緩發放該筆等第二年起之撫育管理費,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來義鄉公所又以來鄉農字第八九九五號函通知再審被告,該公所前因勘查造林地有疏失,未明確指示地主身分及土地位置才造成登記錯誤,該所將收回已發放之造林金。而再審原告乙○○在領取造林獎助金十萬元後,因發現系爭土地權利人與實際現況不符,乃立切結書同意遵照嗣後土地協議之結果處理,足見再審原告當時知道其所種植樟樹為無權占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㈠系爭土地本由再審被告前夫鄞秋天承租,鄞秋天死亡後,其繼承人固為上訴人及
鄞秋天之子女鄞美珠、鄞秋香、鄞秀才、鄞美瑛等四人,惟該四名子女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立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同意由再審被告一人為繼承人,再審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經來義鄉公所准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㈠所載(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則由再審被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未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未合。
㈡而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租賃期滿後,從未解約
,仍然續租,此觀來義鄉公所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仍繼續通知鄞秋天應繳交種植芒果之分收處分金四千元及七千二百八十元自明,並有繳款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茍未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繳納種植芒果樹之第一次分收處分金四千元,依法來義鄉公所即應終止租賃契約,更不會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通知鄞秋天繳納第二次之分收處分金,足見上訴人確已如期繳納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之規定」等語為由(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㈠),認定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再審被告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且該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
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係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然系爭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確定案件一審卷第七頁),該委員會係中央機關,尚非省市縣政府等地方政府甚明,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並無適用之餘地。職是,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租賃期滿後,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違背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部分,亦無足取。
㈣關於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是否為無權占有之爭點,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第四項㈡敘明「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高芳蜂(即再審原告)確有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相思樹及芒果砍除,改種樟樹等情,並判決被上訴人乙○○、高芳蜂竊佔罪行成立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被上訴人乙○○、高芳蜂雖以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係經來義鄉公所審查核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依渠提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來鄉農業字第九0三0號函載(原審卷五二頁)載:「㈡台端(乙○○)因響應政府造林獎勵政策,於民國八十五年初以一六0五號原住民保留地向本所申請種植造林,本所旋即派員現勘後,同意列入本鄉八十五年度森林保育計劃─種植造林輔導戶,並於同年兩季時,依申請造林面積配撥樟樹苗木進行造林有案。㈢植木造林六個月後亦即翌年(八十六年)二月間本所會同縣府人員進行造林成活率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隨即五月間發放該獎勵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惟事後因發現該筆土地為該村民等二十餘人多年未解之糾紛地,為免擴大紛爭,徒增困擾,本所除轉知台端等嗣後將參依土地歸屬確定結果,再處理原領獎勵金及暫緩發放該筆等第二年起之撫育管理費外(已立切結書),本所並就雙方土地爭議部分召開協調會數次後,初步原已取得解決之共識,然並未依協議履行。」,並有來義鄉原住民借留地森林保育計劃造林撫育紀錄卡在卷(原審卷五五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三三頁)結論亦記載「望嘉段一六0五號之原登記租用人連正勝、高秋桂、詹汝梅、甲○○四戶先赴現場實地作個別土地使用界址劃分,之後與現使用人個別協議,再憑協議之報所處理」。顯見係本件被上訴人乙○○、高芳蜂擅自在本件上訴人租管之系爭土地人占地開墾,再以響應政府造林獎勵政策為由,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申請種植造林,並向該所領取獎勵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僅止於獎勵造林,不能因此遽謂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核准本件被上訴人乙○○、高芳蜂使用系爭土地,渠等並非無權占用,況查來義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0)來鄉農字第八九九五號函亦稱:「本所前因現勘造林地時,確有疏失情事,未明確指示地主身分及土地位置才造成登記錯誤,本所將收回已發放(予乙○○、高芳蜂)之造林獎勵金」,至為明瞭。且被上訴人乙○○於領取造林獎助金十萬元後,因發現系爭土地權利人與實際現況不符,乃立切結書同意遵照嗣後土地協調之結果處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足見乙○○亦應知悉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為無權占有,否則即無書立此切結書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乙○○、高芳蜂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乙節,亦不足採。」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該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