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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於訴狀敘明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林健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